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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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GO.GO社區)於94年3月間訂定台北GO.GO大廈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簡稱服務契約),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94年6月30日終止,為期3個月。然上訴人
GO.GO社區違反服務契約之約定,使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撤離後仍留駐上訴人GO.GO社區服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GO.GO社區賠償其2個月服務損失,亦即新台幣(下同)264,000元。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94年3月27日所訂定之僱傭契約,其契約內容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否則願賠償公司20萬元」。今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與上訴人
GO.GO終止合約撤離社區時,上訴人甲○○卻違反契約留駐於GO.GO社區工作,被上訴人自當依法請求上訴人甲○○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為此聲明:上訴人GO.GO社區應給付其264,000元。上訴人甲○○應給付其20萬元。
二、上訴人GO.GO社區則以:其僅與被上訴人或在先之訴外人環茂保全公司(下簡稱環茂公司)及在後之訴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公司),有直接之契約關係,至於社區現場之工作人員,如社區主任、警衛及清潔員等,係由大樓管理公司(下稱樓管)或保全公司所僱用,與上訴人GO.GO社區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GO.GO社區既非該服務人員之雇主,服務人員亦非向上訴人GO.GO社區支領薪給,僱傭關係僅存於樓管或保全公司與服務人員之間。是以,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所稱「留任」一詞之規範效力,自應限縮於社區放棄與任何樓管或保全公司締結服務契約,而自行聘僱服務人員時,方有其拘束力。則系爭服務契約稱『留任』,應係指上訴人GO.GO社區不得將社區服務工作,由保全或樓管業者提供服務之方式,改為自行僱用服務人員,並同時吸納被上訴人所嚴格篩選且訓練成熟之人員,致使原告受有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置辯。
上訴人甲○○則以:其於94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員工僱用約定同意書,並於同日簽署切結書,其復於94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離職日為94年6月30日,而其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GO.GO社區終止上述服務契約後,受僱於巨龍公司,由該公司指派仍留駐於被上訴人所撤離之駐點台北GO.GO社區服務。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法院得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GO.GO社區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00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GO.GO社區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亦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44頁及第63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GO.GO社區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GO.GO社區於94年3月間訂定服務契約
,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94年6月30日終止,為期
3個月。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終止服務契約後,94年7月1日起由巨龍公司接手管理上訴人GO.GO社區。
⒊被上訴人原派駐之人員即上訴人甲○○,於兩造停止服務契約後,仍於GO.GO社區任職總幹事。
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GO.GO社區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32,000元。
⒌上訴人GO.GO社區於94年4月1日以前,係由環茂公司負責社區服務,當時之總幹事為上訴人甲○○。
⒍兩造所訂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停止服務後6個月內,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得留任原乙方服務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兩個月服務損失」。又第17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如有增刪修改,應於修改處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⒎上訴人甲○○並非受僱於上訴人GO.GO.社區,而係受僱於
巨龍公司,並經巨龍公司派駐上訴人GO.GO.社區任總幹事一職。
㈡上訴人甲○○之部分:
⒈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GO.GO社區終止上述服
務契約後,仍留駐於被上訴人所撤離之駐點GO.GO社區服務。
⒉上訴人甲○○曾簽署敬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該切結書
為雙方僱傭契約書之一部,而僱傭契約之內容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否則願賠償公司20萬元整。」。
⒊上訴人甲○○於94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並自書離職日為94年6月30日。
⒋上訴人甲○○受僱於巨龍公司,並被派任為上訴人GO.GO社區總幹事,為上訴人GO.GO社區之最高主管。
⒌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每月薪資是32,000元,現
受任於巨龍公司的薪資也是每月32,000元,之前在環茂公司的薪資也是每月32,000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部分則違約金是否過高?㈡上訴人GO.GO社區部分:
上訴人甲○○經巨龍公司派駐上訴人GO.GO.社區任總幹事一職是否該當兩造所定服務契約第19條之要件,而構成違約?若是,則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經查:
(一)上訴人甲○○部分,其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⒈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GO.GO社區終止上述服務契約後,仍留駐於被上訴人所撤離之駐點GO.GO社區服務。⒉上訴人甲○○曾簽署敬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該切結書為雙方僱傭契約書之一部,而僱傭契約之內容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否則願賠償公司20萬元整。」之事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違約一事,自屬可採。本院斟酌上訴人甲○○前即因受僱於環茂公司而於上訴人台北GO.GO社區任職1年餘,復因被上訴人予以僱用後續留3個月,則上訴人甲○○自非由被上訴人一手邀聘、訓練再派遣於上訴人台北GO.GO社區。是以,縱被上訴人因僱用上訴人甲○○而曾對之施以教育訓練,其所花費成本自與訓練一新人有異。雖上訴人甲○○有上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因認如依該約定之違約金額命上訴人甲○○給付尚屬過高,認應酌減為3萬元,較為妥適。
(二)上訴人甲○○經巨龍公司派駐上訴人GO.GO社區任總幹事一職是否該當兩造所定服務契約第19條之要件,而構成違約?若是,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按本件服務契約所稱之『留任』,應係指本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GO.GO社區服務工作時,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嗣後於被上訴人停止服務之6個月內,上訴人GO.GO社區不得再自行與曾為被上訴人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任用之法律關係,而使該曾為被上訴人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因而得以在上訴人GO.GO社區服務。易言之,若上訴人GO.GO社區非自行與曾為被上訴人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何種任用之法律關係,而僅係因其他公司為上訴人GO.GO社區提供服務工作時,而由他公司聘請派駐曾為被上訴人所聘請派駐之人員,然未為上訴人GO.GO社區拒絕,致該曾為被上訴人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因而得以在上訴人GO.GO社區服務時,自非本件服務契約所稱之『留任』,當無受該服務契約拘束之必要。查,上訴人甲○○並非受僱於上訴人GO.GO社區,而係受僱於巨龍公司,並經巨龍公司派駐上訴人
GO.GO社區任總幹事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既係巨龍公司所派駐上訴人GO.GO社區任總幹事一職,而非上訴人GO.GO社區自行與上訴人甲○○成立何種任用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兩造所定服務契約第19條『留任』之要件,而不構成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GO.GO社區違約,自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GO.GO社區給付違約金一事,自無理由。
六、綜上:
(一)上訴人甲○○部分:基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屬無據。原審雖曾酌減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為10萬元,然仍屬過高,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就准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GO.GO社區部分:上訴人GO.GO社區由甲○○任總幹事一職,不該當兩造所定服務契約第19條『留任』之要件,而不構成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GO.GO社區賠償2個月服務損失264,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GO.GO社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GO.GO社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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