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號、第2537號、第3203號、第3963號、第4639號、第47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6689號、第6832號、第6124號、第7377號、第7942號、第8696號、第8901號、第9050號、第14355號、第1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建偉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3頁),則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徒刑及罰金,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游○敏等20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1,289萬9,488元,人數眾多、金額甚高,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於本案交付實體存摺、卡片,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於交付前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正犯可更加快速、大量轉出犯罪所得,復本案帳戶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不法使用,時間較長,然被告於此期間仍未思阻斷犯罪之進行,極為輕率,情節實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卻於同年9月22日、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甚至無視尚有刑事訴訟案件即逕自前往柬埔寨,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12月27日入境時遭緝獲。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仍稱願意調解,其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亦稱希望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具保方式使被告保有資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復要求辯護人應於次準備期日前1週提出具體和解方式,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迄原審113年2月2日、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之真意,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縱予被告可為易刑之刑度,亦難期待其未來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前揭不願到庭面對審判之舉措,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節,均應為被告量刑上之重大不利考量。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3行)。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過輕云云,然本案被
害人數共20人、侵害財產法益共計1,289萬9,488元,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如前,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許育銓、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