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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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9日邀同第三人 周盛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2月28日起分20年共計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後每屆滿6個月之日,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改依當日原告公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被告如不按期償還本息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按當時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得按同上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同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給付至87年7月28日止之應償還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事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僅部分受償,被告迄今仍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61,194元,及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0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