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8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現為法院審理中,另尚有持有毒品、恐嚇及毀損等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等情,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少年時期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52號裁定不付審理,且此前案紀錄已塗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殊無因其初犯係少年犯,而遽予否認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自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於本次案發已逾3年,期間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並追訴處罰,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均自行到嘉南療養院戒癮治療,請法院允許被告自行至醫療機構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8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前於少年時期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52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警詢時中自承:「每天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尚有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自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並無配合戒除毒癮之意念,現又有另案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依法本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