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被害人乙童,肇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調解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所犯加重其刑後,各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十日(量處拘役50日部分),或根本已是最低法定刑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量刑未見從重。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雖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童之母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件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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