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依原審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行為時法論處即可。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惡性較輕,並與告訴人 劉蓮意 達成調解,犯後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告訴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之寬恕,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另被告曾因相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認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㈡被告於審理時起即坦承本件犯行,足見尚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蓮意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行給付義務,至告訴人 洪秀香 遭詐騙部分,因其未經被告取款而得逞,未實際受有損害,然於原審進行調解時,卻要求被告對其先前遭騙之49萬元一併負責,遠遠超出被告經濟能力所及範圍,被告已盡最大誠意與洪秀香進行調解,亦向其誠摯道歉,終調解仍無法成立,被告亦甚為遺憾。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度,顯有過重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上訴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也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
是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外,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被告以他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曾經法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認本案亦應相同處理而為減刑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期給付有遲延等情,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又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經衡酌各罪所犯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衡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則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縱被告犯後上開法律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