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給付原告甲○○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之女 許祖容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二十三時二十
分許,突於酒後自台中市○○路○段某大樓七樓陽台跳樓自殺,適剛好壓到從外返回住處之原告等之女 楊淑惠 ,致許祖容當場死亡,原告等之女楊淑惠亦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亦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之死亡而關始。
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查被告之女 徐祖容 既因跳樓而致壓死原告之女楊淑惠,顯係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而徐祖容已死亡,其又無配偶及子女,自應由為其直系尊親屬之被告繼承徐祖容之義務,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一、丙○○部份:①喪葬費用:三十萬一千元,此由原告丙○○支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扶養費: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楊淑惠於0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
年為二十五歲,已有扶養能力。原告丙○○、甲○○係楊淑惠之父母,共生子女四人,除楊淑惠外,分別為 楊淑華 (000年00月000日生)、 楊婷婷 (000年0月000日生)、 楊坤達 (000年0月00日生),當時楊淑華、楊婷婷均已成年,而楊坤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成年,是楊淑惠對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於楊坤達成年前為三分之一,自楊坤達成年時減為四分之一。丙○○於楊淑惠死亡時年五十一歲,依內政部編列之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四點九七年;甲○○年五十一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九點二三年。再楊淑惠死亡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字第881959437號函八十九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除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是則八十九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如被扶養人未滿七十歲,以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若被扶養人年滿七十歲,以每人每年為拾一萬一千元(74000x150%=111000)。原告丙○○於楊淑惠死亡時年五十一歲,再十九年滿七十歲其一次請求全部,其扶養費之計算,前十九年依七萬四千元為基礎,第十九年起之平均餘命則依十一萬一千元為標準。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詳如證物五計算式。
③撫慰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楊淑惠之父,在被害人年輕有為之際,痛失愛女
,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自難言諭,故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④總計前揭①②③項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
二、原告甲○○部分:①扶養費部份: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②撫慰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楊淑惠之母,懷胎十月,竟在被害人年輕有為之際
,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自難言諭,故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總計前揭①②項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自由時報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一份、喪葬費明細、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許祖容於前揭時地跳樓自殺,剛好壓到從外返回住處之原告等之女楊淑惠,致許祖容當場死亡,原告等之女楊淑惠亦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次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亦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自由時報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楊淑惠之死亡既係由許祖容之不法侵害所造成,而原告二人及被告分別為楊淑惠及許祖容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之計算予以審究:
㈠喪葬費:原告丙○○支出喪葬費達三十萬一千元,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喪葬費
明細、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堪認為確實,原告丙○○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扶養費:丙○○部分,依照原告前開關於扶養費部分之陳述,其請求之金額為三
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堪認為實在,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甲○○部分,依照原告前開關於扶養費部分之陳述,其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堪認為實在,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本院審酌
許祖容係因跳樓自殺而誤傷楊淑惠致死,本件被告為許祖容為父,雖應承擔前開債務,亦同受此不幸事件之衝擊,而楊淑惠正值二十餘歲青春有為之齡而遭橫禍,致原告二人年屆五十餘歲之際,而喪失愛女,其痛苦難當,及原告二人原有子女共四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於請求八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