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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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停止處分釋放。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不知名之產業道路旁稻田內,以將海洛因攙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許厝庄子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五八公克,淨重○‧三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驗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9、2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140號(偵卷第17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物依法沒收或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犯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按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之為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惟集合犯行為於遭查獲開始訴追後,業已就其集合行為行使訴追,殊難再解釋實施集合犯之主觀犯意,本即預定不論查獲前、後之同種類數行為,均為集合犯行之一部,合先敘明。查前揭併案部分稱被告於本案起訴犯行後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四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情,固經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犯罪時間在前揭判處罪刑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後約六日,時日相距非屬緊接,況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施用毒品犯行,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犯行業已開始訴追,其該日施用毒品之犯意,殊難謂與併案部分(同年月十一日)施用毒品犯意同出於一集合犯意,併案部分與本案間委難謂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查無其他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是應由本院將併案部分退回,另由檢察官偵辦。
六、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