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呂○○(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訴、證人即警員陳○珍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件及壢新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期間伊一直在新竹,未到過桃園縣新屋鄉,未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頸部瘀傷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以手按壓所致,原審未予深究,即認係以刀架住其脖子所造成,且被害人育有四個子女,非無性經驗之人,竟未能詳細描述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及有無在其體內射精,又有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原審予以採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宣讀壢新醫院之病歷或告以要旨,致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未充分了解或辯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雖認從被害人胸部與乳頭取得之唾液,不排除混有上訴人之DNA,然原審未查明該DNA來自上訴人之機率為何?能否確定為上訴人所有?既認被害人改為趴著之姿勢,由上訴人自後方對其性交,上訴人豈能猛吸其乳房?原判決就此未加闡述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所稱論理法則,為理則上當然之定則,均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詳細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查被害人始終指稱上訴人先由上往下壓住伊之身體,後要求伊改為前趴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其間並吸吮伊之胸部及乳頭等語。而警察確在被害人胸部及乳頭處採得二檢體,由刑事警察局將該二檢體與被害人之血液及上訴人之唾液,予以鑑驗,卷附之鑑驗書「鑑驗結果表」欄已詳載以D8S1179等多種型別予以鑑驗之結果,「相關說明」欄載明該二檢體為:混合型(不排除仍混有被害人上皮細胞層DNA),「鑑驗結論」欄則說明由STR型別檢測結果,該二檢體不排除混有上訴人之DNA。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待證事實已甚明確,即無再調查該二檢體上之DNA來自上訴人之機率若干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被害人頸部之瘀傷,除有壢新醫院之病歷為證外,尚經陳○珍警員證述在卷。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壢新醫院之病歷予上訴人辨認,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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