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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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總淨重為零點 陸玖 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勘察採證同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愷他命濃度658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2,252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被告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違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694公克,驗餘淨重0.6935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4年4月12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4年4月12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114年4月12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且當場經警扣得愷他命(Ketamine)毒品1袋(驗餘淨重0.6935公克),復經陳彥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5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693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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