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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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週年利率3%,其餘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部分利息,則由政府補貼支付,惟借款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上開政府補貼部分利息亦應由被告負擔;另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第1至12期僅付利息,第13期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開政府補貼部分利息一併轉由被告負擔,另須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加計政府補貼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7.97%計算)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623元,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表等各2份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另被告丙○○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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