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僅對確定判決空泛指摘採證違法、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未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再審之原因,自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定,聲請再審應提出證據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序,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至原裁定謂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附具本院判決繕本等情,查該案確定判決係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係以該案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尚非實體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原裁定此部分顯然誤會,亦屬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