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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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正,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二萬元之支票,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雖因時效完成致使票據上之債權因而消滅,然被告丙○○係因商業交易支付貨款而簽發支票(有發票影本為證),被告於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當初向我們借錢的是企達科技有限公司,用很多張客票作擔保,總共八百多萬,系爭支票只是其中一張。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戶籍謄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沒有簽這張支票,我的身分證遺失,我從來沒有在台北做生意,我一直在高雄。身分證遺失我沒有去報警,直到被冒用,我才知被盜用。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五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本件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被告係因商業交易支付貨款而簽發支票,於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伊身分證係因遺失而被冒用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距原告起訴時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已有一年以上,其票據上權利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發票人之被告因而受有八十二萬元之利益一節,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據,惟被告則否認其為發票人,而以前詞置辯。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發票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抗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偵查卷宗查知被告確有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請領支票之情,堪信被告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復無法就被告為支票發票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
三、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八十二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且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訴訟,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