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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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4月1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
,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恐嚇,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3358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被告94年8月31日之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月15日審理筆錄)。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
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第1項、第305條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再修正刑法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
⒋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該條款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本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且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行為人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庛,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初以:94年3月12日、同年6月14日伊未打甲○
○,94年8月31日伊雖有灑胡椒粉,但因胡椒粉被雨淋濕故灑不出來,且伊當天誤以為甲○○係甲○○之妹,又雖有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照片及字條予甲○○,但無恐嚇之意,只係要以之喚起甲○○之良知云云,嗣於本院改上訴意旨為:伊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經查:被告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然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足佐,復據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1日、8月5日庭訊時自白在卷,堪可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再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開緩刑亦經撤銷,前述各罪經執行,於8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與前妻甲○○相處不睦,多有爭吵,不知控制情緒,於衝動失慮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除與甲○○育有2子外,另與前妻育有1女,需其撫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周群翔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81 號判決(95.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北簡 字第 1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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