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蔡錫坤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誼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頭與車號0000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中午,駕駛上開聯結車運送鋼板,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金福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中山四路左轉金福路之左轉專用號誌燈仍為表示禁止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貿然跟隨前方二部自用小客車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在行車速率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之 吳進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沿中山四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駛入路口,見丙○○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金福路西向車道正往機慢車道駛來,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丙○○駕駛之上開拖車前後車輪間右側防撞桿凹陷後,人、車倒地,吳進吉下肢並遭上開拖車右後車輪輾壓,使吳進吉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下肢嚴重挫傷、下腰部淤挫傷、臀部挫瘀傷、右手臂長六公分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將其右下肢截肢救治後,仍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因心肺衰竭、骨盆骨折、雙下肢挫傷而不治死亡。 蔡文田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坦承肇事,俟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及吳進吉配偶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跟隨前方二部自小客車左轉金福路西向車道行駛,及被害人吳進吉駕駛之機車撞擊前揭之拖車右側防撞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左轉金福路之專用號誌燈變為綠燈時,才跟著前面二部自小客車左轉金福路,且伊所駕駛之聯結車已轉正,是被害人超速騎乘機車,闖紅燈來撞伊所駕駛之聯結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下肢嚴重挫傷、下
腰部淤挫傷、臀部挫瘀傷、右手臂長六公分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將其右下肢截肢予以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因心肺衰竭、骨盆骨折、雙下肢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可稽,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三七八七七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在相驗卷可佐。而被害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因本件車禍送至長庚醫院診治,因骨盆及雙下肢嚴重骨折及壓碎傷,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甚確,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五一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廿四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有敗血症之宿疾而不治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呈之車損照片
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丁字型交岔路口,為三時相號誌正常運轉之路口,而中山四路係雙向十線車道,行車速率為時速六十公里,南北二線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均有種植樹叢之分隔島相隔,且為號誌正常運轉之三時相丁字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聯結車,沿中山四路北向內側快車道欲左轉金福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停在中山四路與翠亨南路分隔島間之金福路西向車道上,拖車前後車輪間右側防撞桿凹陷,被害人之機車卡在拖車底下,其後方十三˙三公尺處有機車碎片,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頭及右側車身損壞、左側車身有磨損痕,現場留有長度不明之刮地痕等情(見偵查卷第卅四頁背面第二幀照片),及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雙側下肢嚴重挫傷等傷害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山四路南向機慢車道直行進入上開丁字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聯結車沿山四路左轉金福路西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拖車右側防撞護桿後,因拖車持續向西行,使機車車身受有往西之力量而向右傾倒,並使機車車頭受撞擊反作用力反轉向北,被害人因此頭朝北腳朝南被捲入拖車底下,下肢遭拖車右後車輪輾壓無訛。
㈢又上開丁字路口設有三時相燈號號誌,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南北向直行七十秒,爾
後北往南黃燈四秒、紅燈二秒,此期間南往北繼續直行;第二時相中山四路南往北繼續直行兼左轉十五秒,北往南紅燈可右轉,爾後南往北黃燈四秒、全紅二秒;第三時相金福路往中山四路三十五秒,中山路北往南繼續紅燈可右轉,在黃燈四秒、全紅二秒,整個週期一百三十八秒循環運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高市警交工字第○○五八四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亦即沿中山四路北向車道欲左轉金福路之車輛,應遵守第二時相左轉專用號誌燈之指示,且在該左轉之十五秒綠燈號誌時,中山四路南下車道為表示禁止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換言之,車禍發生時,沿中山四路左轉金福路行駛之被告與沿中山四路南下機慢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有一方違規闖越紅燈駛入路口。惟中山四路北向車道左轉金福路之車輛,需先行通過中山四路南下四線快車道後,才會到達被害人行駛之機慢車道,且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在事故現場調查顯示,沿中山四路北向車道左轉金福路之車輛,於左轉車綠燈開始亮後六秒才會到達中山四路南下機慢車道處,倘被告於綠燈跟隨前方二部自小客車左轉,以被告車輛與前二部車約需四秒之左轉間距計算,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需花十秒鐘之時間才會到達被害人行駛之中山四路南下機慢車道。
㈣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下班途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前
,聽到前方有一很大之碰撞聲,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我行到路口時已經閃黃燈,我就將車停下等右轉車,轉的差不多時,在空隙間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掙扎,我發現是學校的吳進吉老師便跑去救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四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沒看見車禍撞擊情形,當天我騎車沿中山四路往機場方向行駛,在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等紅燈時,發現坐在地上的人是我同事,便去扶他,他的機車卡在大貨車後車輪下,我是在中山四路由綠燈轉為黃燈車子還沒有停下來,僅減速準備停紅燈時,就聽到撞擊聲,被害人是跟我同方向,車禍現場照片中穿桃紅色雨衣的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而證人雖未親眼目睹車禍撞擊情形,然就聽到撞擊聲時,中山四路南下車道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迨紅燈停下等車輛右轉才發現被害人乙節,前後供述一致,顯非虛妄,且與前揭所述三時相號誌運轉情形符合。可見本件車禍應係發生中山四路南向車道綠燈直行之第一時相號誌尾端與紅燈禁止直行之第二時相號誌初始階段,而不是於紅燈已經亮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後。換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不是在中山四路南下車道紅燈已亮十秒鐘(被告左轉至事故地之時間)之後,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所肇致,而係被告駕駛聯結車疏未注意前方左轉燈號,即跟隨前方車輛左轉金福路,使被害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甚明。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雖下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又依其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燈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率爾跟隨前方二部自小客車左轉金福路行駛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㈥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中山四路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害人吳進吉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偵查卷第卅二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是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㈦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
○○駕駛聯結車違規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進吉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亦有責任,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二五七號函在卷可憑。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行向僅有一方是綠燈,而雙方號誌各執一詞,未遽作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五八號函可參,然該上開意見未斟酌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及該三時相號誌運轉情形,未盡周延,不宜採認。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連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正運送鋼板,其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甲○○坦承肇事,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俟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理應更加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燈號指示而肇事,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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