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原告 廖麗君 被告 蕭建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廖麗君(下稱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因被告蕭建偉(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40萬元,希望能駁回原告的請求,其餘陳述引用刑案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 王建宏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王建宏」提供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王建宏」。嗣「王建宏」所屬詐欺組織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在「信合」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5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入本案帳戶,旋幾乎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刑事部分,因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刑事案件審判範圍,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蕭○利簽名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係於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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