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7、4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下同)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①復於93年1月至7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於95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③又95年1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述②③案件,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9月20日某時,及於97年10月9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5樓自宅,分別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9月21日15時許,甲○○行經基隆市○○區○○路
光華國宅前,為警盤查發現手臂上有注射瘀血傷痕,懷疑甲○○施用毒品,將甲○○帶回警局驗尿,驗尿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97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許,甲○○與友人 陳信傑 共乘機車為警方攔查,陳信傑隨即將身上一包毒品丟棄,警方懷疑該二人有吸毒犯行,將該二人帶回警局驗尿,甲○○驗尿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書二份(基隆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卷P.3)(基隆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P.5),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將近20日,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前科不斷。被告自述父母離異,
自己與與叔叔同住,做過水電工及貨櫃場工作等情,經通緝始到院,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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