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 田力勻 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被上訴人 田龔善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在自己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 伊子 即訴外人 田翊宏 (原名 田東榮 )、 田鎌銘 名下,應有部分各1/2。田鎌銘考上警察而於83年11月11日遷往○○縣○○鎮居住,嗣田鎌銘開始工作後,伊命田翊宏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田鎌銘。田鎌銘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登記繼承。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持有,縱田鎌銘死亡後,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亦將新換發之權狀交予伊,足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另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由伊繳納房屋稅,亦由伊簽約出租予訴外人,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田鎌銘死亡時終止,上訴人應繼承田鎌銘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間起訴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6號,下稱系爭前案),其起訴狀稱「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田炎火 出資建設而成
」等語,已明示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田炎火出資,竟於本件訴訟訛稱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云云,前後矛盾。系爭建物之權狀放置何處,與其所有人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乃伊等認雙方為親戚而不願提告。縱被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然其所收取之租金遠超其繳納之房屋稅,伊等應負擔之房屋稅已自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扣除,始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即非所有人,自無從與田鎌銘或伊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11年9月間出售予其女兒
即訴外人 田玲芳 ,並於同年月20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田鎌銘之母,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田鎌銘所有,嗣
田鎌銘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柯佳伶為田鎌銘之配偶,上訴人田力勻則為其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故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縱田鎌銘於104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換發新權狀後,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系爭建物自84年9月1日興建完成後,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在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房屋稅。
㈤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租賃契約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約,租金皆由被上訴人收取。
㈥柯佳伶與田鎌銘係於94年12月10日結婚,同年月12日登記(審訴卷頁39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㈦田力勻為97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審訴卷頁37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㈧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田炎火於111年2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監護,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田玲芳任監護人(111審訴556號卷頁35、37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五、爭點:㈠被上訴人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㈡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間,出資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借名登記於伊子即田翊宏(原名田東榮)、田鎌銘名下,應有部分各1/2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與田翊宏、田鎌銘於84年間成立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等利己事實。
㈡被上訴人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律師代理具狀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建物,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於不當利得若干元,係以:其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其夫田炎火出資建設而成,再將系爭建物無償予田鎌銘登記使用;田鎌銘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本應將系爭土地歸還,雙方爭執後,柯佳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及其夫保管;因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0、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遷讓、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若干元等情(系爭前案審訴卷頁9至15之起訴狀,審訴卷頁93至95), 足徵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其夫田炎火出資興建,再提供予田鎌銘無償登記使用,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先與田翊宏、田鎌銘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與田鎌銘1人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炯然不同,殊有可疑。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前案係其委託女兒田玲芳去做,也是叫田玲芳撤回訴訟等語(本院卷頁177),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因其高齡而與其委託律師間溝通誤會所形成,而被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其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前後矛盾,誠難憑採。
㈢復以,被上訴人具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云云(審訴卷頁10),惟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審訴卷頁13),經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審訴卷頁73),土地所有權部除前者所有權人姓名部分遮掩為「田**」,統一編號部分遮掩為「S221*****7」,其餘完全相同,顯見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田玲芳。益徵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洵有疑義,殊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舉其子田翊宏證詞為憑(訴卷頁50至54),惟據
田翊宏證稱:我當時住在臺中,母親打電話要我拿身分證回來,沒有說原因,當時還小,父母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拿回去,不知道要做什麼,我也沒問原因,不知道母親為何將系爭建物登記我與田鎌銘一人一半,也不知道母親是要將系爭建物送給田鎌銘或只是暫時登記在田鎌銘名下;母親後來又叫我拿身分證回來,把系爭建物1/2登記給田鎌銘,母親說方便田鎌銘將來在臺北買房子,比較好辦貸款,我才知道系爭建物曾經登記我與弟弟田鎌銘共有;我不知道母親與田鎌銘間如何協商,母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系爭建物都是母親管理、出租簽約、收租及繳納稅款,所有權狀也是母親持有,家人都沒住過,上訴人也沒有;家裡的財產,除系爭建物登記在田鎌銘名下,父親去年(按指111年)死亡後遺產都是共有,之前好像上訴人他們不願意蓋章,現在應該已經都辦好了;田鎌銘已經過世7、8年,我沒問過母親是否要將1/2還給我或家族等語(訴卷頁50至54)。足徵被上訴人先後要求田翊宏2次拿身分證回來,並非基於其與田翊宏間就系爭建物所合意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田翊宏證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田鎌銘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系爭建物之契約關係。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縱田鎌銘於104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換發新權狀後,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建物自84年9月1日興建完成後,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在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租賃契約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約,租金皆由被上訴人收取等各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田鎌銘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系爭建物長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稅,殊與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者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情形不同。因我國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父母親於生前預為分配予子孫輩名下之財產,仍由父母親掌控,並為日常之使用、管理、收益,乃裁判實務所慣見,洵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為系爭建物日常之使用、管理、收益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遽認被上訴人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有何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得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殊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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