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陳正勇
被   告  陳美琴
上原告與被告陳正勇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美
琴住所為「桃園市○○區○○村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以
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桃園市○○區○○村00號」全戶
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結果可參,就被
告陳正勇部分,則未記載住、居所,則原告有陳報及提出被
告陳正勇、陳美琴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以證明有被
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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