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券肆張(號碼均為CR○三七三七五CD號)、新台幣壹仟元券貳張(號碼均為CR○七○七七五CD號)、新台幣壹仟元券叁張(號碼均為CR○七七三七五CD號)、新台幣壹仟元券壹張(號碼為EM七五五六九七LX號)、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券壹張(號碼為AK七二一八八六ZE號)及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券貳張(編號不詳),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電業法、竊盜案件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轉而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嗣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接續執行前揭徒刑之殘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總動員」KTV店廁所內,發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後遺失,以皮包盛裝,係用彩色噴墨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較為平滑,以手觸摸即可分辨與真鈔有顯著差異之新台幣壹仟元券四張(號碼均為CR○三七三七五CD號)、新台幣壹仟元券二張(號碼均為CR○七○七七五CD號)、新台幣壹仟元券三張(號碼均為CR○七七三七五CD號)、新台幣壹仟元券一張(號碼為EM七五五六九七LX號)、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券一張(號碼為AK七二一八八六ZE號)以及另二張編號不詳之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券,丙○○明知該批紙鈔均屬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高價,包僱由 余瑞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東,沿途在台北縣澳底、宜蘭縣頭城地區,連續持上揭偽造編號不詳之新台幣壹仟元券各一張,向二家不知名商店店員,以購買檳榔、飲料等低價商品,藉使商家找零之方式,兌換真鈔而行使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持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券一張(編號CR○三七三七五CD號),至秀林鄉崇德村一一六號乙○○所經營之新德商號,向乙○○購買二十五元之豆乾一包及啤酒二瓶(共六十元),為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九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尚未使用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券九張、偽造新台幣伍百元券一張及丙○○用以向乙○○購物之偽造壹仟元券一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扣案之偽造紙鈔為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總動員」KTV店廁所內拾獲,並已在台北縣澳底、宜蘭縣頭城等地及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等地各使用一張千元紙鈔,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拾獲後並不知該批紙鈔係屬偽造,迄為警方查獲並經警員告知後,始知所拾得及使用之鈔票均為偽鈔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搭乘由余瑞安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東地區,迄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共三次在半途要求停車購物,最後一次被告係持千元偽鈔(編號CR○三七三七五CD號)至秀林鄉崇德村一一六號乙○○所經營之新德商號購物之事實,分據證人余瑞安及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所使用之新台幣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其中號碼為CR○三七三七五CD號壹仟元券共四張,號碼為CR○七○七七五CD號壹仟元券共二張,號碼為CR○七七三七五CD號壹仟元券共三張,號碼為EM七五五六九七LX號壹仟元券一張,新版伍佰元券(號碼為AK七二一八八六ZE號)一張,其紙質與真鈔均不相同,除號碼為EM七五五六九七LX號壹仟元券部分,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外,其餘偽鈔亦均僅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此有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銀花出字第五○八三號函暨所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三九六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觀諸查獲偽鈔之印刷略感模糊,品質較劣,紙質因係以彩色噴墨或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其質感較為光滑,經手指加以搓揉即得悉與真鈔觸感有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拾獲時,是否知悉為偽鈔?)我當時只是懷疑是偽鈔,但不確定。」等語,足徵被告於拾獲之初,就此等來路不明之紙鈔實已有偽鈔之認知。況被告自承無業,亦無積蓄,甫拾得前揭偽鈔,竟旋即以高價包僱計程車由基隆前往花東地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其出手闊綽之情與常理核屬有悖。再者,被告於其間短短三小時車程內,連續使用三張偽造仟元券購買檳榔、飲料等小額商品,藉以使商家找零換得真鈔,且在宜蘭頭城地區購物,並有商家告知該紙鈔似係偽造(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二號刑事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七五號刑事卷第八至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其使用貨幣方式,與尋常人如無特殊需要多不願將高面額紙鈔兌換成大量零鈔隨身攜帶之習慣,亦有顯著差異,而被告不諱言其於商家告知其所使用之紙鈔可能係偽造後,猶仍續行使用,益見其於使用之初,即具偽鈔之認知,至為明灼。末查,被告嗣於見警實施路檢盤查時,事先將所攜上開偽造仟元紙鈔藏置於所乘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下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訊丙○○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倘被告非持偽鈔心虛,當無此欲蓋彌彰之舉。至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行使前僅懷疑為偽鈔而予以行使,尚未達明知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拾得之初,因該批紙鈔紙質與真鈔差異甚大,業已具備其係偽鈔之認知,故旋以高價僱車,刻意遠赴宜蘭、花蓮等處,沿途以購買小額食物方式,多次藉由商家找零而達到兌換真鈔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具「明知」要件,乃彰彰明甚!公設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就所拾得之紙鈔明知均係屬偽造,堪可認定,其所辯無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紙鈔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通用紙幣既遂罪。又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被告持以矇混使用,其行使行為在性質上本具有詐欺之內涵,故其詐欺被害人乙○○等人之行為應為行使偽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其使用偽鈔對於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號碼為CR○三七三七五CD號壹仟元券共四張,號碼為CR○七○七七五CD號壹仟元券共二張,號碼為CR○七七三七五CD號壹仟元券共三張,號碼為EM七五五六九七LX號壹仟元券一張,新版伍佰元券(號碼為AK七二一八八六ZE號)一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確屬偽鈔,詳述於前,另被告於澳底、頭城地區所使用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共二張,雖未扣案,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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