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登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登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登春與告訴人 周昭 良係叔姪,2人毗鄰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住處前巷道及被告位於同巷3號之住處前巷道,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明知上開處所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廢人」、「幹」、「你娘機掰」、「幹你祖罵」(以上均臺語)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母親 周許菊枝 之證述、警方製作之錄影譯文及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所在位置並非公開場合,已經是在我家裡面,告訴人及其母親進來我家理論,我要趕他們出去,才講前述言語,並且報警,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前巷道,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之母親亦在場,被告有以臺語出言「廢人」、「幹」、「你娘機掰」、「幹你祖罵」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周許菊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21至23頁、原審易卷第44至47頁),復有錄影譯文、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28頁)、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勘驗標的:被告、告訴人住處前巷,檔名:XRecorder_00000000_214833、時間:111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及警方製作之譯文,分列如下:
編號原審勘驗內容(見原審易卷第47至49頁、擷圖見第57至95頁)警方製作譯文(見警卷第27至28頁)1畫面一開始是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走在前方的被告,此時雙方行走在公開的巷道上(擷圖編號1),告訴人上前質問被告是不是罵他廢人,被告則回說何時罵他,告訴人接著說「你罵人廢人不敢說是不是」,要被告再說,說被告罵他廢人。被告走回位於大馬路上的自家住處前,告訴人繼續跟上(擷圖編號2),被告要告訴人不要踏進他家的地,告訴人持續說被告罵他廢人,被告則對告訴人重申這是他的地,要告訴人不要靠近並動手推告訴人(擷圖編號3)。告訴人此時質疑被告剛剛就有踏進他家的地,被告則稱那間房子是他哥哥弟弟的房子,並於畫面時間0分36秒,說了一聲「幹」(擷圖編號4),告訴人繼續逼問被告罵他廢人還罵他幹,並稱房子是他母親所蓋。畫面時間0分54秒,接著繼續再說被告罵他幹及罵他廢人做什麼(擷圖編號5),並揚言要告被告。影片時間:0000-0000 周昭良 :你是跟我說什麼啊?你跟我說什麼?你罵我廢人喔?周登春:我就不是罵你啦。周昭良:你罵我廢人,你不敢說是不是啦?周登春:你不要踩到我的地,這我的地,你不要踩到我的地。周昭良:你罵我廢人喔?周登春:你不要踩在我的地,你出去,這我的地,你出去(動手推擠周昭良)。周昭良:你不要推我啊。影片時間:0000-0000周昭良:你罵我廢人,還罵我幹。周登春:那你家?你不要臉,那你家?那我哥哥的房子。周昭良:拿證明出來啦,你說殺毀啦你啊。周登春:那我小弟的房子,跟我大哥的房子啦。周昭良:那我媽媽的房子啦,我媽媽蓋的啦,你還罵我幹?你罵我廢人幹嘛?要告你啦。周登春:你給我出去。2被告繼續叫告訴人不要踏進他的地,但告訴人稱剛剛被告也有去他們的住處,而那間房子是他母親所蓋,告訴人持續逼近,被告便動手將告訴人往外推(擷圖編號6),告訴人問說被告是罵他什麼,被告回稱他沒有罵告訴人。畫面時間1分16秒,畫面出現一名老人(擷圖編號7),之後被告向旁邊一看,於畫面時間1分21秒,告訴人母親周許菊枝出現,被告要她出去,並動手推她(擷圖編號8)。告訴人向前要被告別推周許菊枝,此時畫面再出現一名老人(擷圖編號9,該老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被告持續強調這是他的地,告訴人則稱要叫警察來,並質問他憑什麼推人。一旁的老人要被告進去住處內,告訴人則質疑對方是不是也想淌混水(擷圖編號10),雙方略起口角,被告見狀又再度走出住處大門,要告訴人母子不要踏進他的地,告訴人則質疑這不是他的地。影片時間:0000-0000周登春:你出去,這我的地你出去(推擠周許菊枝)。周昭良:欸你不要推人啦,你創殺毀啦你啊。周登春:你踩到我的地。3畫面時間2分4秒,被告與另外一名老人一同退回住處內(擷圖編號11),告訴人逼近,繼續稱被告罵人,此時被告見狀又再度走出房子動手推告訴人,及作勢要打周許菊枝,要他們二人離開他的地(擷圖編號12)。雙方持續僵持,畫面時間2分22秒,被告走進房子內,告訴人稱要叫警察,此時告訴人拍向站在一旁的老人,質問他是不是也是要同被告一夥,該名老人則要告訴人不要再繼續下去(擷圖編號13)。畫面時間2分40秒,被告再度回到門邊,並打算關上拉門(擷圖編號14),並叫告訴人及其母親出去,但告訴人卻再度向前。畫面時間2分45秒,被告因此又再度走出房子動手推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踏進他的地(擷圖編號15)。畫面時間2分48秒,告訴人對被告罵「幹你…」。畫面時間2分51秒,被告聽到後便手指著告訴人並罵「幹你娘機掰」(擷圖編號16),並稱告訴人罵他,告訴人說他就是罵他。畫面時間2分54秒,被告持助行器並對著告訴人罵「幹你祖嬤」(擷圖編號17、18)。此時告訴人卻反稱誰罵你啊,你敢打我試試看,被告則稱你是罵什麼,你踏進我的地,周許菊枝則對被告說被告都可以踏進他家的地,為何他們不行,被告回說那是他弟弟哥哥的房子。後續雙方持續對房子出資多寡爭執,一旁老人則將被告住處的大門拉上(擷圖編號19),隔開雙方,待大門即將完全關上時,可從玻璃大門倒影看見周許菊枝及該名老人的倒影(擷圖編號20),影片結束。影片時間:0000-0000周登春:你們給我出去,不要踩到我的地。周昭良:我跟你說,你不要...。周登春:你不要踩到我的地啦。周昭良:...。(模糊)周登春:你譙我?你娘機掰你譙我?周昭:我當時給你譙啦?周登春:幹你祖罵(持登山杖攻撃周昭良)。你譙我?周昭良:誰給你譙啦?你打我看看?周登春:你譙沙小?周昭良:你推我,我有譙你?
㈡、由勘驗內容可知,一開始錄影,告訴人是在住家外面巷道,質問被告是不是罵他廢人,被告則回說何時罵他,告訴人接著說「你罵人廢人不敢說是不是」,兩人遂邊走邊起爭執,亦往被告住處屋內走去,之後被告對於告訴人逕行進入他的住處,也是多次對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及其母親不要踏入他家的地,雙方口氣均不佳,被告也確有講出前述言語。則上開場合在住家外的巷道,被告之出言,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此部分應無疑義,即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並非「公然」,尚非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基此,「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1、本件被告出言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因為告訴人錄影並且質疑被告罵他,即雙方對於彼此均有不滿情緒,再加上告訴人又邊錄影走進被告住處,被告不願讓告訴人進屋,告訴人仍未罷手,繼續錄影繼續走進,全然不顧被告不讓其進屋之表示,則被告出言「幹」、「你娘機掰」、「幹你祖罵」,雖屬粗鄙言詞,並具有貶抑性,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出言之際及同時也有要求告訴人退出住處,應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不滿及對告訴人身為晚輩之態度所為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2、再者,告訴人係被告哥哥之小孩,依照被告供述,被告尚有另一位殘疾弟弟 周登福 ,與告訴人之父親同住,告訴人也與該位殘疾之叔叔(告訴人之叔叔)有訴訟爭執,彼此已相處不睦多年,本件並非偶然起爭執口角,亦據被告以書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1、82頁),即雙方已有一些難以化解之積怨,又周許菊枝證稱:當時被告前來要叫周登福回家吃飯,但周登福並未在家,被告喊得很大聲,告訴人對其稱周登福不在,也不滿被告喊這麼大聲,口氣不太好,被告即出言「廢人」等語,被告對此也是認為告訴人態度不好,更有長久累積之不滿情緒,雖然告訴人感到不悅,但因也是被告表示不滿之情境下所言,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為貶低其人格所為。
3、基此,由被告出言當下之狀況、與告訴人間諸多不睦之背景,被告前述出言雖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於表達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被告辯稱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進其住處,促其出去卻不為之,才出言,並非刻意要罵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言語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自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罵」、「廢人」(臺語),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貶損、輕蔑、謾罵而公然侮辱,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法法庭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不符,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為前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院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情節具體權衡,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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