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於97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98年1月16日17時許,分別在臺中縣○○鎮○○街旁、彰化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8年1月17日0時2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7年12月18日1時許、98年1月17日0時2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第2次查獲時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件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香菸1支,已摻入海洛因而無法與之析離,屬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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