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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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瑋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利用空運運送貨物,迄今尚有運費新台幣(下同)196,939元未付,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廈門海關遭沒收之原因,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賠償而主張抵銷。縱令上訴人應賠償,其數額亦應受托運單背面載運條款第12條之拘束,亦即賠償金額為運費三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全部應付之運費,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在廈門遭海關扣留後沒收以致滅失,未送達收件人即訴外人偉越針織有限公司,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61條前段及第634條前段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96,939元,爰主張與應付之196,93
9元運費互為抵銷,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廈門海關於93年6月29日於驗貨中查扣系爭貨物之原因為品
名虛報,有證明書影本1紙可佐證(原審第149頁)。⑵被上訴人從93年6月26日至9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之運費金額為196,939元。
⑶上訴人關於運送貨物之出口流程如原審第120頁,係由外務
將貨物收回公司理貨秤重及根據客戶提供之商業發票製作出貨明細及航空公司艙單,並將客戶提供之商業發票黏貼於貨上。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包裝後交由上訴人。
⑷系爭貨物重量15公斤,兩造約定託運費以每公斤120元計算
,為1,800元。(㈠至㈣見本院卷第69頁)⑸兩造對於證人乙○○、己○○於94年11月15日之證詞均不爭
執。(本院卷81頁)⑹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81頁貨物明細及價格均不爭執,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貨物損害之價格不爭執。(本院卷102頁)㈡兩造爭執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即本院卷第69頁)⑴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被沒收之原因是否有歸責原因?⑵系爭貨物被沒收,如應賠償其數額如何?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貨物於93年6月29日遭廈門海關查扣後沒收之原因
,係寄件人的貨物品名報為商標,因品名虛報,需要報關,寄件人即被上訴人在三個月內無法提供報關相關資料而遭廈門海關沒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原審第149頁)影本1紙可資佐證。雖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在托運單上記載「商標釦子紗」之字句,且於托運前已裝箱完畢,又未交付原審第83頁之商業發票,上訴人才會依上開記載向海關申報,嗣經廈門海關發現運送物品竟有水鑽,要求系爭貨物之收件人偉越針織有限公司出具印章辦理未果,才會於三個月後遭廈門海關沒收,系爭貨物遭沒收之原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然查,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82頁之托運單與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59頁下方之托運單,號碼均為HAWZ000000000000,除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上有記載「商標釦子紗」字句,為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所沒有外,其餘記載均相同。而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貨物出口流程(原審卷第12
0頁),係上訴人運送貨物係由外務將貨物收回公司理貨秤重及根據客戶提供之商業發票製作出貨明細及航空公司艙單,並將客戶提供之商業發票黏貼於貨上等情,以及證人即在93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乙○○到庭證述:「(問)有無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答)我們寄快遞的公司就是請上訴人負責運送。是我打包好,上訴人他們來拿的,運費如何算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打包。包裝的內容我會一邊打包一邊寫在發票上面。(提示原審82頁之託運單)(答)我寫的部分有原寄地、目的地、簽名、樣品、寄方付、重量、寄件時間,其他不是我寫的。」等語(見94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3頁),以及證人即負責收取系爭貨物之上訴人員工己○○亦證述:「(問)提示原審第59頁,下面收件員的部分,是否為你當時所運送?(答)這是我送的。是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收,我會在提單(就是託運單)上簽名,留一張給他們,剩下我拿走。提單總共是四張,他們會把已經包裝好的東西以及商業發票交給我帶回公司。」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包裝後,連同發票交付於負責收取貨物之上訴人員工己○○,再由己○○在托運單上簽名後交付一張托運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連同發票交付上訴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配合報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原審卷第82頁之托運單上,並無記載「商標釦子紗」字句,則上訴人辯稱原審第59頁下方托運單上「商標釦子紗」之字句係由被上訴人記載,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商業發票云云,自均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貨物之收件人偉越針織有限公司未出具印章辦理,才會於三個月後遭廈門海關沒收云云,因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49頁之證明書記載不同,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於取得其餘三張托運單後,上開托運單均是在上訴人管領之範圍中,其上竟出現「商標釦子紗」之記載,上訴人進而依上開記載向廈門海關申報系爭貨物品名為商標,因品名虛報,始遭海關於三個月後沒收,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遭海關沒收自堪認有歸責原因。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遭沒收既有歸責原因,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196,939元。上訴人則辯稱應受托運單背面載運條款第12條(原審卷第82頁)以賠償運費三倍之金額為限及依所加註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規定,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價值或毛重每公斤1,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之托運單上印製「寄件人簽署及公司蓋章:同意接受背頁所載之條款」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或蓋章,另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問)來運送的人有無跟你講假設東西有丟掉的話事後賠償的金額如何計算?(答)他不會跟我講這個。」(見同上筆錄第3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托運單背面載運條款及所加註作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亦未告知托運單背面載運條款第12條所載賠償或是所加註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辯稱應受三倍運費之賠償限制或是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規定,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價值或毛重每公斤1,00
0元為限云云,並不足採。惟按92年5月28日增訂之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該條立法理由係在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時,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遭沒收有歸責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認上訴人係從事航空貨運承攬而收取運費(報酬),本應依自己所提出之貨物出口流程,根據客戶提供之商業發票,善盡製作系爭貨物出貨明細,向廈門海關提出申報之義務,竟疏未詳細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終致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沒收而滅失,自可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具有重大過失,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受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之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之限制,而應回歸適用民法661條前段、第634條前段規定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損害之價值為196,939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6,939元,即屬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為196,939元,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同為196,939元,雙方既互負債務,且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已屆清償期,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為抵銷抗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遭海關沒收以致滅失有歸責之原因且具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34條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196,939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賠償金額與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196,939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運費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協商爭點及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