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青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青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3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由於該二份裁定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更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而有失公允,且因高雄地院於定執行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相關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另因A裁定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理應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認定有所不當。從而,經與受刑人確認後,受刑人表示係請求撤銷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依法為適當之裁決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高雄地院就附表一所示5罪以103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即A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受刑人嗣於113年1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拆分改組向法院聲請定應其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5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21字第113901024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1至55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3
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在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月2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固以上述情詞主張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1.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11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2.又受刑人指稱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均在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9月26日前所犯,應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等語。然而,⑴關於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3年
5月13日,係在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103年6月5日至103年6月16日)之前,此顯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⑵至於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
3年8月21日,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而得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之刑期上限為22年1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1年3月、7年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曾經定過的執行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5月,及附表二編號1至5曾定過之執行刑11年,合計22年1月】,較A、B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21年10月尚高出3月,得見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對其更為有利。
⒊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自無足採。
三、綜上,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併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蔡書瑜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3月102年9月30日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103年1月23日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103年1月23日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7月102年10月22日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103年4月18日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103年5月13日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3月102年10月20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8月21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8月21日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3年1月8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8月21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8月21日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1月8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8月21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103年8月21日備註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二】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6月16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9月26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9月26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3年6月16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9月26日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3年9月26日3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年6月103年6月12日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4年2月3日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4年2月25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3年6月5日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4年2月3日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4年2月25日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3年6月6日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4年2月3日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