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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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無罪。
事實
壹、緣甲○○與丁○○因合夥購買挖土機之糾紛,互有嫌隙,竟夥同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三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分乘甲○○所有牌照號碼六九五五-MA號自用小客車、甲○○之父親 江來富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三十三號丁○○住處,推由二名不詳男子在車上接應,甲○○至丁○○住處外把風觀看,另三名不詳男子分持尖刀、鐵管及球棒進入丁○○住處房間,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丁○○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皮血腫,胸壁、背部、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得手後分乘上開車輛離去。
貳、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甲○○均坦承案發時在場,證人丁○○、 阮麗翠 、丙○○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甲○○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遭五名男子脅迫到場,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三十三號住處,遭到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尖刀、鐵管及球棒毆打,致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皮血腫,胸壁、背部、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復經證人丁○○、阮麗翠、丙○○等證述無訛(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頁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述案發時間,被告甲○○名下牌照號碼六九五五-MA號自用小客車、其父江來富名下RU-五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告訴人丁○○住處屋外,被告甲○○則在同村火炭埔三十二號丙○○住處外等情,亦為被告甲○○所坦承,與證人丁○○、阮麗翠、丙○○等所述大致符合。被告甲○○亦稱,五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其中三名分持兇器進入丁○○屋內(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本件毆打犯行除被告甲○○外,另有五名不詳男子參與,應可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堂兄丙○○證稱:「當時我在房裡睡覺,聽到外面好像有開關車門的聲音,我立刻到外面察看,到達門口時聽到有人在大聲吼叫,說阿恩被人打了,我走到外面看到甲○○站在我家外面,我就說 阿發 你是在幹什麼,甲○○說不關我(係指證人丙○○)的事,然後我看到打人之少年從丁○○家走出來並告訴我說,老伯這不關你的事,隨即駕車離開。」等語(警卷第二十頁調查筆錄);「(問:請說明今年一月二十日凌晨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吵雜聲,我一起來看到人家打架,流很多血,時間好像是一點多,但我沒有注意。..我先聽到門撞擊聲音,起來看的時候,他們都已經走到空地,..。(問:你走出去有看到何人?)我認識的人,只有看到被告甲○○他站在我家門前。(問:被告甲○○有說什麼事嗎?)我問他你這麼晚來這邊做什麼,他回稱沒有你的事情。(問:那時被告甲○○的旁邊有無什麼人圍著他?)只有他一個人站在門口。」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審判筆錄)。考以證人丙○○證稱僅被告甲○○在場,共同被告戊○○則不與焉,未全然附和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之同居人阮麗翠等之指訴,所言憑信性甚高,當得證明被告甲○○不僅在場,且曾以言詞警告證人丙○○不得插手阻止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丁○○,被告甲○○顯然知情並且積極排除障礙,使五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犯行易於實施,乃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甲○○辯稱當時係遭不詳男子脅迫到場,然查: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究明被人控制乙節,所辯是否屬實,即無從認定。且觀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稱:「..五名男子駕駛一輛廠牌不詳之黑色休旅車來我位於民雄鄉秀林村一鄰東義十一號家,..就要我帶他們一起去丁○○家..所以便以該六九五五-MA號自小客車及讓他們開我父親另一輛自小客車RU-五五九一號一同前往丁○○位於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三十三號找丁○○。.
.而他們五人共同開來之休旅車則放在我家前廣場。..因他們來我家時我有看到車牌前後都拔掉,所以我不知道車號。」等語(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五名不詳男子所搭乘而來之黑色休旅車既已拆除車牌,作好萬全準備,當無需用他人車輛之必要。另證人丙○○證稱:「(問:那時被告甲○○的旁邊有無什麼人圍著他?)只有他一個人站在門口。(問:有沒有人圍著被告甲○○或是架住他?)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審理筆錄),依其證言,被告甲○○行動自由並未遭到任何限制,果被告甲○○真係為人脅迫到場,盡可先行報案或趁機離去,避免憾事發生,捨此不為,自屬可疑。是被告甲○○所辯,無從查證,更與情理相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甲○○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五名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被告甲○○之陳述(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審酌被告甲○○因為嫌隙即糾眾施暴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推由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分持以尖刀、鐵管及球棒等物下手傷害,手段兇殘;前於七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四日之久,造成痛苦非輕;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否認犯行,多所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及其他五名男子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尖刀、鐵管及球棒等兇器,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甲○○或其他五名男子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丁○○、阮麗翠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規定。證人丁○○、阮麗翠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證人丁○○、阮麗翠嗣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就其等警訊與嗣後審判時所言相符部分,因審判時之證言屬較佳證據,警訊時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就不相符合部分,因該二名證人與被告戊○○係立於敵對關係,被告戊○○於警訊過程中並無任何詰問對質機會,因認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警訊時供述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但該二名證人警訊時之供述,若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目的本非證明犯罪事實,此時即非傳聞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告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時,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戊○○犯罪事實時,檢察官漏未命該證人具結,有違上開規定,自難遽認該部分證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判決參照),應予排除。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阮麗翠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說明外,公訴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他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證人丁○○、丙○○、 楊明勇 、乙○○、甲○○等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公訴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此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丁○○素有嫌隙,竟夥同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分乘甲○○所有牌照號碼六九五五-MA號自用小客車、甲○○之父親江來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三十三號告訴人住處,推由二名不詳男子在車上接應,被告戊○○、甲○○至丁○○住處外把風觀看,另三名不詳男子分持尖刀、鐵管及球棒等物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皮血腫,胸壁、背部、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得手後再分乘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名,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阮麗翠、丙○○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與朋友在家聊天,根本未至案發現場,牌照號碼六九五五-MA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自己使用,惟案發當時為被告甲○○借用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情節,固為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之同居人阮麗翠指證歷歷。惟證人即告訴人丁○○自承曾向警方報案指訴被告戊○○教唆他人毆打自己,因而與被告戊○○互有嫌隙(警卷第十一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審判筆錄),為免誣攀,自有究求其證言是否值得採信之餘地。證人即丁○○警局初訊時係稱:「(問:當時甲○○及北斗村長兒子(即被告戊○○)是否有在現場?及出手打你?)他們兩人在我家隔壁秀林村火炭埔三十二號前開乙部六九五五-MA之自小客車旁指揮那三名年青人殺我,他們兩人沒有出手..(問:那三名年青人到你家時是否有說何話?)那三名年青人到我家破門而入,將我家客廳大門破壞後進到我家,沒有說什麼就一直往我身上殺過來及用鐵管及球棒打我。」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堅稱被告戊○○在旁,三名不詳男子毆打時未曾說過任何話;但審理時卻稱:「(問:你出來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的正面?)沒有,我看到背影。..那三個人要走的時候,有一個胖胖的黑黑的說,因為我跟被告戊○○的中間的事情沒有說好,所以他們才會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改稱並未見到被告戊○○正面,僅依背影認出被告戊○○,三名男子其中一胖胖黑黑者曾稱來意係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糾紛未了。觀其前後所述,先稱三名男子未發一語,後云其中一名胖胖黑黑者揚言來意與被告戊○○有關;先稱親見被告戊○○、甲○○,嗣後卻改稱僅看到背影,凡此出入,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不無誇大渲染之情。
㈡、雖證人阮麗翠歷經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曾稱案發時地確見被告戊○○在場觀看,但查,證人阮麗翠係告訴人丁○○之同居人,兩人且育有一子,為告訴人及該證人所是認(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頁審判筆錄),其等關係親暱,亦有研求所言是否屬實之必要。而證人阮麗翠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丙○○有沒有在外面?)有,他有看到。」(偵字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審理時則稱:「我..抱著小孩跑出來,我剛出來經過丙○○的家,看到甲○○與被告戊○○站在一起。..(問:妳有沒有看到丙○○?)有的,他有出來。..(問:妳當時跑出來,是跑去丙○○家門口?)是的。..(問:當時妳有無看到丙○○在門口?)他有出來外面。..(問:妳看到時,丙○○與在場被告二人的距離、位置?)大概二、三米而已」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均稱丙○○於案發當時處在距離被告戊○○約二、三米距離之處,且目擊被告戊○○在場。
㈢、但以此質之證人丙○○,其警局初訊時供稱:「我走到外面看到甲○○站在我家外面,我就說阿發你是在幹什麼,甲○○說不關我的事..(問:進入丁○○家中打他之少年你是否認識?共有幾人?)我不認識,我看到的有三名少年及甲○○共四人。」等語(警卷第二十頁調查筆錄);審理時證稱:「(問:(你走出去有看到何人?)我認識的人,只有看到被告甲○○他站在我家門前。..(問:那時被告甲○○的旁邊有無什麼人圍著他?)只有他一個人站在門口。..,我當時急著要開車載丁○○去醫院。..(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戊○○?)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丙○○所言,僅有被告甲○○一人在其旁邊,並無證人阮麗翠所稱被告戊○○在場之情況,證人丙○○與證人阮麗翠就被告戊○○是否在場之證言顯有矛盾出入,必須判斷何人可信度較高。查證人丙○○案發時所處位置係在自宅門口,並曾與被告甲○○交談,證人阮麗翠亦稱證人丙○○距離被告甲○○、戊○○僅有二、三米遠,以證人丙○○並非處在逃離之侷促情境,所站位置及距離甚為接近,曾與在場之人對話,應可排除誤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再證人丙○○係屬告訴人丁○○之堂兄及鄰居,案發時證人阮麗翠並奔至證人丙○○住處求救,證人丙○○且開車搭載告訴人丁○○至醫院急救等情,已經敘明。證人丙○○與告訴人丁○○既屬親戚及鄰居,告訴人遇有危難時又伸出援手,堪信二人之間非但無任何仇怨,反而關係良好。證人丙○○與告訴人丁○○二人關係既屬匪淺,且指訴被告甲○○涉案,則證人丙○○偏袒告訴人尤嫌不足,應無迴護被告戊○○之可能,其所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言,自然較為可信,是故,礙難逕依證人阮麗翠之證言證明被告戊○○在場之事實。
㈣、再查,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係與朋友楊明勇在家中聊天,未曾至案發地點,平日使用牌照號碼六九五五-MA號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出借與被告甲○○等語。經查:證人丙○○確稱案發時未曾見到被告戊○○在案發現場(業經前述);證人甲○○證稱其僅與五名不詳男子到場(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明勇、配偶乙○○等均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係與楊明勇在家中飲酒等候乙○○自臺北返家(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就被告戊○○未在場乙節,均屬一致,則被告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再觀證人楊明勇、乙○○之供述,就乙○○當天上午係由被告戊○○載至嘉義水上機場搭飛機至台北(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乙○○凌晨一點多搭朋友便車返家(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其間戊○○與楊明勇在戊○○家中飲用鋁罐臺灣啤酒(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乙○○返家之前甲○○業已還車(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甲○○借還車時間等節(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主要情節及其先後順序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戊○○、證人甲○○所供亦未有明顯扞格之處(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雖證人楊明勇、證人乙○○、被告戊○○等就當晚所喝啤酒罐顏色、甲○○還車後車輛停放位置等細節固然不無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上述啤酒罐顏色、車輛停放詳細位置等細節與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尚屬有間,又本件案發時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證人楊明勇、乙○○、甲○○接受本院訊問時已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後相差達九月之久,回憶九月前飲用啤酒罐顏色、停放車輛詳細位置等細節,有所出入,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記憶消退所致,況且,被告戊○○之不在場,尚有立場上應與告訴人較為友好之證人丙○○之證言可資補強,自不能因為上揭細微出入,逕而否認證人楊明勇、乙○○、甲○○等證言之證明力。
八、綜上所陳,被告戊○○在場涉案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之同居人阮麗翠等之指證,惟證人丁○○之證言前後尚非一致,證人丁○○、阮麗翠等又係與被告戊○○處於敵對立場之人,自有研求所言是否可信之必要。
而證人丙○○歷經警訊及審理,堅稱未見被告戊○○在場,該名證人與丁○○、阮麗翠等係鄰居及親戚關係,事發後曾搭載丁○○就醫,更出面指訴共同被告甲○○涉案,立場上顯與丁○○、阮麗翠一致,自無偏袒被告戊○○之理,是其所為被告戊○○不在場之證言可信性甚高,堪值採信。被告戊○○於案發時地不在場之辯解,另有證人楊明勇、乙○○、甲○○等證言可佐,互核大致相符,未與證人丙○○所言相悖,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