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土造轉輪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受 葉建興 (業因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代為保管葉建興所有、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十二顆,而將該等手槍、子彈藏匿在其住處,嗣因葉建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甲○○乃將前述轉輪手槍及子彈移往高雄市○鎮區○○路臺灣機械公司與成功橋旁貨櫃屋下藏匿;迄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三、四時許,甲○○攜帶上揭手槍、子彈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富森 前往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大樓五樓「皇后舞廳」飲酒,因不滿舞廳服務人員服務態度,遂在舞池內取出該槍、彈朝天花板射擊四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離開該舞廳行至高雄市○○路上時,又對空射擊四次,再將該等土造手槍、剩餘之制式子彈藏匿於原處;嗣同年十月十日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前查獲,甲○○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臺灣機械公司與成功橋旁貨櫃屋下起出其藏匿之前開土造轉輪手槍一把、剩餘制式子彈四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右揭時、地受葉建興之託,代為保管葉建興所有、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而將該等手搶、子彈藏匿在其住處,後因葉建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而將前述手槍及子彈移往高雄市○鎮區○○路臺灣機械公司與成功橋旁貨櫃屋下藏匿,迄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三、四時許,其攜帶上揭槍、彈與不知情之友人張富森前往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大樓五樓「皇后舞廳」飲酒,因不滿舞廳服務人員服務態度,遂在舞池內取出該槍、彈朝天花板射擊四次以宣洩不滿情緒,再該等手槍、剩餘子彈數顆藏匿於原處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在場友人張富森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復有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憑;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手槍部分為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機械性能完好,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子彈,結構完整,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五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受託寄藏之子彈數量及其是否在「皇后舞廳」外、高雄市○○路上開槍射擊四次等節記憶不清,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三、四時許,攜帶上揭手槍、子彈與友人張富森前往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大樓五樓「皇后舞廳」飲酒,因不滿舞廳服務人員服務態度,在舞池內取出該槍、彈朝天花板射擊四次,並於離開該舞廳行至高雄市○○路上時,又對空射擊四次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無訛,並經證人張富森證述纂詳,是被告在「皇后舞廳」內外共射擊八次,殆無疑義;又加計扣案之剩餘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四顆,被告共計藏匿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十二顆,亦堪認定,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其中第四條關於何謂「槍砲」、「彈藥」之定義規定,惟若被告行為時法律並未就其所持有、藏匿之槍、彈種類為規範,縱令修正後裁判時之現行法律已將之納入,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仍不得科以刑責;反之,倘被告行為時法律已就持有、藏匿該種類槍、彈為處罰規定,但修正後裁判時之現行法業已將之排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不得加以處罰,是必被告所持有、藏匿之槍、彈,在行為時、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俱已為處罰規定,始得對被告科以刑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等各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修正前後之同法第五條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受託藏匿之手槍,經鑑驗結果為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機械性能完好,具有殺傷力,被告受託藏匿之子彈,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子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前已述及,故被告所持有、藏匿之手槍,尚非制式手槍,而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手槍,被告所持有、藏匿之子彈為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子彈,均屬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依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寄藏之手槍並非制式手槍,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寄藏土造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寄藏槍土造枝及制式子彈,並持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被告寄藏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牌、口徑0‧三八吋之土造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十二顆,具殺傷力,均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然其中子彈八顆已經使用滅失,扣案四顆子彈中一顆亦經鑑驗試射耗用,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該槍支及送鑑所餘之子彈三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又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 」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藏匿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迄至同年八月上旬被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大樓五樓「皇后舞廳」內外射擊八次後,越二日始該九0手槍、子彈交還「阿堅」,因認被告另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然查,就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尚難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