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耀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強制性交等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主文,另諭知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且就此恐嚇危害安全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檢察官及原審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一併聲請並定刑,則原裁定顯然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有違法之情。又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2罪之對象同為A女,受刑人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受刑人為維護感情一時失去理智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犯後已真心悔悟,除當庭向A女道歉外,並與A女調解成立,捐款予社團法人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已適度補償A女之傷害,且抗告人當庭向A女承諾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A女及其家人,如有違反,受刑人願賠償600萬元,A女則當庭表示不反對抗告人交保,況抗告人目前在監接受性別平等及妨害性自主相關之矯治課程,期間長達1年,若於定應執行刑時未減少相當之刑期,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僅減少不到1年,明顯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內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性交罪,各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為強制性交罪,其犯罪類型、侵害對象雖均相同,但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且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而有明顯區隔,併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悟,亦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先前於審理中已有承諾日後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A女及其家人,並提供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切結書影本,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罪之被害人同為A女且犯罪時間相近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然受刑人先後二次犯行不僅時空相隔逾十月以上,其以強制性交手段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猶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關乎個人人格尊嚴、心靈自尊至為重要之法益,2次犯行之惡性及侵害獨立、顯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檢察官曾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寄送調查表予抗告人勾選,惟抗告人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抗告人於113年5月1日親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以檢察官僅針對附表所示強制性交2罪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原審並據而為裁定,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毛妍懿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制性交有期徒刑4年110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112年3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12年6月21日2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6月110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113年1月29日同左法院案號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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