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30至13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林閔瑄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已給付2萬元,且現已離婚、尚有未年成子女要扶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惡性較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含比較新舊法):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並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含洗錢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又被告犯後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林閔瑄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2,000元(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林閔瑄1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⑴2,000元於調解當日即112年12月25日給付。⑵餘款98,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18,000元》。⑶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後即未按調解筆錄內容依約給付,嗣經林閔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才各給付500元、500元,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合計僅給付3,000元等情(按:被告於原審所稱其已給付4,000元、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其已給付2萬元等詞,均屬不實),有原審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9號112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向被害人林閔瑄確認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可認定。據此,可知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林閔瑄之金額(3,000元),並未逾其因該次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2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林閔瑄部分之犯罪所得4,800元),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罪(共3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之犯行,非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提領之次數及被害人數均非單一,足認其漠視法治,一再犯案,不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先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提升犯意而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除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參照),而介入程度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林閔瑄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賠償被害人林閔瑄4,000元(經查共3,000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2月。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科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詐騙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述,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 林碧絹 (有提告)於112年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ID「xy3390」之人,向林碧絹佯稱:在網站申辦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繳保證金云云,致林碧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10日14時22分許4萬9999元一卡通帳戶112年1月10日14時31分許2萬元一卡通帳戶2 劉鎮宇 (有提告)於112年1月9日某時,以LINEID「xy5689」之人,向劉鎮宇佯稱:填寫基本資料、申辦帳號辦理貸款,提領帳號錢包內所貸得款項,要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劉鎮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3萬元街口帳戶112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3萬元街口帳戶原判決附表二:提領人:陳彥甫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1層)匯款時間(第2層)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匯款金額匯款金額提領金額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提領地點1林閔瑄(未提告)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笑口常開」之人,假冒林閔瑄親友,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閔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112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112年1月16日11時59分許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8萬元92萬5390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90萬元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 梁惠蘭 (已提告)於112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之人,假冒梁惠蘭親友,佯稱:貨款周轉不靈借款云云,致梁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112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同上)(同上)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5萬元合庫帳戶3 翁嘉呈 (有提告)於112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匯通-林主任」之人,向翁嘉呈佯稱:匯注金投資,有獲利才負擔分析費20%;要收取分析費,且完成通匯證明後,連同獲利退還云云,致翁嘉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112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無112年1月17日20時29分許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萬元6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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