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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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菀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宏國大鎮社區(下稱:宏國社區)閱覽室內,參加宏國社區住戶大會時,因宏國社區法律顧問及機車停車位等問題,與里長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會議結束時,在上開閱覽室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公然以「不要臉、貪污、污錢及當里長不貪污,誰會當里長」等穢語辱罵甲○○,繼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顴部壓痛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