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雲林
縣虎尾鎮高鐵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建國二村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
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0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
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木工,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