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被上訴人遠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應用系統開發專案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專案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十三項應用系統軟體之規劃設計開發、教育訓練、技術說明資料製作等工作,期限八個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含營業稅)。同年十月期滿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上訴人基於兩造均已投入相當時間、人力及物力,乃容許被上訴人繼續其工作,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之支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工作,上訴人祇得以變通方式,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一年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電腦軟體維護服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約定報酬為二百三十萬元(不含營業稅),上訴人亦分別以如附表㈡所示之票面金額各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包含十一萬五千元之營業稅在內)之支票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成工作,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專案合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專案合約,上訴人自無從驗收,更無保固期滿可言,依約其不得領取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即驗收開始以後之報酬合計三百六十四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六十四萬元。又系爭專案合約既未完成,且已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無從給付,是其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亦屬不當得利,茲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之報酬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報酬暫時保留〕,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八年底履行系爭專案合約之給付義務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及依約履行六個月保固服務,否則上訴人焉會給付全部之報酬?又豈會與伊另簽立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伊既已履行系爭專案合約及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完畢,且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全部報酬予伊,依常理而言,伊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同意終止系爭專案合約,故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合意終止者係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口頭約定之軟體維護服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因伊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項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包含營業稅二萬七千五百元在內),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伊,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終止此合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專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個月內完成,另被上訴人應提供六個月之保固服務,報酬為九百一十萬元(含營業稅),上訴人以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現。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立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二百三十萬元(不含營業稅),上訴人以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現。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以下簡稱系爭會議記錄)係真正。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向上訴人請領電腦軟體維護合約第一期款項五十五萬元及營業稅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以下簡稱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與系爭專案合約及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無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履行系爭專案合約及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㈡兩造有無口頭約定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㈢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終止之合約係系爭專案合約抑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㈣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之報酬合計三百六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之報酬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履行系爭專案合約及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系爭專案合約係約定按被上訴人工作之進度付款,是上訴人依約付款則表示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此乃屬常態,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工,而其已依約付款完畢,則屬變態,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案合約,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設計「決策管理分析系統」,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此系統,亦未對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且亦未依約交付應用系統程式設計規格書、應用系統維護手冊、應用系統使用說明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均已依約履行,否則上訴人豈會完全付款等語置辯。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決策管理分析系統」,兩造當初是約定在其他十二個系統當中由主管自行閱覽、查詢,例如庫存當中的鋼管安合存量控制表等語,並提出系爭專案合約之系統合約範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核與原審會同其資訊室系統設計師 洪若琪 勘驗上開十三項系統結果,認「決策管理分析系統」係散列在其他十二項系統中,例如「鋼管安全存量控制表」,此子系統有畫面出現,亦可執行輸入之資料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決策管理分析系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案合約十三項系統需求之功能,係由伊之前任負責人負責的,現任負責人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足見其對系爭專案合約十三項系統之需求功能並不清楚,亦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具何功能之「決策管理分析系統」,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此系統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專案合約完成後,曾與上訴人之員工確認系統狀況、推動系統上線計劃及辦理上訴人之資訊人員教育訓練課程等,並提出系統狀況分析、推動系統上線計劃及教育訓練課程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一0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自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且亦未依約交付應用系統程式設計規格書、應用系統維護手冊、應用系統使用說明等,亦不足採。⑵依系爭專案合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之付款時程:簽約後百分之十(簽約金)、應用系統開發期間每一個月付款百分之十共五期(第一期至第五期),合計百分之五十、系統開發工作服務驗收完成後百分之二十(第六、七期)、技術文件製作服務驗收完成後百分之十(第八期)、應用系統保固期滿後百分之十(第九期),有系爭專案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報酬即分別為於系統開發工作服務「驗收完成後」百分之二十、於技術文件製作服務「驗收完成後」百分之
十、於應用系統「保固期滿後」百分之十等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依系爭專案合約給付驗收完成之報酬及保固期滿之報酬,足見上訴人已驗收完成,且保固期間已滿,否則上訴人焉會給付驗收完成後之報酬及保固期滿之報酬?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專案合約之工作,則依常情而言,上訴人理應催促其完成或對之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豈會反將未到期之報酬一併給付完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其簽約日期係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專案合約最後一次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之後,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專案合約完畢,否則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再簽立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請被上訴人維護電腦軟體,並約定軟體維護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果如上訴人主張係為促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專案合約,故簽訂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則何以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之服務期間不約定自系爭專案合約保固期間完成日起一年內,更能維護自身之權益?且果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專案合約之約定,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屬實,則於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給付義務完畢之情形下,上訴人何以會依約給付報酬完畢?再者,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為定有期限之服務合約,祇要期限屆滿,合約即自動終止,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亦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十月期滿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上訴人基於雙方已投入相當時間、人力及物力,乃容許被上訴人繼續其工作,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之報酬,嗣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系爭專案合約,其就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無從給付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專案合約履行完畢,尚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有無口頭約定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查,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與系爭專案合約、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均無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證明單之品名欄上均記載「電腦軟體維護服務合約第一期」,有統一發票及系爭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而此「電腦軟體維護服務合約第一期」又與系爭專案合約、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無關,果於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期滿後,兩造間未約定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被上訴人焉會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又焉會收下該統一發票?足見兩造間應有第二份「電腦軟體維護服務合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等語,尚堪採信。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終止之合約係系爭專案合約抑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會議記錄雖記載「整合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經雙方(即兩造)同意本專案合約即日起終止」,惟兩造就「整合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係指系爭專案合約抑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拘泥於上開文字,而需探求兩造當時之真意為何。次查,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專案合約義務完畢,並已依約收受報酬九百一十萬元,已如前述,依常情而言,兩造既均依約履行完畢,如何再合意終止契約?且果如上訴人主張係終止系爭專案合約,則何以於系爭會議中未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已領取報酬之部分加以討論?何況被上訴人已履約及領取全部報酬,焉會同意終止系爭專案合約而讓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舉行系爭會議時,其等間僅剩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尚未履行完畢,故系爭會議所終止者應為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顯然較為合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終止者係系爭專案合約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所終止者係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尚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之報酬合計三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之報酬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查,兩造所合意終止者係系爭第二次軟體維護合約,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案合約,系爭專案合約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收取三百六十四萬元之報酬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其既已依系爭第一次軟體維護合約履行給付義務,且服務期限已屆滿,則其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其依約收取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報酬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㈠所示編號7至號之報酬,及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報酬,合計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係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1│亞太銀行│88.3.31│九十一萬元│AB0000000│簽約金│││永康分行│││││├───┼─────┼─────┼──────┼─────┼──────┤│2│台灣銀行│88.4.30│九十一萬元│AL0000000│第一期款│││安平分行│││││├───┼─────┼─────┼──────┼─────┼──────┤│3│台灣銀行│88.5.31│九十一萬元│AL0000000│第二期款│││安平分行│││││├───┼─────┼─────┼──────┼─────┼──────┤│4│亞太銀行│88.6.30│九十一萬元│AA0000000│第三期款│││永康分行│││││├───┼─────┼─────┼──────┼─────┼──────┤│5│台灣銀行│88.7.31│九十一萬元│AL0000000│第四期款│││安平分行│││││├───┼─────┼─────┼──────┼─────┼──────┤│6│台灣銀行│88.8.31│九十一萬元│AL0000000│第五期款│││安平分行│││││├───┼─────┼─────┼──────┼─────┼──────┤│7│亞太銀行│89.1.31│九十一萬元│AB0000000│第六期款│││永康分行│││││├───┼─────┼─────┼──────┼─────┼──────┤│8│台灣銀行│89.2.29│九十一萬元│AK0000000│第七期款│││安平分行│││││├───┼─────┼─────┼──────┼─────┼──────┤│9│亞太銀行│89.3.31│九十一萬元│AA0000000│第八期款│││永康分行│││││├───┼─────┼─────┼──────┼─────┼──────┤││萬通銀行│89.5.31│九十一萬元│AH0000000│第九期款│││台南分行│││││└───┴─────┴─────┴──────┴─────┴──────┘附表㈡┌───┬─────┬─────┬──────┬─────┬──────┐│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1│萬通銀行│89.9.10│一百二十萬│AH0000000│第一期款│││台南分行││七千五百元│││├───┼─────┼─────┼──────┼─────┼──────┤│2│萬通銀行│90.2.28│一百二十萬│AH0000000│第二期款│││台南分行││七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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