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三一五三號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執行。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四五-三十、一四五-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二四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台Y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九南麻字第0七六九三0號所為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向證人即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之代書 陳許 甚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因加上前開借款之利息十五萬元,總計積欠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原告並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五-三十、一四五-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二四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 陳許甚 則以訴外人許 楊金枝 為抵押權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為清償先前積欠陳許甚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前開債務,乃委託陳許甚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二之一四八地號土地(下稱代售土地),以五百萬七千五百元出賣予訴外人 楊榮輝 ,並以上開賣得價款扣除交納移轉費用及增值稅計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後,清償上開登記於 許楊金枝 名義之抵押權、債權及利息計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清償原告另欠 陳清山 債務二百萬元。依法,原告即無積欠陳許甚任何債務,是許楊金枝之抵押權應失其附麗。然陳許甚竟藉由前述原告委託販售土地保管印章之機會,竟擅自將原先設定於許楊金枝一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部份,將一百萬部份讓與被告乙○○,將四十五萬元部份讓與陳清山。就後者讓與陳清山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惟讓與被告乙○○部份,原告從未獲通知,並不知情,且許楊金枝之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應予塗銷,則陳許甚、許楊金枝皆無權利將抵押權另行轉讓予被告,更何況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不認識被告。
(二)據陳許甚單方親筆計算之債務明細表,有下列錯誤:
1.第一頁記載關於「丙○○四十萬元案」部份,此四十萬係原告將其妻「 鄭蕭振隨 」所有○○○鄉○○段○○○○號於八十年間,賣予第三人所得。而將其中四十萬元暫寄放於陳許甚處,供作繳納利息之用,另以七十萬元清償積欠國豐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飼料款,其餘所得,則清償積欠六甲鄉農會之債務,並非陳許甚借予原告。
2.第二頁記載關於「⒋⒍~⒋⒛0000000十四個月十五天」部份,此根本為原告託陳許甚賣○○○鄉○○○段一四五之
三十、一四五之六五地號之系爭土地後,前往與陳許甚對帳才發現其私自提列此筆債務,因而導致本件訴訟。原告否認有向其借此筆四十萬元,連帶其下計算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之利息皆為陳許甚單方提列,計有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原告根本沒有積欠此筆款項。
3.第二頁記載關於「還本金八五000+利息五六五五00+一七六四00+五六七00=0000000」部份,根本為陳許甚亂算一通,一為還錢,一為借貸,怎可相加在一起綜合計算?如前所述,原告否認利息一七六四00部份,已如前述。至於利息五六五五00及五六七00部份,源自於原告向其借貸0000000及一五0000之債務,此部份原告並不否認。
4.第二頁記載關於「本金0000000+四00000+一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金賒欠」部份,原告不否認0000000、一五0000欠款及還款八五0000部份,為針對四00000部份,原告否認理由有如前述,因而計算原告尚積欠0000000及其下利息五四000、七二00六皆屬錯誤,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時已將前開代售土地賣出,並將販賣所得價款償還,陳許甚又將清償後之利息算入,亦屬不合理。
5.第三頁總計算部份,原告不否認系爭標的「買賣所得0000000」、「費用一六八三二八」及「還陳清山借款0000000」部份,至於其所提「丙○○收款七00000」及所「餘四三六五七二」合計0000000,原告根本未拿到,此部份原告否認。
減還本金及利息0000000,總前所述,正確應為0000000+一五0000(借款部份)+五六五五00+五六七00(利息部份)-000000(先前已還)=0000000,於此,陳許甚又超收四八0四00。
6.原告非但早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即已清償訴外人許楊金枝之債務,其後陳許甚將許楊金枝之債權轉讓給被告,即屬無理由,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債務計算,簡而言之應為「0000000(賣出系爭標的所得)-000000(相關費用)-0000000(還陳清山借款)-0000000+一五0000(借款部份)-000000(先前已還)-000000+五六七00(利息部份)尚餘0000000,為陳許甚應給付原告之價款。
7.系爭四十萬元借款,證人陳許甚稱:「是我幫被告乙○○調現給原告的。四十萬元這筆錢,曾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與其後所稱:「一筆 許新全 交四十萬元給我轉交借給原告丙○○」(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不符。除時序點上不符,亦未見其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
8.證人陳許甚到庭證稱:「代為處理原告要求辦理不動產之設定時及代為買賣烏山頭土地時,原告自行持印章辦理相關文件,並無將印章置放在我這裡」(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與事實不符。蓋如原告可自行辦理相關設定,何以證人陳許甚又可向原告請求諸如「裁定費、繕本費、郵票費」等相關規費?
9.證人陳許甚所提列之計算明細,皆屬單方提列,並無原告簽名或承認之證明。而證人 陳順平 與陳許甚,兩人為夫妻關係,所言難免偏袒。且證人陳順平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八十九、九十年有無去過原告之住處?亦表示不能明確記憶,卻又證稱:「這兩年有去過原告家,談到要償還利息之事,隱約記得...」等語,所言當無可採。
10.綜上論述,證人陳許甚之陳述除矛盾處處,更未能自圓其說,實難遽採為裁判基礎。
(三)原告所有經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早已為原告所清償,被告實行抵押權,實無理由。被告甚至自承根本沒見過原告,亦沒有借錢給原告,關鍵問題即在於原告早已清償積欠許楊金枝之債權,被告聲請拍賣原告之抵押物,純屬證人陳許甚一手造成,而被告或是證人均未就訴外人許楊金枝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發生債權讓與並通知原告乙事舉證證明,是被告應先證明之。
(四)證人陳許甚提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張,確為原告所自簽,此係原告向陳許甚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後,因無資力償還利息,另行借用十五萬元時,陳許甚要求原告簽名於本票上茲作擔保用。惟上開本票上金額、日期部分,則係由陳許甚亂寫。查當時原告因食物中毒,現更因服藥,造成腹痛,急性腸炎等病情,乃將印鑑及所有資料皆交於陳許甚處。未料陳許甚擅自移轉債權,並擅自製造債務,若原告果有借陳許甚所稱之債務,為何陳許甚獨獨僅能提出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更何況該張本票面額顯然並非出於原告之筆跡?本件被告至今仍未舉證說明債權存在之依據,及如何轉讓債權等情,而陳許甚所說明,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陳許甚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已自承所提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上之金額,根本為其所自簽。足證證人陳許甚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原告係因剩下一百萬元未還,所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了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給我」、「剩餘一百萬元,經 鄭君 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自始不實,不足採信。且該一百萬元之緣由,證人陳許甚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供稱,其一百萬元係「因告訴人有向其借一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扣除已還八十五萬元,所剩一百萬元之欠款,由其簽立之故」等語,其後竟又稱該一百萬元係「訴外人陳清山之妹要求簽立,且係因積欠八十多萬元利息未還所致」等語,兩者陳述已顯矛盾。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一百萬元係許楊金枝同意本抵押權一、四五0、000元只清償四五0、000元,剩餘一、000、000元,經鄭君(即本件原告)重新簽發本票」等語,又與其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矛盾,足證被告企圖以不實之詞矇騙法院。
(六)被告一再說明未曾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顯無債權關係甚明。至於被告有無借錢與第三人陳許甚,應屬另一問題,宜由被告與陳許甚另訴解決。縱承認陳許甚有轉讓原告之債權,然陳許甚應提出債權證明或有告知原告之證明,非說明原告有積欠訴外人許楊金枝或陳清山等人,蓋其皆與本件無關。
(七)本件異議之訴,首應審理之爭點應為原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僅有證人陳許甚到庭為從頭到尾不一致之陳述,卻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明。諸如證人陳許甚所言:「『我先生』和我一起到原告家中告訴他」、「...給付此筆一百萬元借款之第一筆利息,由『我先生』代收」等語;證人陳許甚所提供之本票,金額又係其自填等情,均無法確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況證人陳許甚既為「職業代書」,何以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之鉅額交付予原告未見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且何以所提計算表記載「丙○○收款七十萬元」?實情即為侵入己有。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無權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聲請書乙份、土地謄本四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明細表三張、收據乙份、診斷證明書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證人陳許甚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將系爭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被告乃將借款一百萬元匯給陳許甚的先生陳順平。當時陳許甚並將原告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相關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作為債權證明。
上開所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透過陳許甚來處理,被告於借款後沒有收過利息,就此事曾問過陳許甚,均表示收不到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許甚及陳順平並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向證人陳許甚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加計利息十五萬元,總積欠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原告並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五-三十、一四五-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二四號之建物等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陳許甚則以訴外人許楊金枝為抵押權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為清償先前積欠陳許甚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前開債務,乃委託陳許甚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二之一四八地號之代售土地,以五百萬七千五百元出賣予訴外人楊榮輝,並以上開賣得價款扣除移轉費用及增值稅計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後,清償上開登記於許楊金枝名義之抵押權、債權及利息計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清償原告另欠陳清山債務二百萬元。依法,原告即無積欠陳許甚任何債務,是許楊金枝之抵押權應失其附麗。然陳許甚竟藉由前述原告委託販售土地保管印章之機會,擅自將原先設定於許楊金枝一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部份,其中一百萬元部份讓與被告,剩餘四十五萬部份讓與陳清山。就後者讓與陳清山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惟讓與被告乙○○部份,原告從未獲通知,並不知情,則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許楊金枝之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自因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被告自無權利依據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以:證人陳許甚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將系爭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其乃將一百萬元匯給陳許甚的先生陳順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陳許甚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以許楊金枝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嗣提供代售土地委由證人陳許甚出售,並將賣得價金五百萬零七千五百元扣除移轉費用及增值稅計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後,清償上開登記於許楊金枝名義之抵押權、債權及利息計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清償原告另欠陳清山債務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明細表三張等影本為證,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許楊金枝間原設定有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乙節亦不爭執,雖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應為一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應為利息,且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經由證人陳許甚共調借之借款金額若干?其中訴外人許楊金枝就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若干?又系爭債權是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許楊金枝就系爭抵押債權尚有多少餘額未清償?茲論述如下:
(一)經質之證人陳許甚結證稱:原告確有經由伊調借款項共有三筆,其中許楊金枝是借一百四十五萬元,所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設定抵押權,另一筆許新全是交四十萬元給我借給原告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其上所載之債權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相符,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亦載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足見原告經由證人陳許甚借款,其中許楊金枝部分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元甚明,原告所稱: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另十五萬元為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將所有土地委由陳許甚出售賣得價金扣除移轉費用及增值稅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與陳許甚為處理其間調借款項而核算結果,做成計算表,原告對於上開計算表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核上開計算表分別列計「丙○○(即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案」及「丙○○四十萬元案」之各項規費支出明細,核與證人陳許甚前揭證言所述:許楊金枝是借一百四十五萬元‧‧‧另一筆許新全是四十萬元乙節相符,又上開計算表本金項目亦明白記載有「本金0000000+400000+150000=0000000本金總計」,並分別就三筆借款依各借款其間計算各筆之利息,此觀上開計算表之記載至明,益徵本件證人陳許甚所證述:原告共調借三筆借款,許楊金枝部分一百四十五萬元,許新全四十萬元,總計一百八十五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採。是以,本件原告經由證人陳許甚調借之借款金額總既為一百八十五萬元,而其中訴外人許楊金枝部分即系爭抵押債權額應確定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洵堪認定。
(三)再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業經清償乙節,則參諸原告執以其與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結算結果所做成之上開計算表內所示,分別記載:「⒋⒗~⒋⒛000000000個月5天;(1800*13*24個月=561600)+(6*13*5天=3900),總計565500」、「⒋⒍~⒋⒛00000000個月15天;(1800*24個月*4=172800)+(6*15天*40=3600),總計176400」、「⒍~⒋⒛00000000個月20天;1800*1.5*21個月=56700」,並詳細列載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明細:「還本金0000000+利息565500+176400+5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金欠款」、「⒋⒛~⒎⒛00000000個月;1800*10*3個月=54000」「0000000+54000=0000000(還本金及利息總計)」等語,並為證人陳許甚到庭證稱無訛(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可推知原告清償之款項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之部分為清償本金八十五萬元及三筆利息總計款項,至於五萬四千元之部分,則為本金欠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前開兩項加計之總和即為原告清償之款項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元甚明。且參以原告亦以書狀表示明示確實還款八十五萬元(見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第二項第三小點),足堪認定原告當日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八十五萬元甚明。又依證人陳許甚並稱:「原告所有烏山頭段之土地賣出後,所得價金清償許新全四十萬元那筆借款及許楊金枝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後,原告尚欠許楊金枝一百萬元,此部分列入計算表中,還本金利息計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元,原告提出計算表所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原告給付此筆一百萬元借款之第一筆利息。」(見同上筆錄),並有證人陳許甚提出之原告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第一點自承為其所簽)相符,原告固復主張:上開本票之簽名雖為其自簽,惟金額、日期部分則為證人陳許甚所亂寫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計算表於一百萬元本金欠款下,明確記載:「⒋⒛~⒎⒛、0000000、三個月,利息計算後為五萬四千元」,列入原告已還本金及利息項下;「⒎⒛~⒒⒛、0000000、四個月,利息計算後為七萬二千零六元(其後並加註:「平」、⒎)」等語,核與證人陳順平證稱:「當初原告所有之代售土地賣得之價金扣除原告借款確實剩下一百萬元,因為結算時我也在場。之後他有來繳兩筆利息,因為我太太陳許甚不在,由我簽收,如結算單(計算表)下面所記載,並由我簽名(平)」等語相符,足證系爭抵押債權尚有一百萬元之本金未清償,故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結算後,由原告簽發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陳許甚,綜參各情,原告所主張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八十五萬元,並經合意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元(另四十萬元清償另筆向許新全調借之四十萬元),是以系爭抵押債權之餘額尚有一百萬元,亦堪認定。
(四)至原告再主張:其所有代售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五百萬七千五百元扣除相關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清償訴外人陳清山之還款二百萬元,扣除先前已還之八十五萬元及二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證人陳許甚尚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云云。查原告確實向證人陳許甚調借款項三筆總計一百八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提出之代售土地契約書所列「訂金四十萬元」及計算明細表所列「丙○○收款七十萬元;餘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之計算式以觀,核與證人陳許甚證稱:代售土地價款扣抵借款本金利息及買賣相關費用計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八元,並清償陳清山借款二百萬元後,剩餘款項(包括訂金、部分款、尾款)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全部由原告取走等語(參九十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所呈陳述狀),及證人陳許甚提出之家庭收支會計帳冊所列項目、款項相符,足證上開代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已經結算無誤,證人 陳許甚業 將剩餘價款交由原告本人等情,足堪認定。又證人陳許甚所提家庭收支會計帳冊雖為其單方所制作,惟該帳冊前後連貫、時間緊接、又無任何塗改痕跡,衡情,應非臨訟所為之虛偽編纂,堪採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證人陳許甚尚應給付其餘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經由證人陳許甚借款,而與許楊金枝所成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其抵押債權額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其後經部分清償四十五萬元,尚有一百萬元之債權餘額存在,應堪認定。
四、末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債權尚有一百萬元存在,已如前述,則許楊金枝又將系爭債權一百萬元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許甚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所登記字第八七一三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一五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依被告之執行聲請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已向原告主張有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既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猶主張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無權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則被告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自得主張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請求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三一五三號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執行;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四五-三十、一四五-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二四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麻豆地政事務所八九南麻字第0七六九三0號所為設定之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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