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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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美國籍人士,其多年前自美國來台認識被告,與被告生下一子,過多年
後,被告明知原告係美國人,不了解台灣法律,遂向原告謊騙,佯稱兩造所生之子必須申報戶籍,而台灣法律規定兩造須辦理結婚手續,子女方得申報戶籍,故向原告騙稱為了申報小孩戶籍,兩造應辦理結婚手續,而結婚後一星期後再辦離婚手續,準此以觀,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顯均僅係為了小孩申報戶口之用而已,雙方並無結婚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故其婚姻乃為無效而不存在。
㈡又查被告認識原告不久,即知原告在越南早已與越南籍女子HOTHITH
ANHTHUY結婚,原告與其曾舉行結婚儀式及結婚宴會,原告之父母更曾從美國親至越南參加原告之該婚禮,是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㈡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禁止重婚)者」,茲被告明知原告已在越南結婚,仍以不實手段,誘騙原告與其在台灣結婚,二人在台之婚姻關係係依法為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存在,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為美國籍,並居住於美國德州,為德州居民,而美國乃為英美法系國家,其
國家之法律主要為歸納歷年來各級法院實務上之判例或習慣所組成,是所謂判例法國家,在德州境內,關於有效婚姻成立之規定,是適用習慣或判例之普通法,規定在其德州法令注釋彙編(TexasStatutesAnnotated)中的第一篇、第二章、E節、第2、401條中,規定謂:「在一個司法(訴訟)...程序中,一個男子和一個女子的婚姻關係可以由下列證據來證明...⑵男女同意結婚,雙方合意之後已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並以此對他人表示他們已經結婚」,其意即謂,依照美國德州法律規定,男女只要有結婚之意思,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並向他人宣示彼此為夫妻者,依照普通法(CommonLaw)的原則,法院即可認定其雙方已為合法有效之夫妻,縱使未有任何形式上之婚姻證件。
㈣原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因結識越南籍女子HoThiThanh
Thuy,而與其在越南結婚。雙方當時曾舉行盛大結婚宴會,並公開向在場所有人士宣佈兩人結婚訊息日後將為夫妻關係,婚後兩人並即共同返回美國德州定居,直至原告因經紀人介紹至越南航空公司擔任飛機駕駛員工作,才在美國、越南兩地往返,但是都一直與越南太太住在一起,故依其情形,早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已與此越南女子有結婚合意,又均已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在一起,並向眾人宣示過彼此為夫妻,則此行為已符合其本國法關於法院所承認之有效婚姻之規定。
㈤而原告後來於台灣與被告之婚姻,不僅之前被告已明知原告已婚之事實,只是誘
騙其為小孩辦戶籍,結婚後會馬上辦離婚之手段性,誘騙至法院辦理結婚手續,兩人從未共同居住,也沒有任何生活上之聯繫關係,更根本毫無聯絡,極其疏遠,實不適為妥當之婚姻關係,尤其是,其情節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此婚姻應為無效。但原告對與被告所生之小孩,必定負責到底,但其因已有家室,實無法再與被告成立婚姻關係。
三、證據:提出原告護照影本一份、越南結婚證書、喜帖影本一份、原告在越南宴客結婚照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常冠倫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聲稱是「受騙」,始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並謂結婚後
一星期再辦理離婚云云,全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設若如原告所主張其已有第一次婚姻存在(被告仍否認),何以原告仍向美國在台協會宣誓其為單身,又如何能以此身分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觀諸兩造當時結婚之合照,豈能謂原告未有結婚之本意,況結婚公證書亦有英文本參照,以原告之資歷,豈有不知其真意之理,顯然原告另有他圖,始以違反其本意之方式提起本訴,其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常冠倫既參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證結婚典禮,如
何能對於原告所稱之上述虛構情節知之甚詳?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對於兩造間之婚姻是
否實質成立生效有所爭執,故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係採屬人法主義,即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定其準據法,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已依法公證結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卷附美國德州法律與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有效成立。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固規定重婚為無效,唯原告所依之美國德州法律,究係如何規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本國法關於重婚是否無效。又原告所引德州法令註釋彙編第二章E節,並非美國涉外民事法律準據法之規定,亦與其所稱本件涉及重婚無關,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即兩造間是否因重婚而無效或原告與越南女子結婚之效力是否無效)。
㈣縱美國德州法律亦規定重婚為無效,惟關於是否為重婚,亦即是否有其他早於本
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合法婚姻存在,乃本件訴訟須解決之先決問題。查國際私法關於先決問題之處理,向採法院地國際私法說,我國學者,亦採之,則原告所主張曾於越南結婚是否合法有效,即應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始可認定。亦即原告主張其曾於越南結婚是否合法有效,應依美國德州法律及越南法律判斷之,倘有一方障礙事由存在,即應適用該一方障礙事由之本國法。
㈤本件依越南法律,原告與越南女子之婚姻應不生效力:
⑴依越南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結婚須於國家權責機關依法律規定儀式進行登記
,其他結婚儀式均無法律效力,顯採登記婚主義,而非採儀式婚主義,且依二千年六月九日越南國會通過之決議第三之規定,男女雙方應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換言之,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之規定及其補充決議,未經登記,縱有結婚之儀式,亦不生結婚之效力,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與越南女子結婚之登記,以為證明,足見其所為主張,洵無足採。縱有任何越南女子與原告同居,亦不足認定其為合法之婚姻關係,否則原告又為何不提出其與越南女子在美國德州註冊登記為夫妻之證明文件,而如果原告與越南女子真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則如原告主張適用美國德州法律之結果,原告豈不是早應取得結婚之證明?原告之說法顯無理由。
⑵另依被告所提越南婚姻家庭法第八條之規定未經結婚當事人所在戶籍地人民委
員會公認與登記於結婚冊內之其他儀式結婚,皆無法律效力。換言之,縱如原告主張其確曾於越南結婚,縱美國德州法律允許不要式之結婚效力,惟依前揭越南法律所示,其既未經主管官署登記,即不生結婚效力,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無任何無效之原因,非屬重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⑶原告僅提出所謂於越南結婚之照片,作為其已結婚之證明,如何因此而謂有與
該越南女子結婚而共同同居生活之事實?原告口口聲聲表明願負起小孩之扶養責任,惟從未見其有何具體行動,其貿然起訴動機為何,殊值懷疑?且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在外所作所為,遑論有何知悉原告已結婚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單身宣誓書影本、結婚公證書中英文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館處查詢美國德州、聯邦及越南等二國之婚姻法規。
理由
一、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婚姻僅係為替小孩申報戶口之用,結婚之初,被告即知原告已與越南籍女子HoThiThanhThuy存在合法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關係違反我國民法禁止重婚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原告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前,被告信賴原告為一單身男子而與之結婚,原告從事飛行工作,兩造分隔兩地,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在國外之所作所為,原告僅提出與越南女子結婚之照片,違反越南婚姻法結婚採登記婚之規定,難認為有效成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該越南女子有依美國德州婚姻法律規定有在德州共同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德州法律婚姻有效成立之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我國法院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英文本影本及照片影本四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結婚時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為美國人民,有原告護照及結婚公證書在卷足憑,是兩造間之婚姻要件及效力,依據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符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效成立。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因受被告誘騙及違反我國民法禁止重婚規定而無效,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有效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該婚姻關係將因
違反重婚之規定而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誘騙而結婚,且被告結婚時明知原告已有一越南籍妻子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與被告在本院公證結婚時,尚出具其前往美國在台協會高雄辦事處宣誓之單身英文證明書為證,茍如原告所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單純係為小孩報戶口之用,並非僅有結婚一途,亦可透過生父認領之方式為之,何須大費周章先由原告向美國在台協會高雄辦事處申請單身證明認證,然後再偕同兩位證人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呢?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兩造公證結婚時之證人之一常冠倫,則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場,且衡之常情,倘若證人常冠倫早已知悉原告已有一合法越南籍妻子,焉會願意擔任兩造之結婚見證人呢?是原告對其係受被告誘騙而結婚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有違常理,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禁止重婚之規定而無效,則首應審究之爭點乃原
告所稱與該名越南籍女子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合法存在,而原告與該名越南籍女子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乃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違反我國民法禁止重婚規定而無效之附隨先決問題。且因原告與該越南籍女子均為外國人,原告主張之結婚舉行地亦為越南,則其等間婚姻關係,不論依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或是適用本案準據法之國際私法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告與該名越南籍女子之婚姻成立要件應適用之國際私法均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㈣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與該越南籍女子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同時符合當事人雙方本國法關於婚姻成立之要件規定。又原告為美國人民,美國各州關於婚姻之法律規定或有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原告為德州居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本國法自應適用美國德州之婚姻法規。是原告與該越南籍女子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視是否符合美國德州婚姻法及越南婚姻法之成立要件而定其法律效果。
㈤又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本國法,美國聯邦並無婚姻法律,有關婚姻成立之要件及效力均係由各州自訂,惟不得牴觸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而美國德州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係明定於德州法令註釋彙編第二章,其中關於婚姻(401不要式婚姻證明)要件係:「(a)在一個司法(訴訟)、行政或其它方面的程序中,一位男子和一位女子的婚姻關係可以由下列證據來證明:⑴由他們共同簽署本節所規定的婚姻聲明;或⑵男女同意結婚,雙方合意之後已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並以此對他人表示他們已經結婚。」,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囑託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美服(90)字第0一0六0三號函文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三一七六號函附之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檢送之美國德州法律原文影本、原告提出經美國境內合格律師宣誓證明之上開法令、宣誓認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二頁以下)附卷可憑,又越南之婚姻與家庭法第二章結婚,其中第八條則規定:「依國家規定之儀式,結婚一事由當事人之一方之戶籍地人民委員會公認與登記於結婚冊內。所有其他結婚儀式皆無法律效力」、『二十、結婚登記典禮如何舉行?舉行結婚登記後未舉行結婚典禮,婚姻是否合法?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結婚須於國家權責機關依法律規定儀式進行登記,其他結婚儀式均無法律效力」』,嗣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暨家庭法於二千年六月九日獲國會批准通過,決議三之乙項:「自西元一九八七年一月三日至二千零一年一月一日,男方、女方同居如夫妻,而具備結婚條件,依據本法之規定,自本法生效兩年內,至二千零三年一月一日,渠等應有辦理結婚登記義務」、丙項「自二千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除本法決議第三條第甲項及第一點之規定之外,男女同居如夫妻而不辦理結婚登記,均無法獲得法律承認」,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六一七一號函附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復函及其附件及被告提出經過認證之越南婚姻與家庭法之原理與實行(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第一三0頁、第一四0頁及第一四八頁以下)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該名越南籍女子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舉行婚禮,固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喜帖影本為證,但其等並未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上開婚姻與家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該越南籍女子間之婚姻關係,並不符合越南婚姻與家庭法所訂之合法婚姻成立要件,且縱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美國德州婚姻法令,原告僅提出其與該越南籍女子之合照,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因此,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與該越南籍女子間之婚姻自難認為合法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具備我國民法所訂之結婚要件,合法有效成立,而原告與該越南籍女子間之婚姻未合法有效存在,並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無所謂違反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禁止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原告之兄及證人常冠倫等證據方法,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