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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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四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即 莊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00000000000(即莊建輝)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海關人員 施哲文 於第一審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毒品外觀照片,暨扣案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晶片卡、行李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對象(幕後主嫌SIMON、共犯JACK),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事實,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僅供稱外籍人士綽號「SIMON」、「JACK」係本案提供毒品的主謀、共犯(見偵卷第八、三七、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但無法提供該等之具體資料供查緝,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破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為調查,要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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