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虹男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或另以代號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雖有指稱其遭被告強姦,然並未具體說明事發經過,證人B男、 陳秋香 、 王湐箖 之證述、手機通聯紀錄、對話錄音,均難作為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指定辯護人亦以:證人B男、陳秋香、王湐箖之證述、手機通聯紀錄、對話錄音,均難作為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依A女當時就醫診斷證明書並無明顯外傷,僅是陳舊外傷,A女當時有男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造成之傷;又依A女個人臉書頁面,110年1月被告有加入好友,被告當天如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A女怎會同意被告加入好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惟查:㈠按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回來時一邊哭一邊跟我講事情的經過,我看A女走路搖搖晃晃、講話內容重複、眼神不斷飄移,在本案發生之後,A女心情常常鬱悶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於偵查時證稱:A女一進門就開始哭,跟我們說她跟被告在假期汽車旅館房間發生的事,有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脫掉她的褲子強姦她,案發後A女的情緒起伏很大,每天都會很突然莫名地哭、笑,表情也會放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A女抵達假期汽車旅館後,我印象中A女曾打過2通電話給我,A女後來回來時,臉色蒼白,講話很抖,走路搖搖晃晃,一直哭說被告強姦她,本案發生後A女突然想到這件事會哭泣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362頁至第381頁)。證人王湐箖於警詢時證稱:A女曾撥打電話告訴我,她被被告叫到汽車旅館後遭被告侵犯,我有將對話錄音並傳給被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查時證稱:A女是我的員工,當時有好幾天聯絡不上A女,後來A女跟我聯繫,並說強迫她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對她說的話半信半疑,所以才錄音,但我沒錄到A女說她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部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A女本來要上班,但聯絡不到,後來A女有打給我,一直哭說她遭被告約去旅館性侵,因為這種事情是犯法的事,所以她講到一半我就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56頁)。而依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內容,A女向王湐箖訴說自己為何與被告見面之原因及在旅館房間內服藥之情形時,語氣確實有哽咽、啜泣(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另依證人即櫃臺人員陳秋香於警詢時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127至128頁),與A女證稱其在房間內,曾撥打電話至櫃臺,詢問房間內的電話是否可對外撥通,及可否幫忙撥打電話遭拒之證述互核一致。凡此均足資佐證、補強證明A女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
㈡辯護意旨雖另依A女當時就醫診斷證明書並無明顯外傷,僅是
陳舊外傷,A女當時有男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造成之傷;又A女個人臉書頁面,110年1月被告有加入好友,被告當天如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A女怎會同意被告加入好友等情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構成犯罪之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因而受傷為必要。本案A女事後之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無明顯外傷,而係陳舊外傷,惟依上所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110年1月有加入A女臉書朋友,固據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被告與A女間之臉書好友狀態截圖4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強制性交行為與加入臉書朋友,本屬二事,原不得執為強制性交與否之論據;況是否同意加入臉書朋友,各人有各自不同之態度、不同之考量,依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臉書好友狀態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所顯示被告雖為臉書朋友,惟A女臉書之朋友多達2,329位,顯見A女對臉書之朋友係採開放之態度,尚難據以推論是否遭受強制性交。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當天如果有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A女怎會同意被告加入好友」乙節,亦非可取。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師傅,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至3,000元間,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為科刑辯論時雖稱:原審量刑四年八月過輕,認為應該量刑五年六月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郭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與代號AV000-A11002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糾紛,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邀約A女至高雄市○○區○○○○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見面商討解決事宜,A女遂與代號AV000-A110024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一同前往假期汽車旅館,於同日10點許抵達現場後,B男即先行離去,A女與甲○○一同進入旅館3樓之318號房間內,詎料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口頭表達不願意及以手推拒,仍褪去A女之內、外褲及上衣,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男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有服用毒品咖啡包,她服用後是自願與我性交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B男、王湐箖之證述,以及A女與王湐箖之對話錄音內容均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故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且A女之友人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並交由A女接聽,倘被告確實有性侵A女,A女為何未在電話中向友人求救?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其友人與A女有糾紛,而於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邀約A女至假期汽車旅館見面商討解決事宜,A女遂與B男一同前往假期汽車旅館,抵達現場後,B男即先行離去,A女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3樓之318號房間內,A女服用毒品咖啡包後,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為性行為1次,嗣後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返回高雄市三民區之金暉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聲羈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63頁;警一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62頁至第381頁),並有A女提供與暱稱「smallsmall」之Messenger對話頁面截圖、與被告Messenger對話頁面截圖及甲○○臉書大頭貼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A女指認現場照片、假期汽車旅館110年1月12日交班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於110年1月12日9時9分許,我臉書收到暱稱「甲○○」訊息,問我是不是有打他妹妹,後來用電話聯繫被告,他要我去大社區的假期汽車旅館找他談,我請B男載我過去赴約,於同日10點左右,因為我的手機送修,所以我用B男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已抵達現場,B男有將他的門號寫在紙條上給我,要我事情談好後聯繫他,之後被告就帶著我上到旅館3樓左邊最後一間房間內,並詢問我打他妹妹的事情,我說我自己承擔,我喝到第6包毒品咖啡包時,被告看見就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我有跟他說可以不要這樣嗎?有用雙手去推他,然後他開始脫掉他的衣褲,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求他放過我,表達不要,並持續用手推他,性侵完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確定他離開房間後,從床上撐起身體移動到電話旁邊撥打電話,第1次我打給我朋友無法撥出,第2次我打給櫃臺,是一個女生接的,我問她電話能否撥出去,她說不行,並詢問她能否打給我朋友,她說她在忙要稍等,然後直接掛我電話,我等了約10分鐘,再次撥打電話到櫃臺,同樣是那個女生接的,我問她能不能幫我打電話,她這次直接說不行,並掛掉我的電話,被告之後回到房間,要我自己想辦法回家,我撐起身體穿好褲子,走到樓下跟櫃臺小姐借電話,打電話給B男,立刻哭著跟B男說要他趕快來接我,我剛剛被餵藥了,講不到3分鐘,櫃臺小姐跟我說,有人要開車載我回去,我回頭看是被告,我就跟B男說被告要載我回去,被告載我回B男住的地方,我有跟B男說遭被告性侵的事,之後我也有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哭著跟我的經紀人王湐箖說這件事,王湐箖有偷錄我們的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警一卷第77頁至第87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談打他妹妹的事,要求我去大社假期汽車旅館找他講清楚,我就叫B男載我去,到達目的地後,我跟被告搭電梯到旅館3樓進去房間內,被告先與我談論我與他妹妹的糾紛,過程中,B男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跟B男說還在等另一個事主來,所以不能離開,於是我使用被告的手機跟B男這樣說,在房間內我有服用咖啡包,喝到第6包時,被告就直接把我的內、外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請他放過我,並用手推他,但他都不理會,用手壓我的肩膀,讓我無法動彈,並持續性侵我,性侵完了之後,他就走出去房間,我就用房間的電話想撥打出去,但無法撥通,於是我打給櫃臺,詢問櫃臺人員房間的電話能否撥打出去,對方說沒辦法,我就問對方能否幫我打電話,櫃臺說她在忙,就掛我電話,過了10分鐘,我再次打電話到櫃臺,詢問櫃臺可否幫我打電話,對方說不行,就掛我電話,後來被告回到房間,叫我想辦法自己回去,我就扶著牆搭乘電梯到1樓,看到櫃臺小姐,就詢問她可否借我電話打給人,她說可以,我就打電話給B男,並跟B男說我剛剛被強迫喝咖啡包的事,還沒講完,櫃臺小姐就說有人要載我回去,我轉頭看是被告,後來就上了被告的車,他就載我去B男住的金輝飯店,我有將遭被告性侵的事告訴B男及王湐箖,後來是B男跟他媽媽鼓勵我報警,我才決定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其有服用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脫去其外褲、內褲後,不顧其以口頭表達拒絕及以手推拒,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其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後其有先使用房間內之電話撥打給B男無法接通後,再撥打電話給櫃臺人員,詢問櫃臺人員房間內的電話是否可對外撥通,經櫃臺人員回答無法後,進而詢問櫃臺人員可否幫忙撥打電話未果,相隔數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至櫃臺,詢問櫃臺人員可否幫忙撥打電話,而遭櫃臺人員拒絕,嗣後其自己走到櫃臺撥打電話予B男,並由被告搭載其返還B男所住地點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佐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於案發時為係因商討A女與被告友人之糾紛而第1次見面,業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且A女於案發當天返回B男住宿之飯店後,有告知B男、友人及事後向王湐箖告知其遭被告性侵,被告並因此傳送訊息予A女詢問此事等節,亦據A女於警詢、偵查時;B男、王湐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偵二卷第4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56頁、第365頁至第377頁),並有A女與被告Messenger對話頁面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有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而自損名節之理。況本案發生後,A女本無提告追究之意,係因聽從B男母親之提議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及B男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侵訴字第375頁至第376頁),顯然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1、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載A女抵達假日汽車旅館後,因為A女沒有行動電話,我就留我的門號給被告作為聯繫之用,後來A女大概當天16、17時回到我房間,跟我說是被告載他回來的,A女回來時一邊哭一邊跟我講事情的經過,我看A女走路搖搖晃晃、講話內容重複、眼神不斷飄移,在本案發生之後,A女心情常常鬱悶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A女去假期汽車旅館,因為A女的手機壞掉無法對外聯絡,所以被告有留他的手機號碼給我,我差不多中午的時候有打給被告,打到第3通被告才接,被告有說會載A女回去,後來我出了車禍,我又打給被告,被告接起電話後,我請被告轉達A女說我出車禍無法載她回去,後來當天我再度見到A女是我房間,A女一進門就開始哭,當時房內還有其他朋友,A女就一直講話不停,跟我們說她跟被告在假期汽車旅館房間發生的事,有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脫掉她的褲子強姦她,案發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A女是不是有到處講他強姦她的事情,並要我轉達A女要她不要亂講,案發後A女的情緒起伏很大,每天都會很突然莫名地哭、笑,表情也會放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A女抵達假期汽車旅館後,因為A女沒有手機,所以我有留我的電話號碼給被告跟A女,跟他們說如果談完了,就打電話給我,我會去載A女,後來我回程發生車禍,A女在假期汽車旅館時,我有主動打電話給A女,但沒有直接跟A女講到電話,後來A女好像有用櫃臺電話打給我,跟我說她有被逼喝咖啡包,身體負荷不了,現在想走但走不了,要我趕快去載她,但後來一直聯絡不上A女,我印象中A女曾打過2通電話給我,A女後來回來時,臉色蒼白,講話很抖,走路搖搖晃晃,一直哭說被告強姦她,逼她喝咖啡包,重複講了2、3小時,本案發生後A女突然想到這件事會哭泣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2頁至第381頁),由上可知,B男對於被告與A女在假期汽車旅館期間,曾以自己手機與被告手機互相聯繫,A女並曾使用櫃臺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及服用毒品咖啡包,嗣後返回B男居所時有告知B男及其他友人其遭性侵之情節,與A女上開所述相符。
2、再者,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觀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於110年1月12日9時27分許起至同日12時56分許,有6通與B男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此與A女及B男證稱因A女之行動電話送修,而留下B男之行動電話門號予A女,且於A女與被告同在假期汽車旅館期間,B男有數次使用自己行動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相符。
3、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假期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陳秋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假期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上班時間是8時到16時,旅館房間內的電話是無法撥打外線,案發當天我在櫃臺有接到318號房的女生電話,第1通是打來問我可不可以直接從房間撥打對外電話,我告知她不行,第2通則是打來請我協助撥打對外電話,我跟她說我很忙,無法幫忙撥打對外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此與A女證稱其在房間內,曾撥打電話至櫃臺,詢問櫃臺人員房間內的電話是否可對外撥通,經櫃臺人員回答無法,又再次撥打電話至櫃臺,詢問櫃臺人員可否幫忙撥打電話,而遭櫃臺人員拒絕之證述互核一致。
4、證人王湐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女的經紀人,A女曾撥打電話告訴我,她被被告叫到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後遭被告侵犯,我有將對話錄音並傳給被告等語(見真按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查時證稱:A女是我的員工,當時有好幾天聯絡不上A女,後來A女跟我聯繫,並說被告強迫她喝咖啡包,並且強迫她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對她說的話半信半疑,所以才錄音,但我沒錄到A女說她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八大行業,A女是我的員工,案發當天A女本來要上班,但聯絡不到,後來A女有打給我,一直哭說她遭被告約去旅館性侵跟服用藥物,因為這種事情是犯法的事,所以她講到一半我就開始錄音,A女雖然以前也有不上班找藉口的情形,但是這次說的理由很敏感,所以我才錄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56頁),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及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告知王湐箖一情,應屬可信。佐以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筆錄可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A女向王湐箖訴說自己為何與被告見面之原因及在旅館房間內服藥之情形時,語氣確實有哽咽、啜泣,復參B男上開證述A女於案發後不斷哭泣描述此事,及情緒起伏很大,常常鬱悶或莫名哭笑,表情放空之情況,足認A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不斷哭泣,情緒不穩定,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5、準此,綜合B男、王湐箖、陳秋香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A女及被告雖均陳述A女於在旅館房間內有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然A女已證稱其於遭被告性侵時,有以手推被告抗拒。再者,A女自陳遭被告性侵後,其仍可自行從3樓房間走到旅館1樓之櫃臺借用電話,且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A女撥打電話給我時口氣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則依A女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服用毒品咖啡包致精神或身體達不能抗拒而與被告性交,已非無疑。此外,B男於警詢中證稱:A女回到旅館後,有人說她上樓時將電梯樓層每一層都按停,還去敲其他人房門,我看到她講話內容重複、眼神不斷飄移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假期汽車旅館期間與我通話時,雖然有一直磨牙,但講話語氣是清楚的,而A女回來時臉色蒼白、講話很抖、一直哭,相同的事情講了2、3個小時,可是講話還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7頁),由B男上開證述可知,A女案發返回B男居所之精神及舉止雖有異於平常,但精神處於亢奮之狀態,且亦能自行行走,則於此狀況下,實難推論A女遭被告性侵時之精神或身體狀態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況A女當時服用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送鑑驗,且案發後亦無對A女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為相關毒品成分之檢驗,實難得知其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效果是否確實會導致A女全身無力而已達不能抗拒性交之程度。從而,難以認定被告係利用A女服用毒品咖啡包後全身無力之情況下,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A女雖有服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該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服用後是否會引起性慾,均無從可考。且由B男上開證述A女返回其住宿旅館後之狀態觀之,亦未見有向他人要求性行為之行為,是難以認定A女服用毒品咖啡包後,因受藥物之影響而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案發當前互不相識,兩人係因商討A女與被告友人之糾紛而第1次見面,亦在房間內討論糾紛事宜,則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A女有何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由。況A女於返回B男住宿之飯店時,隨即不斷哭泣向B男及其友人表示遭被告性侵一事,數日後向王湐箖告知此事時,仍有哭泣、哽咽之情形,甚至歷經此事之後,A女情緒起伏很大,常常鬱悶或莫名哭笑,表情放空之情況,則由A女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及反應觀之,顯與一般同意發生性行為之人,截然不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A女服用毒品咖啡包後,自願與其性交乙節,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辯護稱:A女之友人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並交由A女接聽,倘被告確實有性侵A女,A女為何未在電話中向友人求救?顯見A女所述不實乙節。然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大概打到到第3通電話時,被告才接,當時沒有聽到A女的聲音,後來我出車禍,又打給被告,被告馬上就接,我有請被告轉告A女,我出車禍等語(見偵一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好像有要嘗試聯絡A女,但我沒有直接跟A女講到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5頁),顯見B男否認有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A女通話之事實,則A女在房間期間,是否確實曾與B男聯繫,已非無疑。再者,A女於房間內期間,確實曾2次撥打到櫃臺,請求陳秋香代為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繫,復於離開房間後,隨即至櫃臺撥打電話予B男,並哭泣請求B男來載其回去,顯然A女並非毫無向外求援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90頁至第39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師傅,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至3,000元間,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