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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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
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薇閣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戊○○、丁○○、丙○○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乙○○、戊○○、丁○○、丙○○亦分別為同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1、6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84年4月22日及歷年之決議,管理費均是按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收取,上訴人在民國83年至88年間,亦均以每坪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然上訴人自89年1月起,即欠繳管理費,其中前述70號1、2樓,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應繳管理費為287,088元;上訴人乙○○、戊○○單獨所有之70號3樓之1及70號4樓之1,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應繳之管理費各為37,521元;上訴人丁○○單獨所有之70號5樓之1,自92年2月至92年8月31日應繳管理費23,877元;上訴人丙○○單獨所有之70號6樓之1,自91年11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應繳管理費34,110元。合計上訴人乙○○、戊○○、丁○○、丙○○應繳納管理費分別為109,293元、109,293元、95,649元、105,882元。惟上訴人四人僅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於92年2月20日、92年5月7日、92年6月14日、92年9月3日分別給付27,420元、19,930元、19,930元、33,870元,扣除已繳納之金額,上訴人乙○○、戊○○、丁○○、丙○○分別尚欠之管理費為84,006元、84,006元、70,361元、80,59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遲至93年2月20日始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於93年6月18日始經報備成立,在此之前雖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坪60元收取管理費,然其決議之出席、表決權人數均不合法,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在83年至88年間,雖均以每坪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但並非表示上訴人同意上開收費標準之決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住戶決議與社團之決議,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不能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且上開住戶決議既屬無效,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6月14日及93年2月20日決議追認,亦不生追認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薇閣世家管理委員會
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費係按月以每坪60元收取,上訴人於83年至88年間,均以每坪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93年2月28日止,未按照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繳納管理費,其中上訴人共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如依上開標準計算,應繳管理費為287,088元。上訴人乙○○、戊○○單獨所有之70號3樓之1及70號
4樓之1,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應繳之管理費各為37,521元、上訴人丁○○單獨所有之70號5樓之1,自92年2月至92年8月31日應繳管理費23,877元。上訴人丙○○單獨所有之70號6樓之1,自91年11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應繳管理費34,110元,合計上訴人乙○○、戊○○、丁○○、丙○○應繳納管理費分別為109,293元、109,293元、95,649元、105,882元。惟上訴人四人僅以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於92年2月20日、92年5月7日、92年6月14日、92年9月3日分別繳納27,420元、19,930元、19,930元、33,870元。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84年4月22日決議(如原證九)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是否可以沿用?⑵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合條例規定的
話,是否類推適用社團的規定?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2、93年有追認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84年4月22日決議,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是否可以沿用?⑴依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不得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程序,尚不受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拘束。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且所謂規約,當時法令既未限定應以書面為之,如經住戶同意,自亦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關管理費用負擔之標準,如經住戶同意,實際上亦經住戶遵循多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⑵查被上訴人薇閣世家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3年間,即已召集住戶推選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該次住戶會議中決議收費按坪數而非按戶數計算,嗣於84年4月22日住戶會議更決定將管理費確定為每坪60元,此後85年、86年、87年之歷年決議亦維持上開收費標準。雖上訴人辯稱從未同意該收費標準,自無須依該標準繳費云云,惟參酌上訴人自承在83年至88年間,均以上開標準即每坪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上開84年4月22日決議之收費標準,並遵循多年,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84年4月22日決議之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有理由。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經查,上訴人固辯稱上開84年4月22日決議之出席、表決權人數均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如認為上開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未撤銷前,該決議非當然無效。況且上開84年4月22日決議,係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決議之程序,並不受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表決權人數之拘束,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辯稱該決議之出席、表決權人數均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推論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開84年4月22日決議之收費標準既非無效,則嗣由區分所
有權人於92年6月14日及93年2月20日分別決議追認先前歷次住戶大會之全部決議並將之載明在住戶規約(原證13,原審卷第95頁背面)之行為,亦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所訂管理費收取標準,按月以每坪60元收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後,請求上訴人乙○○、戊○○、丁○○、丙○○分別給付84,006元、84,006元、70,361元、80,594元,及均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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