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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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第五四八七號、第五八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打火機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帳冊清單貳拾壹張、借款人聯絡簿壹本、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打火機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帳冊清單貳拾壹張、借款人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以在嘉義縣、市各理容院發送印有「互助會,小額借款,0000000000」廣告之打火機方式,趁如附表一所示者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撥打電話聯絡戊○○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其簽立本票交予戊○○,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而由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戊○○後因丙○○未按時清償所積欠之本息而心生不滿,竟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恫以附表二所示之話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戊○○於嘉義市○○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簽立之本票二紙、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廣告用打火機一個;復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戊○○同意至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十一鄰坔墘八號住所及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三居所搜索,並扣得帳冊清單二十一張、借款人聯絡簿一本、本票二紙等物品,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己○○、丁○○、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乙份、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本票四紙、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廣告用打火機一個、帳冊清單二十一張、借款人聯絡簿一本等物品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供承:伊因當時並無工作,遂聽朋友介紹而從事重利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且被告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貸予他人金錢收取利息,是其有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維生之意思及事實甚明。次按刑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是被告戊○○上開重利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加諸被害人丙○○,係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為催討債務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為如附表二所示恐嚇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關於數罪併罰,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六個月,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重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開部分均與起訴之部分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催討債務而起意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扣案廣告打火機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帳冊清單二十一張、借款人聯絡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本票四張,均為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廢止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收取之利息│├──┼───┼─────┼────┼──────┼────┼─────┤│一│甲○○│94年3月間│嘉義縣民│3萬元(預扣│收取預扣│10萬餘元│││││雄鄉東湖│6000元利息)│利息6000││││││村廟前││元,本金││││││││以每天繳││││││││1000元方││││││││式清償。││││├─────┼────┼──────┼────┤││││94年4月3日│嘉義縣民│2萬元(預扣│10天為1││││││雄鄉東湖│3000元利息)│期,每期││││││村廟前││3000元││││├─────┼────┼──────┼────┤││││94年7月11│嘉義縣民│5萬元(預扣1│1個月為1│││││日│雄鄉東湖│萬元利息)│期,每期││││││村廟前││1萬元││││├─────┼────┼──────┼────┤││││95年6月2日│嘉義縣民│1萬元(預扣│10天為1││││││雄鄉東湖│1000元利息)│期,每期││││││村廟前││1000元││││├─────┼────┼──────┼────┤││││95年6月11│嘉義縣民│1萬元(預扣│10天為1│││││日│雄鄉東湖│1000元利息)│期,每期││││││村廟前││1000元││├──┼───┼─────┼────┼──────┼────┼─────┤│二│己○○│94年4月26│嘉義市蘭│1萬元(預扣│10天為1│2萬餘元││││日│州四街附│1000元利息)│期,每期││││││近│元│1000元││││├─────┤├──────┤│││││94年6月1日││1萬元(預扣││││││││1000元利息)││││││││元│││├──┼───┼─────┼────┼──────┼────┼─────┤│三│丁○○│94年7月13│嘉義縣民│3萬元(預扣│10天為1│6000元││││日│雄鄉建國│3000元利息)│期,每期││││││二路348││3000元││││││之2號「││││││││金芙園理││││││││髮廳」││││├──┼───┼─────┼────┼──────┼────┼─────┤│四│乙○○│94年4月上│嘉義縣大│2萬元(預扣│10天為1│4萬元││││旬│林鎮中興│2000元利息)│期,每期││││││路2段423││3000元││││├─────┤號乙○○├──────┼────┤││││95年2月上│住處│3萬元(預扣│10天為1│││││旬││3000元利息)│期,每期││││││││3000元││├──┼───┼─────┼────┼──────┼────┼─────┤│五│ 游玲宜 │94年11月2│嘉義市興│2萬元(預扣│10天為1│1萬元││││日│業西路與│2000元利息)│期,每期││││││南京路口││2000元││││││某理髮││││││││廳││││├──┼───┼─────┼────┼──────┼────┼─────┤│六│ 沈嘉 建│94年11月23│嘉義市新│4萬元(預扣│10天為1│7萬5千元││││日│民路沈嘉│5000元利息)│期,每期││││││建所營菸││5000元││││││酒店內││││├──┼───┼─────┼────┼──────┼────┼─────┤│七│ 孫惠芬 │95年3月6日│嘉義市林│4萬元(預扣│10天為1│5萬5000元│││(原名││森西路全│5000元利息)│期,每期││││丙○○││聯社││5000元││││)├─────┼────┼──────┤│││││95年3月7日│嘉義市重│4萬元(預扣│││││││慶路人文│5000元利息)│││││││咖啡館││││└──┴───┴─────┴────┴──────┴────┴─────┘附表二:
┌──┬─────────┬──────────────────┐│編號│時間│恐嚇語音留言內容│├──┼─────────┼──────────────────┤│一│95年7月3日13時8分│幹你娘,你不要給我裝瘋子,今天你不出││││來,一定要你好看。│├──┼─────────┼──────────────────┤│二│95年7月3日13時28分│你給我裝瘋子,等一下我抓狂,我要把你││││抓出來打死你,你今天如果不還錢,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給你好看。│├──┼─────────┼──────────────────┤│三│95年7月3日15時13分│3點半的期限到了,你給我裝瘋子沒關係││││,幹你娘,我把你抓出來打,你可不要給││││我白目喔,我要叫你失蹤喔,你報警也沒││││關係,你不快處理你就試看看,馬上去家││││抓你,晚上要到你家堵你。│├──┼─────────┼──────────────────┤│四│95年7月3日15時16分│今天你不給我處理,我一定要你好看,報││││警也沒關係,乾脆啦,我給你包起來,給││││你塞大炮,都不要賺。│├──┼─────────┼──────────────────┤│五│95年7月4日13時57分│你當我很好騙,今天一定要還我錢,3點││││半一定要處理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六│95年7月4日14時3分│再不還錢,把你身分證影印並給你張貼整││││條友忠路,說你欠別人錢,說你跑去賺,││││要給你很難看。│├──┼─────────┼──────────────────┤│七│95年7月6日13時35分│2點半我收不到錢你試看看,我一定要把││││你押到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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