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上訴人 黃小敏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欲購買澎湖縣西嶼鄉某塊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分別貸款取得50萬元、10萬元後,於當日將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一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10萬元則以現金在車上交付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經營之水產店賺錢後再還款。惟上訴人後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借款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超過50萬元,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方為貸款,將貸款金額50萬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過西嶼有塊地售價130萬至140萬元,有意購買,惟接洽後,得知該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留,最後由宗族親戚直接贈與過戶給上訴人,並無借款購地必要。上訴人家族有多艘漁船出海捕魚,上訴人皆有入股,每年皆有分發股利,且上訴人在澎湖經營水產生意、漁貨買賣、網路直播,收入非常豐厚,無需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買地。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經營之水產店賺錢後再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經營之水產工廠有何盈餘,其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間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經營卡拉OK店時,有使用上訴人申
設之系爭帳戶存款、支付酒錢。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13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存入、匯出等事項。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取得60萬元,於同日將其中之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開設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5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對該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西嶼土地向其借款,其因而向一
信貸款50萬元借予上訴人等語,並以貸款借據、被上訴人之一信帳戶對帳明細(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貸款見證人 范麗月 及被上訴人之子 范德毅 之證言為據。依被上訴人一信帳戶對帳明細記載,被上訴人雖有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其就兩造存在金錢借貸契約仍負有舉證之責,而借據本身僅能佐證被上訴人向一信貸款之事實,該借據上所載「借老公買地」等字樣,乃被上訴人向一信申請取得借據後自行書寫,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自不能作為兩造就系爭5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證人范麗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借款6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當初一信打電話叫我到放款部,說要證明範本內容借款人知悉,我有問被上訴人借錢要做什麼,他說要買地,但沒有跟我說是誰要買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依其所證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告知上開貸款係用於買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證人范德毅則於本院證稱:兩造交往時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同居。就我所知,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要借貸上訴人金錢,有先跟我商量,但實際借貸數目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跟我說要借錢給上訴人的時間,這件事情蠻久了,我沒辦法明確的說。被上訴人說借款給上訴人的目的類似資金周轉,沒有明確告訴我資金周轉的目的,但是當時上訴人的海鮮工廠剛蓋起來之後,又有買一棟房子在外垵村,後面被上訴人就住在那邊,海鮮工廠被上訴人也會過去幫忙。錢的部分,上訴人不會跟我說,他們比較不會讓我知道金錢的關係,只有被上訴人跟我說有一筆資金她要怎麼做,會先跟我商量,上訴人跟我話比較少,講話也比較不會講到錢的東西。被上訴人借貸的數目應該不小,但金額多少錢以上我沒印象了,被上訴人跟我講借貸給上訴人的事,印象中有2、3次,但沒有跟我講過她的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即范德毅固稱兩造有金錢借貸之情,然此僅係片面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其所證聽聞次數亦非1次,其就所指上訴人借貸之時間、金額、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用途,均未能說明,對於兩造間實際借款情形及細節並不知情,范德毅且未曾向上訴人求證借款事實,其所證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一信貸款並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款項。至范德毅另稱上訴人當時剛興建海鮮工廠、在外垵村購買房屋,暗指上訴人有資金需求,然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亦在海鮮工廠內幫忙,並共同居住使用外垵村房屋,被上訴人斯時亦使用系爭帳戶經營卡拉OK,兩造縱有金錢往來,也不能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之合意,范德毅所為前揭證言均無法作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行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前開證據主張兩造就該5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原審稱有購買土地做水產相關工廠,於本院改稱該
土地係經 許佩娟 贈與取得,否認有購地情事,其就此事項前後陳述固非一致,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有因購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上訴人陳述有歧推認上訴人有借款50萬元之事實。又縱令上訴人有購買西嶼土地之舉,然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經營卡拉OK店時,有使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一信帳戶存款、支付酒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入其亦有使用之系爭帳戶,並不足以認定該50萬元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購買西嶼土地。況且,金錢交付原因不一,兩造於斯時既為同居並共用帳戶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縱有為他方支出或共同支付費用之情形,本難逕認就該等費用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當初上訴人買地是我們兩造商量,讓我在那裡做生意(小吃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依其所述該土地既供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被上訴人因而支付或分攤部分費用,亦未悖於常情,不能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遽認兩造間就該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5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為真,上訴人有無購地對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其聲請傳訊證人許佩娟就贈與土地一節作證(見本院卷第395頁),自無贅為調查必要。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達成金錢借
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系爭帳戶多領約57萬元,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還50萬元,被上訴人才會去貸款在108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聲請調查系爭帳戶107年6月17日至108年1月22日期間共16筆支出銀行申請紙本存根、所有存款紙本存根,以查詢申請支出及存款之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件借貸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如前所述,其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就系爭帳戶中摘要CD之款項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之款項暨使用金額等爭議,與系爭5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合意無涉,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㈤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借款,既屬無據,兩
造就清償日是否屆至等備位抗辯之爭議即無須審酌,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取豐霖水產行109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必要。至上訴人另稱其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02054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為平日做生意往來帳戶,收入可觀,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要求訊問被上訴人釐清二信帳戶兩造金錢流向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欠款是否真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二信帳戶內之款項與系爭50萬元是否為借款無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已提出歷次書狀為陳述,本院認無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