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承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僅曾針對被告涉嫌製造改造手槍及販賣
毒品罪嫌訊問,針對施用毒品部分,只有於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你最近一次是何時施用毒品?」等語,並未就被告願否接受戒癮治療等情令被告表示意見,也未曾就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或逕行觀察勒戒等事項,令被告表示意見,就在113年7月8日起訴被告,已不當侵害被告之聽審權。
㈡檢察官之聲請書中,僅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非社居醫療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聲請書隻字未提,難認為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於89年9月15日觀察勒戒
完畢迄今,長達20年間均未曾施用毒品,此次僅被查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足徵並未長期施用毒品。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若遽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恐對被告遠離毒品產生反效果。
㈣被告雖另案遭起訴,但其審理期間已足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
應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現行實務上治療之時程,其戒癮治療期間約為7個月,且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縱使被告另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該另案之審理期間共計為4年多,其審理時間已足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本案應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適合附命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願意接受社區式戒癮治療,實無施用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亦未通知被告到
場表示意見,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已有不當,且倘令被告遽行執行觀察勒戒,恐對被告遠離毒品產生反效果,而被告另案審理期間已足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應有上開規定但書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故於同年8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本案期間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參,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於法無違。
㈡被告固主張檢察官於偵訊時僅曾詢問其於何時施用毒品,並未
使其對於要否接受戒癮治療等節表示意見,然被告係因涉嫌製造槍枝犯行,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8日搜索後,併行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於同月9日針對上開犯嫌訊問被告,而被告則於該次偵訊中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嗣檢察官於該日訊問後隨即以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對被告聲請羈押,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於同日裁定羈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足憑。可見檢察官對被告為關於其施用毒品犯行之訊問時,已經打算對被告以其涉犯上述重罪聲請羈押,且即遭法院裁定准許,符合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所訂「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未針對是否為戒癮處分等節訊問被告,使其表示意見,難認為有何違誤。
㈢且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内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而被告涉犯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前科表可參,故檢察官考量本案之具體情節,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月12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若令其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將使其接觸前科
累累之受勒戒人,產生戒毒之反效果,以及被告被訴上開製造槍枝子彈等罪,審理期間可能長達數年,足以使其完成戒癮治療等云云,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聯,自無從據之即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