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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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所稱未獲清償款項,抗告人業已清償,且係依相對人所屬人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而繳款通知書之末,亦載明如已付款則勿理會等文字,此確已向相對人聯絡查證云云。然所陳上情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要無不合,其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