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色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色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色炎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47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仁美街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劉忠虎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
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即0.20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色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忠虎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18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即0.20
3%),逾0.05%之標準值甚多,惟念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
自身,未波及旁人,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不識字、家境
貧寒,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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