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柳聰賢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七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掃把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乙○○為鄰居關係,戊○○曾因其店內刷卡機毀壞無法使用,而向乙○○借用其店內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惟嗣經信用卡公司發現該客戶持偽卡消費,二人遂因該消費款項生有爭執,並心存芥蒂。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戊○○與友人丙○○在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內喝酒,不久該友人離去,戊○○見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即再度為前開刷卡消費事宜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傷戊○○臉部,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戊○○因被乙○○抓傷臉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掃把一支朝乙○○臉及身體毆打,致其倒地,受有右臉頰瘀腫傷四Ⅹ三公分、左下頦瘀腫傷六Ⅹ三公分、右小腿挫裂傷三Ⅹ○.五公分等傷害。乙○○因被打大叫,其子 陳冠宇 見狀,即返回乙○○店內呼救店內人員前來幫忙。詎戊○○見甲○○前來,竟仍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掃把毆打甲○○左手,致甲○○被打後因疼痛蹲在地上,並因此受有左手肘鈍傷合併疑似尺神經受損(尺側手指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甲○○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持其所有之掃把朝告訴人乙○○身上毆打之事實,惟辯稱:伊事先沒有毆打乙○○之意思,係乙○○先抓伊臉,伊才順手拿掃把撥過去,伊亦未毆打甲○○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走過去被告戊○○住處附近,戊○○就打伊,伊未呼叫別人毆打戊○○,是 伊子 看到叫別人來救伊,戊○○當時有喝酒,伊被打倒在地上時,可能有抓戊○○臉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告戊○○為被告乙○○抓傷臉部,乃進而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情事,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先抓我的臉,我順手拿起掃把撥過去」、「打到她的身上」(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次被乙○○抓到臉」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某 當時有喝酒很大聲,與何人吵架我不知道,我過來時兩個人在那邊大小聲,後來又有二、三人從音響店內出來,我看到女的抓黃某一下,黃某就拿掃把刷她一下」等語;及證人己○○證稱:「我離開他們的家要開車時,聽到吵聲,我回頭看到黃某用掃把柄很用力的打洪女」等語相合(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再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可能有抓戊○○的臉等語,雖其辯稱係被打倒在地上被打時抓的等語,惟倘當時被告乙○○已被打倒在地,而被告戊○○尚持掃把站立,則乙○○何能抓傷戊○○之臉部?另從當日戊○○係與友人喝酒後始與被告乙○○發生口角,及其事後戊○○出手用力打乙○○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於與戊○○口角後曾有激怒戊○○之動作,是被告乙○○辯稱係被打倒在地時抓的等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戊○○於警訊供稱:「乙○○出手抓傷我頸部」等語,雖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抓傷伊臉部等情不合,惟參酌被告戊○○驗傷單上所載「右臉頰之擦傷」與擦傷之位置圖,該擦傷位置係於右臉頰下方接近脖子處,是依一般人手掌之大小及出手朝對方右臉頰下方抓之位置,
係可能介於臉部與頸部之間,故自難以被告戊○○於警訊指訴乙○○係抓其頸部與審理時供稱抓傷臉部不合,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有戊○○、乙○○之驗傷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戊○○、乙○○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持掃把毆打甲○○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經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戊○○..也打到甲○○的左手肘」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戊○○拿掃把打乙○○、甲○○蹲在地上,好像被打到也有受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棍子搶起來後,看到甲○○蹲在路旁,手腫起來,用台語罵黃某,心腸怎麼那麼狠」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驗傷單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戊○○確曾毆打甲○○致其受傷。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戊○○拿木棍打其他人,惟其於證述戊○○毆打乙○○時,僅稱「黃某就拿掃把刷她一下」,對於事後何人拉扯又稱不知道,顯見其有迴護戊○○之情,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戊○○之認定。是被告戊○○所辯未毆打甲○○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毆打乙○○、甲○○之傷害犯行及被告乙○○抓傷戊○○右臉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戊○○傷害部分論以連續犯,惟其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與甲○○、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共同傷害戊○○等語,惟被告甲○○、丁○○並未出手主動攻擊戊○○,且從戊○○先後所述被毆等情節不一之情形(甲○○、丁○○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可認被告乙○○並未與甲○○、丁○○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而毆打戊○○,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乙○○當天確有傷害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乙○○於與戊○○口角時,竟不知克制自己情緒,即出手抓傷戊○○右臉頰,戊○○不思乙○○為一女子,身材、體型均較伊嬌小,為求報復竟持掃把毆打,並於甲○○前往阻止時再度毆打之,致乙○○、甲○○受有較嚴重之傷害(相對於戊○○之傷害而言),惟念及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乙○○分別所受傷程度暨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持以毆打乙○○、甲○○之掃把一支,為被告戊○○所有,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因見乙○○之子陳冠宇返回住處呼救正被戊○○持掃把毆打之乙○○,二人乃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 惟渠 等竟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丁○○手持木棍、乙○○與甲○○以徒手與與戊○○發生互毆,致戊○○受有右臉頰擦傷(此部分傷害係由乙○○造成,已如前述)、左右上腹紅腫、右肘與右肩瘀腫及多處小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以戊○○之指訴,戊○○、乙○○、甲○○、丁○○四人於前開時地有肢體衝突,而戊○○、乙○○、甲○○均受有傷害,及戊○○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老闆娘被打在地上,伊過去看,戊○○就拿棒子打伊左手,伊手就麻掉倒在地上,伊並未打戊○○,亦未拿木棍或與戊○○滾在地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聽見伊姪子在叫,出去就看到戊○○拿棍子打乙○○的肩膀,伊過去就叫戊○○不要打,伊是拿木棍要阻止,但被戊○○搶走,伊與戊○○滾在地上,地上有高低不平,伊未打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對於其係被何人毆打、如何毆打情事,先於警訊陳稱:「我抵抗他(指乙○○)跑回店中,呼叫其員工甲○○及其他人前來助陣並持木棍將我圍毆成傷」、「我要提出傷害告訴告乙○○及甲○○」(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二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乙○○路過與我爭吵,於是大喊,邀二位店內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木棍打我,打我的背部、大腿」(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九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現場是乙○○的小叔拿木棍,乙○○跟甲○○是空手,他們聯合打我,我要告她小叔」(見九十年調偵字第四四一號第二十二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她大叫,甲○○、丁○○及大盤商跑出來他們三人一起往我身上推,甲○○拿木棍打我的身上及腿部,我跟他們搶木棍,我與甲○○滾在紅磚上」、「剛開始乙○○抓我的臉,後來乙○○又幫忙推我,當時情況很亂,我跟甲○○滾在路上, 林某 出來就拿木棍,我抱住他,二人滾在地上,丁○○也要拿木棍打我,被我客戶攔下來,才沒有被打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一次被乙○○抓到臉,後來他們衝出來,大家推來推去,我與甲○○滾在地上,大家翻倒在地上,丁○○也順便壓過來,臉部的傷是被乙○○抓的,其他因為三、四個人滾在馬路上,如何造成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是告訴人戊○○對於何人拿木棍打他、有無打到、有幾人推壓他(有時稱乙○○,有時稱大盤商)等前後指訴不一。
(二)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右臉頰擦傷(此部分係乙○○造成已如前述)、右上腹紅腫、左上腹紅腫、右肘瘀腫、右手背與右手小指小裂傷、左肩紅腫」等情,有其所提之診斷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林進興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進字第九○一二一八○一號函及病歷影本一份可稽。然據告訴人戊○○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稱被持木棍毆打之位置為「背部、大腿」或「身上及腿部」,顯與前開驗傷診斷書上受傷位置不合。再告訴人戊○○要求傳訊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黃某就拿掃把刷她一下,另三人就衝出來拉拉扯扯,何人拉扯我不知道,黃某有倒下去,有一個人壓在他身上,我認為不是打架,是推來推去推倒的,有一個人拿木棍要打,我抓住木棍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是由其證詞可知,持木棍要毆打告訴人戊○○之人實際上並未打到告訴人戊○○,此亦與告訴人戊○○前揭所述被持木棍毆打等情不合。又由證人丙○○證述「黃某就拿掃把刷她一下,另三人就衝出來拉拉扯扯,..我認為不是打架,是推來推去推倒的」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戊○○當時係剛與友人喝酒完畢之情緒狀態,亦可知衝出來之人係見戊○○持掃把毆打乙○○,為救當時正在被毆之乙○○始與戊○○有拉扯、推擠等動作,是在無證據足認有主動攻擊之情況下,自難認甲○○、丁○○等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戊○○。
(三)告訴人戊○○及被告丁○○二人曾因推擠、拉扯滾倒在地,而該地面高低不平情事,已經告訴人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縱證人丙○○證稱有一人壓在告訴人戊○○身上,核與告訴人戊○○所述相同,而告訴人戊○○之驗傷單上亦有「右上腹紅腫、左上腹紅腫之傷害」,惟告訴人戊○○係剛飲酒完畢,其情緒及意識係屬較亢奮狀態,是在丁○○欲阻止其繼續毆打乙○○之過程中,有因推擠、壓抑其於地上,而無主動出手攻擊之行為,亦難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而造成。至於告訴人「右肘瘀腫、右手背與右手小指小裂傷、左肩紅腫」等傷害,因二人拉扯滾倒之地面高低不平,且告訴人戊○○亦曾與持木棍之人搶木棍,此經告訴人戊○○陳稱「我搶木棍時對方推我,我就抱著對方一起拉倒在馬路旁邊,倒時我在下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看到黃某丁○○在地上搶一支棍子」等語,是告訴人戊○○於跌倒在地及與人搶木棍時,非無可能造成上開瘀腫及小裂傷,自難以告訴人戊○○受有傷害即遽認係被告甲○○、丁○○造成。
(四)告訴人戊○○與被告丁○○認識十年、與被告甲○○認識約一、二年,已經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依其與被告丁○○、甲○○二人之相識程度,何以於警訊只對於甲○○、乙○○提出告訴,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次偵訊時仍未對於已相識十年且供陳曾出手毆打之丁○○提出告訴,反而只稱「還有一位先生」,甚至於該次偵訊,檢察官尚未訊問被告乙○○、甲○○時,先行訊問:「還要告?」,其則答以:「如果對方不告,我就不要告了」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九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復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訊時:指稱被告乙○○之小叔即被告丁○○拿木棍毆打,要告丁○○等語,顯見告訴人戊○○似有意以其曾受有傷害而對於被告乙○○、甲○○、丁○○等人提出告訴,作為自己曾毆打乙○○雙方和解之條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丁○○涉有傷害犯行;驗傷診斷書雖能證明戊○○有該診斷書所述之傷害,然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甲○○、丁○○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出手攻擊毆打所造成。是本件告訴人戊○○之指訴,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