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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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戊○○
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阿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李瑞蕓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改選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95年2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561096100號函影本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95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阿曼花園社區B1-180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依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現行阿曼花園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0元,詎上訴自93年6月至94年2月,共計短繳管理費2,700元(每月短繳300元),爰依前述決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區○○段○○段30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為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之所有權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被上訴人指其為外賣車位,將其排除於住戶之外每月強制加收300元之管理費,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所稱93年7月11日與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代表取得協議,外賣車位管理費調整為800元,其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合法性及協議之公平性均存疑,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1外賣車位所有權人均應有權參加,惟被上訴人僅給予1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93年4月17日訂立之阿曼花園社區住戶規約、94年
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同日修訂之阿曼花園社區住戶規約、93年7月11日阿曼花園外賣車位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含簽到記錄表)、93年7月16日管理委員代表與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研討會記錄暨附近大樓現住戶與外賣車位的車位費比較表、停車位管理費分析表、應收管理費一覽等為證,由住戶規約及會議記錄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原依規約第10條第2項之授權,於93年5月12日公告收費標準為住戶車位1個500元、外賣車位1個1,000元,因外賣車位所有權人有異議,遂由外賣車位所有權人於93年7月11日召開會議,上訴人亦有參加,決議選任代表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與外賣車位所有權人選任之代表人旋於93年7月16日召開研討會,決議外賣車位每位每月繳納8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嗣該收費標準並經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修正規約第10條第2項予以明文規定,並溯及自公佈實施日起生效在案。復由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分析表觀之,認斟酌實際管理成本而訂立外賣車位800元之收費標準,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程序瑕疵,未經撤銷,仍屬有效,上訴人有遵守之義務,所辯不足採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所謂外賣車主、住戶車主之分,車位所有權人均為住戶,被上訴人所主張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外賣車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且依會議記錄所載,出席率50.45%,區分所有權比例52.32%,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又58位外賣車位所有權人僅有1表決權,亦無依據,原判決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區○○段○○段3007建號建物暨基地27
7地號之共有人,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基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屬阿曼花園社區之住戶,並為與他人共有1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而阿曼花園社區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現行規約第10條第2項關於停車場清潔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部分,雖區分「住戶車位」及「外賣車位」之用語,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均有通知各外賣車位(即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外賣車位(即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推派代表4位參加會議並參與表決(共同行使1表決權,關於表決權數之問題詳見後述)之事實,有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簽到簿及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等影本附卷足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現行規約並未將所謂外賣車位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人排除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廣義住戶之外。況且,由停車空間建物所有權人於93年7月11日自行召集之會議,亦自稱「阿曼花園外賣車位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有該會議記錄暨簽到記錄表影本存卷足憑。可見上開用語,係因性質、類型之不同所為之區分,以此形式上之用語,尚不足認定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㈡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比例之問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
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則於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依規約定之。本件阿曼花園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事項,除本規約第3條第
3款之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3款則規定於:⒈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⒉本社區因嚴重毀損、頃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重建者,⒊本社區因地震、水、火、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重建者,⒋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⒌約定專有或約定共有事項等項目,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有前述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本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非屬前述規約第
3條第3款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自以同條第9款規定之決議方法為已足。而本件94年3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50.45%,其區分所有權比例52.32%,關於本件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立及於規約明文修訂之議案,亦經贊成者59票、反對者1票,即合於出席比例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而通過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影本足參,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云云,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爭執外賣車位所有權人僅有1表決權之問題,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甚明。而上訴人僅為前述3007建號停車空間建物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單獨享有1表決權,應由共有人同享
1表決權而推由1人代表行使之。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賣車位所有權人共有1表決權乙節,亦難謂為違法。
況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率及表決方法,乃屬會議有無程序瑕疵之問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而上開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該會議無效云云,要難憑採。
㈢再就上訴人主張公平性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乙
節,查,有關外賣車位與住戶車位管理費差額300元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評估保養等管理費用,全部214個車位,每個成本支出平均約800元,故外賣車位收800元,住戶車位收500元,另300元是由住戶繳納之房屋管理費用分擔,外賣車位另有專用電梯等語(參見原審94年7月5日筆錄及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上訴人主張阿曼花園社區之停車位,包含住戶車位156個及外賣車位58個,共計
214個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分析表之內容,內含「停車場維護費用」、「外賣車位應另外分擔費用」、「停車場管理費原收費標準」三大項,其中「停車場維護費用」部分,係以包含電費、照明設備耗材、鐵捲門設備更新、消防設備維護更新、抽排風機設備維護、緊急發電機保養費用分攤、監視弱電系統保養費用分攤、其他修繕費用提撥、清潔維護費用分攤、其他行政管理費用、設備維護費用分攤等細項,總計每月費用179,300元,而以全部214個車位平均分攤計算,每個車位約為832元(以每細項分擔總計),另第二項「外賣車位應另外分擔費用」部分,則以電梯保養、10年更新攤提、進出口土建工程維護之費用,計算58個外賣車位每月應另分攤201元(故被上訴人原建議一、二項相加,外賣車位每位收費共1,000元)。而經93年7月16日管理委員代表與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研討會協商,及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標準,外賣車位每月每位800元,已包含前述應另外分擔費用之項目電梯保養及進出口土建工程維護部分,至於住戶車位部分,每位每月500元,不足部分則由住戶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支應,此觀諸93年7月16日管理委員代表與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研討會記錄、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現行規約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分析表之說明可得明暸。足見上開每月800元之管理費用,係以全部214個車位平均分攤實際管理成本為計算基礎,至於住戶車位與外賣車位差額300元,係因住戶車位部分由其區分所有建物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予以分擔,實則並非額外增加外賣車位所有權人之分攤金額,自不足認定上開管理費之標準有失其公平之情形。而上開管理費之標準,既非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之管理費,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係阿曼花園社區B1-180號車位即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94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現行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每月應繳管理費800元之事實,有前述證據足憑,既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之管理費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