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春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8年度執更敬字第1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犯有二裁判以上數罪,經本院108年抗字第143號、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由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字敬字第1270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按數罪併罰依據刑法第50、53、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競合犯數罪由高度吸收低度,目的在將各罪及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接續執行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以符合罪罰相當等原則,本件受刑人服刑至今已7年多,賠償、和解都繳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被判最重刑責係科處3年6月,其餘均是輕罪,而遭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受刑人保證不會再犯,會好好服刑,然服刑中二位親人離世,請求法官再予減輕合併刑期,13年2月確實太重。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間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遭不受理駁回之理由為應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然該函文受刑人已遺失,請鈞院向屏院函調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之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
,係請求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駁回)所示各罪撤銷重新定刑度較輕之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自係以檢察官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惟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認定,本案之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依據前開二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乃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且因本院前揭裁定係維持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未變更該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即有未合;倘其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有不當,應向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今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因對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有所爭執,故對該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一節,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所爭執之上開案件,已經本院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換言之,本院對該案未曾宣示任何主刑,依上開說明,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如前所述,本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甚明。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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