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二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趙文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看到有人傾倒垃圾及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掩埋垃圾等情,且與證人即前往現場取締之警員 周景彬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應係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村民說有先載垃圾來倒,乙○○負責掩埋;趙文進說有人偷載垃圾來傾倒,是大卡車載來的等情相符,並有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所附證明書及被告乙○○於被查獲日書立承認有將傾倒垃圾掩埋推平之責付代保管書可為佐證,而原審判決竟置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論,卻認定證人並無發現有傾倒垃圾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有叫乙○○去挖,但不是被查獲之那塊地,是在附近其母親住處旁的水利地要乙○○整平,再去向人家買乾淨的土云云,其於同年月三十日警訊時亦為同樣之供述。惟查,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叫伊去將垃圾及土混合掩埋的等語,被告既受僱用,當係依指示之地點及方式為之,衡情自以被告乙○○所供為可採。據此,被告乙○○既係被告甲○○所僱用,再依前開㈠所述,確實先有人至現場傾倒垃圾,再由被告乙○○趁黑夜將垃圾混合填平以防他人發現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等不成立犯罪,顯然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㈢、又證人即河川警察 林志明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大肚溪溪州段堤岸(含案內所稱村民排水溝部分)兩堤間,均係河川行水區範圍等語。查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點既已認定被告甲○○僱用被告乙○○將垃圾與泥土混合填平整地致阻塞村民排水溝,固有可議之事實,卻又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違法,參之前開說明,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犯行,甲○○辯稱:伊曾於八十六年間載運垃圾至大肚溪上游山區之垃圾場倒過一次,該地非本件乙○○被查獲之河川地,案發當日伊是僱用乙○○開挖土機把雜草除掉,整平該地,打算作菜園之用,伊未曾在該地傾倒垃圾等語。乙○○辯稱:甲○○叫伊把該地拓寬,伊利用晚上空閒時,開挖土機將泥土、磚石、垃圾混在一起填平,並未傾倒垃圾及將垃圾等廢棄物推向河川阻礙水流等語。而經查證人即當地村民趙文進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案發地本來垃圾就很多,常有人利用夜間偷倒垃圾,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現有人傾倒垃圾,但被其逃走,僅發現乙○○在駕駛挖土機等語;證人即村民 楊明淵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看到乙○○開挖土機在村民之排水溝處將泥土與垃圾混合填平,發現時已有垃圾在現場等語;證人即村民 蔡秀全 、 蔡秀男 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地平日就有垃圾,是陸續有人偷倒,但都未捉到,渠等當日是看到乙○○開挖土機在排水溝處將泥土與垃圾混合填平等語。依上述目擊證人所述,足證案發當日上開證人均只見乙○○駕駛挖土機在村民之排水溝處將泥土與垃圾混合填平之事實,並未目睹被告等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衡情,若被告二人有先偷倒廢棄物行為,應不須事後再為將泥土與垃圾混合填平之舉動。故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至於甲○○固於警訊時稱:伊以前(指八十六年間)經營大貨車載運生意時,曾載運垃圾至大肚溪畔傾倒等語,惟其於偵審中即否認其情,而其所稱倒垃圾之地點究竟是否屬於行水區,是否足以妨礙水流,均無證據足以究明,自不能僅憑甲○○於警訊時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妨礙水流暢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違反水利法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證人趙文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稱:有發現有人偷倒垃圾,但被其逃走等語;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稱:未看到被告倒土,當時就是看到怪手在作業等語,均未指證被告有在行水區倒垃圾之行為。到現場取締之警員周景彬於第一審訊問時,係轉述村民所稱有人以大卡車先載垃圾來倒之陳述,並未目睹及指證被告有傾倒垃圾犯行。被告乙○○所立之「責付代保管書」僅記載「將傾倒之垃圾以土掩埋混合並推平」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傾倒垃圾。偵查卷所附之居民證明書,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未載明簽名者之住址可供查證,而出面作證之居民趙文進、楊明淵、蔡秀全、蔡秀男等人均未指證被告等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之犯行,故上開卷內資料均非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乙○○整平垃圾之處,在行水區內,固經證人林志明證述在卷,但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傾倒廢棄物行為,雖其整地行為,致阻塞村民之排水溝,有不當及可議之處,仍不能遽論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均已論斷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之職權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證不符,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有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