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十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小兵立大功」各壹台、「大舞台」貳台、「滿貫大亨」參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受雇於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七台(包括金象王、小兵立大功各一台、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三台),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七台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與該電動賭博機具比輸贏,輸則減少分數,贏則增加分數,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向乙○○洗分並兌換現金,否則該十元硬幣即落入機匣內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郭建良 在上址以十比一之比例,打玩「滿貫大亨」機台累積積分六十分後向乙○○示意洗分,經乙○○確認交予六百元賭金予郭建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七台(均含IC板)、機台內之現金二千七百二十元及郭建良因賭博所得之現金六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即賭客郭建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慶荃 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查獲之過程屬實,復有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兵立大功」各一台、「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三台、賭資二千七百二十元及郭建良因賭博獲得之現金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乃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於立法技術上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應規定「但...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不包括在內。」,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有該條例之適用,當甚明確。
三、被告乙○○受僱於共同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僱於共同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其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僅係一時貪念,而受僱他人共同經營,且所擺設之機具僅七台,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小兵立大功」各一台、「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三台、賭資二千七百二十元(以上均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郭建良因賭博所得之現金六百元,雖經扣案在卷,惟既非被告所有,故本院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款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