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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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分別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第3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217,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2號、2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2號、第244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652號、94年度全聲字第6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全字第63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4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466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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