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偉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未回覆任何意見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日期均集中在民國000年0月間,顯見受刑人當時係本於同一意思,於同一時間所為之同一行為,此與長年累月之詐欺犯或洗錢行為,應有所區別,且受刑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被害人遭詐騙款項82餘萬元,已努力工作償還43餘萬元,可認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本案受刑人既已深知反省錯誤,亦盡力彌補錯誤,保證永不再犯,為此懇求從輕定應執行刑,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4罪,觀之原判決所載犯罪情節,受
刑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充當團車手,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出面將贓款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是其所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所侵害者與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犯行係於110年8月27日至9月23日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各罪間顯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然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犯罪期間、所犯相同罪名之罪責重複程度等節,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人格、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附表所示24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受刑人於前述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而享有過度之刑罰優惠,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