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三號
上訴人乙○○原名翁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戊○○
辛○○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
王上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丁○○、己○○及甲○○於下列時、地前後五次詐取自訴人乙○○錢財,未曾證明用途及提示支出證明,並以虛偽之情節,向自訴人乙○○取得金錢之交付。㈠、丁○○與己○○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透過甲○○之介紹,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向自訴人乙○○(原名 翁嘉宏 )及合夥人丙○○與 簡政良 等三人佯稱,丁○○所經營之富茂公司與美商S.T.G.公司有石油交易,並於亞太銀行內存有履約保證函之擔保金美金七十萬元,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扣押函以取信自訴人等,另己○○亦自陳其為中油公司人員,可以證實丁○○之陳述實在,故要求自訴人乙○○等提供美金四十萬元借予彼等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履約保證函及作業費用所需,承諾以前開遭扣押之美金七十萬元為擔保,自訴人乙○○等信以為真,於六月九日與其等簽立協議書,表示願借款與丁○○,次日即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以 許素英 及自訴人名義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合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折合美金十萬元,進入丁○○開設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惟經事實查證,前開扣押之履約保證函擔保金美金七十萬元,並非由丁○○經營之富茂公司提供,富茂公司或丁○○亦無權領取,更不可能教自訴人等抵充債務,所領取美金十萬元之作業費用,亦從未提示用途證明,嗣據悉已為其等花費於個人事務,完全無所謂石油交易情事,此為丁○○、己○○及甲○○等詐騙自訴人之開始。㈡、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丁○○、己○○及甲○○等又至自訴人前開地址,謂原協議書所定美金四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暫時勿需借用,但因十月底前有一筆交易將完成,為支付奈及利亞港埠費用,要求再借用美金五萬元,為取信自訴人,其等表示願由己○○、甲○○、富茂公司及丁○○之配偶 陳美足 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並由甲○○簽立切結書、陳美足提供其不動產等及丁○○簽發第一銀行倫敦分行之美金支票二紙為擔保,自訴人遂與其等再簽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嗣由自訴人依約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相當於美金五萬元之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丁○○前開帳戶,惟所謂十月底交易及奈及利亞港埠費用等事,全屬其等之虛構,其等根本未有該項交易及款項支出,事後經自訴人質疑,丁○○、己○○及甲○○等亦從未提出石油出口、裝船等證明,僅以一紙傳真謂該公司總經理結婚,要延期交貨,但亦未再有真正交貨情形,此為丁○○、己○○及甲○○等第二次詐騙自訴人。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丁○○、己○○及 孫友達 等又以前述石油買賣作業需用,向自訴人借款美金三萬元,再由陳美足、富茂公司、甲○○及己○○等人簽立本票為擔保,自訴人於次日再將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以萬有營造公司名義分二筆匯入丁○○之帳戶內,此為丁○○、己○○及甲○○等第三次詐騙。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丁○○、己○○及孫友達等再至自訴人公司,以將出國辦理合約事宜為由,要求再借美金一萬元,同時將前二次簽發之本票收回,另於當日簽發三紙本票,並由丁○○再簽發第一銀行倫敦分行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美金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自訴人於十二月四日再匯款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按自訴代理人辛○○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提出之自訴理由狀第五頁第三行、第四行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五頁第二行、第三行均係記載「自訴人於十二月四日再匯款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等語,惟自訴代理人辛○○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陳稱,前開狀紙記載以匯款方式是錯誤的,應是以現金交付,丁○○當場有寫一張收據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七頁、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惟丁○○不僅未進行石油交易,所簽發之美金支票亦根本不能兌現,此為第四次詐騙。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丁○○與己○○等二人再至自訴人處,要求再借款美金二萬元,承諾以陳美足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己○○之中油公司退休金、甲○○之股票等為擔保,自訴人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交付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予丁○○,經查陳美足之不動產上早有設定,根本無餘額可清賞,而己○○之退休金屬不得扣押之權利,亦不可能供自訴人作擔保,此亦證明丁○○、己○○及甲○○等利用此等情形詐騙自訴人。㈥、丁○○、己○○及甲○○等前後共自自訴人乙○○處詐騙得款美金二十一萬元,雖其等於答辯中曾提出丁○○於七十九年參與中油公司會議之文書,欲證明其確有參與石油交易,及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文書乙件,欲證明其在奈國關係良好,惟該二件文書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亦不足證明其等確有能力自奈國購得石油,而所提之英文契約乙份,不僅內容中沒有交易數量、金額等基本事項,與一般契約有違,更不能證明丁○○、己○○及甲○○已購得奈國石油,故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而其等前後五次詐取錢財,並以虛偽之情節,向自訴人乙○○取得金錢之交付,因認被告丁○○與己○○及甲○○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三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循。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之初,自始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丁○○與己○○、甲○○三人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自訴人乙○○與被告丁○○所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富茂國際開發公司函、FORMOSAPETROLEUMCO.(NIG)LTD.(奈及利亞)富茂石油公司、本票、支票、承諾書、匯款單、名片、中國石油公司函、陳美足不動產謄本(以上均影本)與綜合自訴理由狀、自訴理由狀、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等,資為被告三人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及甲○○三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⑴、這是一個單純的借貸案件,己○○是保證人,甲○○是介紹人兼保證人,我本身也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我們絕對沒有詐欺的意圖。
⑵、我在八十七年與自訴人乙○○合作之前,曾另外有與美國一家石油貿易商GEORGEBOURDEKASASSOCIATES公司有一筆石油買賣,對方要求我開一張美金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給他,後來我透過亞太銀行開出一張STANDBYL/C,面額美金七十萬元,同時透過美國紐約銀行擔保,當時對方要求我開此信用狀時,內容一定要按照他們所提出來的草稿開,所以我按照對方要求,把此信用狀開到沙烏地阿拉伯他們所指定的銀行,但對方並未如合約要求把他的信用狀開出來給我,該美國貿易商就直接向他們(買方公司)在沙烏地阿拉伯指定的銀行請求我違約付款,說我沒有交貨,要我賠償美金七十萬元,但依一般慣例,他們要先把信用狀開出來,我收到信用狀才能交石油,後來因為紐約銀行堅持要我付美金七十萬元,經我交涉後,紐約銀行方面表示他們不介入我們私人的合約,堅持要我付美金七十萬元,事後經我向臺北地檢署報告該事之後,臺北地檢署查知該貿易商公司有詐欺嫌疑,就叫我寫一份陳報狀給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才下令給美商紐約銀行臺北分行扣押我開出去的那張信用狀,當時信用狀原本跟整套的申請書都已經在紐約銀行,正本在買方的貿易商公司,扣押完畢之後,我就去告美國那家貿易商公司詐欺,但該公司一直無人出庭應訊,有關美金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的事情,是我跟美國一家GEORGEB.石油貿易商簽的一個買賣合約,當初因為我們沒有交易實績,所以該公司要求我開一張美金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這張履約保證金是以STANDBYL/C的方式開出,當初亞太銀行要求我們提供大概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擔保品,所以由我公司的股東庚○○設法湊足新台幣四千萬的股票,當成公司的擔保品,當時並非是指以美金七十萬元在亞太商銀,而是指有足夠金額之股票在亞太商銀作擔保,股票名稱現已不記得,股票不是我的,是我另外一位股東庚○○的,當時因為我在國外,股票的事情由庚○○負責,信用狀是以公司名義開出去的,我與庚○○二人都有簽字,是後來我回到國內才簽字的,當時
亞太銀行要求我們提供新台幣四千多萬元的擔保品,股票是庚○○與他姐姐及子女湊合起來的,我沒有提供股票,但我有無權利處分該擔保品要由法院處理,因為那時擔保品已經被臺北地檢署扣押了,如不被扣押,我也有權利處分,因為都是股東,後來我們的履約保證金開出去以後,GEORGEB.沒有按照合約開出信用狀,經我一再催促,一直都沒有把信用狀開出,所以該公司就拖過合約內與富茂公司的交貨期,因為我沒有收到該公司的信用狀,所以我沒有辦法交付原油,當時該公司就以這個理由向他的銀行(沙烏地的一家國家銀行)求償美金七十萬元,後來富茂公司股東庚○○及另外一個股東判斷對方有詐欺的嫌疑,所以先向臺北地檢署遞一張陳情狀,然後再由臺北地檢署下令亞太銀行扣押由富茂公司開出的美金七十萬元信用狀,然後我們富茂公司再去告GEORGEB.,後來經由法律程序,該公司一直未出庭,當時我們全數提出擔保的股票已經下跌,亞太銀行要我們增加擔保品,後來我在國外的官司一直在打,至今仍未結束‧甲○○說我挪用自訴人的錢與償還私人的債務,實際上我是跟甲○○講,我這些錢是拿來償還我公司應付而沒有付的帳款,這些都是公司的費用。⑶、剛開始時,因為受前面案件影響,所以我財務陷入困難,剛好奈及利亞一個將軍有兩百萬桶原油配額,他願意透過我來賣,所以我就跟S.T.G.公司聯絡,經過他們查證之後,他們願意與我簽此合約,但有關奈及利亞所有的公關費用,必須由我來負擔,所以我就找同案被告甲○○商量此事,甲○○就介紹自訴人乙○○給我認識,我就開始跟乙○○他們三人洽談合作石油貿易的可行性,是指石油買賣情事,此期間同案被告己○○任職中油公司,對石油探勘、貿易方面的專業知識非常熟悉,他很熱心幫我向乙○○他們解釋,因為我跟己○○二人是在七十九年在奈及利亞擔任中油顧問時認識的,此案件己○○是純粹幫忙我解釋有關石油貿易的業務,後來與乙○○他們三人達成協議,由他們三人提供美金四十萬元的額度借給我,讓我來做此生意,後來因為生意上的改變,例如像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為油輪的安排來不及提油,我也有跟S.T.G.公司打電話通知他們此事,他們總裁跟我說沒有關係,只要我下次有此機會,他願意跟我保持往來,所以我們在合約的最後一頁保持空白,目的在續簽時我們就可以用電報傳真簽約,更改日期,不用到休士頓簽約,自訴人交給我美金二十一萬元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到十二月間陸陸續續交我的,作為石油交易的作業費用,在二十一萬元部分,自訴人也要求我提供我的不動產給他設定抵押,在設定前他們的代書已經查過了,我也坦白表示台中房地產部分有第二順位抵押,內湖房地產部分有第一順位銀行貸款,殘值鑑價方面,應由第三個公正單位作鑑定,內湖房地產部分現在價值應值新台幣七百萬元,我銀行貸款只剩三百多萬元,我也有想賣,但一直賣不掉。⑷、因為我必須以F.I.C.公司即福茂國際公司(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簡稱F.I.C.公司)的名義開給美國
S.T.G.公司履約保證函,金額是美金三十萬元,用意是保證我必須要交合約上所簽的兩百萬桶原油,如果沒有履約,就會被沒收該保證金,這美金三十萬元是透過台北國際商銀開出L/C信用狀給S.T.G.公司當作履約保證函,臺北國際商銀的經理是自訴人的朋友,自訴人堅持要我用台北國際商銀來操作,我與乙○○在臺北國際商銀有共同開一個帳戶,是以F.I.C.公司名義開立,但有我們二個人的章,領錢時必須有公司章及我與乙○○二人的私章才可以,當初有約定S.T.G.公司所開的信用狀也要開到臺北國際商銀,美金十萬元作業費用是指支付到美國出差的費用及公司費用。⑸、有按照協議書第三之五條內容履行,第三之六條至第三之十三條則沒有照協議書內容作,因為我們簽完約之後回來臺北馬上跟臺北國際商銀洽商有關如何開立履約保證函,因為有關上次美金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函延伸出來非常嚴重之問題,而有這個顧慮,所以與臺北國際商銀一直交換意見,如何使履約保證函的內容,對我們比較有保障,所以為此問題,時間上有所耽誤,到了六月三十日之後,奈及利亞通知我們提油,因為安排油輪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S.T.G.公司,履約信用狀就暫時不開,當初簽上開協議書時,是自訴人乙○○與我簽訂的,我們在 林憲同 律師事務所那裡簽的,有提到他們是否請自訴人公司的趙(偉中)副總去看看,因為趙副總是美國留學回來的,所以我當初就答應,協議書上才會寫上這一條,並不是我自己找的。⑹、我們沒有詐欺,當初因我需要資金美金四十萬元操作石油貿易,後來我才跟自訴人乙○○及其合夥人丙○○、簡政良等三人講此情況,他們聽了很有興趣,並願合作,如果提供美金四十萬元,生意成功,就可分紅,若生意未成功,我就償還原來借的資金並加上三分的利息以為賠償,後來我就與自訴人簽了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簽訂之後,他們就先在八十七年六月匯新台幣折合美金五萬元到我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的帳戶內,我收到錢後,他們就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自訴人乙○○派了代表 趙偉中 跟我一起到美國與美國S.T.G.公司簽訂購油合約,由我簽的,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有到美國去跟石油貿易商S.T.G.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我把石油賣給
S.T.G.公司石油貿易商,確實有在進行石油交易買賣,當時與美國簽訂合約書時,在合約書第十八項指定銀行部分,是由自訴人乙○○指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該帳戶是由我與乙○○二人一起合開的,以後對方S.T.G.公司跟我們買石油要付款時,一定要付到該帳戶內,迨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有通知我們提油,之後因種種原因而無法完成交易。我在美國與S.T.G.石油公司簽約的副本我也有給趙偉中,當時跟美國石油公司簽約時是由律師約定內容的,所以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約,並未到公司,因在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提油通知,(S.T.G.公司知道我在奈及利亞的關係,所以才會跟我簽約)因提油通知上提油日期非常短,無法安排油輪,所以這筆就沒有成交,此筆金額約美金二千一百萬元,後來我就改向當地奈及利亞有提油權的人接洽,透過我們安排,他們直接與S.T.G.公司簽約,然後S.T.G.公司給我們一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就是折扣部分,(表示每桶我們可賺取的利潤)交易完成後匯到我奈及利亞公司在倫敦所開的帳戶內,然後再由我將賺的利潤來分配,因為兩家公司條件都很嚴格,所以我就把交易取消了,到八十七年年底,我寫了一個報告給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的代表,請求其協助,後來有將報告送回外交部,我是有向自訴人借美金共二十一萬元沒錯,因中間有這些波折,生意一直無法成交,我在八十八年跟台鳳公司談合作時,也有跟他們說我有這筆債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我有開了四張支票共新台幣九百萬給自訴人他們,不是即期的支票,但是隔天九二一大地震後,台鳳公司工廠受損,希望我順延,因此那四張支票無法兌現,後來我又提供不動產給自訴人設定抵押。⑺、我自民國七十九年就開時接觸石油生意,當初是與中國石油公司接洽的,然後再擔任中國石油公司在奈及利亞的顧問,我做石油生意尚未成交過,因石油原油買賣生意非常複雜,但我曾經做成一件即協助中國石油公司標到一個在奈及利亞的石油礦區,後來經過三年的評估之後,一直擔任中國石油公司在奈及利亞的顧問,石油買賣是否成交對我當然很重要,有關合約上為何未載交貨日期,因為我現在操作是屬於現貨,現貨來源較不穩定,所以未能載明交貨日期,石油買賣分兩種,一種是長期合約,長期合約上會註明交貨日期,現貨買賣則不規定交貨時間。⑻、有關自訴人說我前前後後向他拿美金二十一萬元都是事實,但我沒有詐騙他的意圖,因為根據我們當初第一次的協議書,我們議定的金額是美金四十萬元,我若有詐欺之意圖,在當初第一次簽協議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我就可以把四十萬美金全部拿走,後來因為自訴人付了十萬美金之後,我便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馬上趕到美國簽約,簽約時我還帶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趙偉中去,簽好合約之後,我有把合約的副本交給他,但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我接到奈及利亞石油公司的提油通知,因為當時安排油輪時間作業來不及,所以就延期了,此可證明我們確實有在做石油買賣的生意,每次向自訴人借錢時,我們都有開本票保證,也有開支票作為支付的工具,等以後我們還錢時,自訴人再把該本票及支票還給我,另外自訴人也要求把我太太陳美足名下六處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給自訴人,其中內湖一棟是設定第二順位,其他五棟在台中市設定第三順位,謄本我已在原審庭呈,設定契約書由自訴人保管,六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也都交給自訴人保管,設定之前我也都有向自訴人說清楚了,自訴人有請代書去查,查後他們也表示沒有關係,並說只是保證用而已,而且當初他說只要設定七百五十萬元,但結果自訴人設定了一千五百萬元」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略以:「⑴、我沒有詐欺,我現仍服務於中油公司駐外單位,認識被告丁○○,本件石油貿易確實有在進行,因中間有波折,當中來往都有文件證明,當初要跟自訴人乙○○借錢時,都是被告丁○○獨自在進行,我只是從旁協助,利用下班時間幫被告丁○○看一些信件,自訴人乙○○一定要我簽名擔保才肯借錢,我不得已,所以才簽字作為擔保。⑵、當初自訴人乙○○之萬有公司給我們的資料是證人趙偉中在他的萬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為趙偉中留美,通曉英文,因自訴人乙○○需要對我們石油交易情況有更進一步了解,所以才派他們公司的趙偉中代表萬有公司負責跟被告丁○○等接洽石油業務。⑶、我只是自訴人丁○○公司的顧問而已,我與自訴人丁○○公司的財務無關,對於借貸之事,我完全沒有負有任何責任或義務,我之所以被牽扯進去,完全是因為自訴人乙○○當初在與丁○○簽借款協議書時,臨時要求我作連帶保證,否則不借錢給被告丁○○,我知道被告丁○○與美國原油購買者簽約的時間已經談好,假如臨時資金注入有困難,可能就無法完成交易,所以我迫不得已,只好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之富茂公司與奈及利亞及美國方面之石油買方都有來往資料可證明我們確實有在從事石油貿易,並無詐騙行為。⑷、有買方跟賣方的交易資料,賣方是我們找來的石油提供者,是奈及利亞的一家石油公司,另外一份是合約及付款指令,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地址本來在LAGOS,後來已搬到ABUJA了,富茂公司買賣石油都是跟奈及利亞的一個陸軍將軍聯絡接洽的,事實上是該將軍自己開的公司。⑸、就本案而言,據我所知,被告丁○○確實有在做石油買賣的生意,所以我才願意出面擔保,當初我相信這生意會成功,沒想到會變成如此,現在自訴人乙○○已經在扣押我的薪水,我並沒有詐欺的意圖與行為,也沒有詐欺的事實,我現在也設法想來償還此債務,我有百分之百的償還誠意。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⑴、我沒有詐欺,因為當時被告丁○○曾拿一張臺北地檢署扣押美金七十萬元之證明函說他有美金七十萬元卡在銀行,表示目前要做石油買賣欠缺資金,所以要找有資金的對象合作,並說如果找到金主,以該函的內容可以對金主作保證,因此原故,我才去找丙○○談石油買賣之事,是我介紹他們認識。⑵、因為被告丁○○跟被告己○○要找合作買石油的對象,我認識自訴人乙○○之合夥人丙○○,所以才引進他們認識做生意的,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自訴人乙○○的公司,向自訴人乙○○與合夥人丙○○及簡政良介紹被告丁○○跟被告己○○等人見面認識,談石油交易之事,到後來向自訴人乙○○借錢的事情,都是被告丁○○去接洽的,我都沒有接觸到錢的事情,因為被告丁○○跟己○○他們對石油比較內行,都是他們在操作,我並未參與,他們有承諾若將來賺錢了,會分我紅利,但並未立字據。⑶、當時被告丁○○到乙○○他們南京東路公司開有關石油買賣合作的會議的時候,丁○○有提出一張臺北地檢署扣押富茂公司與國外的一家石油貿易公司的履約保證金美金七十萬元地檢署函文的影印本(在丁○○跟自訴人合作石油買賣之前,丁○○有跟美國另外一家石油貿易公司合作石油買賣,是由丁○○的富茂公司賣石油給美國那家石油公司,但不是S.T.G.那家公司),當時丁○○說那美金七十萬元是當時他賣給美國石油公司,對方要求富茂公司提出的美金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後來對方美國石油公司未開出L/C,拖到交貨期間已過,該美國石油公司卻要沒收富茂公司的那美金七十萬元的保證金,這是當時丁○○對乙○○如此講的,後來丁○○的富茂公司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不要讓該家美國石油公司沒收美金七十萬元,後來該美金七十萬元並沒有被那家美國石油公司拿走,而放在亞太商業銀行,後來丁○○對自訴人乙○○、丙○○、簡政良等人說,只要美金四十萬元(美金三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美金十萬元的現金)就可以把與S.T.G.的石油交易完成,有關簽約內容,是由 陳福寧 律師在場擬稿由雙方(丁○○跟自訴人乙○○)簽訂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丁○○、我、對方有乙○○、丙○○、簡政良以及律師陳福寧。⑷、我並沒有詐欺的行為,我只是擔任介紹人而已,也沒有參與被告丁○○他們的運作或是金錢方面,而且我都自己出車馬費,共花費了新台幣幾萬元,並沒有詐欺的行為。我本身是出自好意才介紹自訴人乙○○與被告丁○○等人與他們認識,促成他們雙方石油買賣的合作,我並未經手他們的業務,我被告詐欺,覺得很冤枉」等語。
五、至辯護意旨則略稱:「㈠、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其詐術而受騙並交付財物才能成立;本件被告並無實施詐欺行為,自訴人也未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根本不成立詐欺罪,本件根本上是被告丁○○有無使用詐術及自訴人有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並為金錢給付問題,當時並不是以美金七十萬元作為擔保,本件是借款債務和合約履約問題,並非詐欺行為,本件借款,被告丁○○有提供房地共六戶作為擔保,與美金七十萬元無關,此即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即被告確實有從事石油買賣,只是因相關障礙而無法成交,本案純粹只是民事糾紛而已,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可言。㈡、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呈文件,二位自訴代理人認為有不實的地方,他們的依據是在時間上及打字部分,為何是用手寫的,而質疑文件是假的,我們再檢視在台灣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的協議書就是被告丁○○跟自訴人乙○○他們簽的協議書,然後在六月中旬由自訴人他們的人陪同到美國,與美國S.T.G.公司簽訂原油買賣契約,我們在答辯一狀 陳明過 ,在時間上並沒不同的地方,這一切都是在台灣簽約後所做的作為,另外關於數量,簽約固然是二百萬桶,但牽涉到交貨的技術問題,我們並未說一次要交貨二百萬桶,協議書上寫的非常清楚,雙方一個提供作業費,一個利用個人人脈從事石油買賣的經驗,做個媒介,得到傭金,並不是自訴人提供多少錢被告就提供多少原油,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如果這個原油的買賣不成功,被告把使用自訴人的錢還給他,並給三分的利息,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一件民事的借貸關係,而不是刑事的詐欺關係。㈢、本件純粹是商業行為,是民事債務問題,因為買賣石油沒有成功,所以才衍生出此以刑逼民的風波,若證人趙偉中不是自訴人派出去的,趙偉中如何離開自訴人公司,被告支付趙偉中之費用,是因為被告丁○○的厚道,並不能因此而認為證人趙偉中是被告丁○○自己找去的,從客觀來講,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甲○○更只是介紹人而已,過程並不知情,自訴人為了民事求償,所以亦將甲○○列入被告,實有可議。㈣、證人 李榮宗 之證詞已經說明被告丁○○確實在奈及利亞政商間有良好的關係,並具有石油買賣、探勘方面的能力與專長,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與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等之查詢函文,可以證明被告丁○○確實在從事石油的買賣,本案件確實是一件石油買賣的生意,純粹是民事交易行為,是民事債務關係,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依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被告丁○○雙方在第三人林憲同律師之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主要內容係指被告丁○○(簡稱甲方)與自訴人乙○○(簡稱乙方)雙方為求合作完成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簡稱F.I.C.)與美商S.T.GORBALPRODUCTSCORP.(簡稱S.T.G.)之交易,而訂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之主要條款內容如下:⑴、第一條:乙方即自訴人乙○○同意提供美金四十萬元,專供甲方即被告丁○○使用於F.I.C.與S.T.G.之交易(其中美金三十萬元係擔保甲方即被告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有條件的履約保證函,美金十萬元現金係作業費用)。F.I.C.與S.T.G.之交易文件,按該交易文件係英文本,業經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將該英文附件原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⑵、第二條:甲方即被告丁○○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分兩批,每批一百萬桶),甲方除應向乙方歸還美金十萬元(分兩批,各為美金五萬元)及取消乙方美金三十萬元之銀行保證責任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每桶零點一五美元之佣金(第一批約為美金十五萬元及第二批約為美金十五萬元;共計美金三十萬元)。⑶、第三條:作業流程:①、第三之二條:甲方應在乙方所指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O.B.U.(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意)以甲方名義具名開戶;同時應以甲乙雙方共同名義向上開銀行辦妥取款印鑑;甲方不得單獨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上述約定並經甲乙雙方共同向銀行聲明備案。②、第三之三條:乙方承諾支付美金十萬元現金予甲方,其中之美金四萬元於簽訂此協議書後,乙方立即支付甲方(付款另立字據)。③、第三之四條:其餘之美金六萬元,乙方須於甲方與美國S.T.G.公司簽訂購油合約後三天內支付甲方,同時在甲方所開立O.B.U.帳戶之銀行辦理擔保手續。
④、第三之五條:乙方派代表一名陪同甲方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美國休士頓,六月十二日正式與S.T.G.簽訂買賣合約(費用由甲方支付);買賣合約影本經甲方簽認交付乙方備查。⑤、第三之六條: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由F.I.C.開立有條件的履約保證函給S.T.G.(在履約保證函中註明收到S.T.G.的L/C才生效)。⑥、第三之七條:S.T.G.於收到F.I.C.的履約保證函後,由NATIONSBANK開出不可撤銷循環式的L/C給F.I.C.,上開L/C應註明限定甲方應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託收並轉入上開O.B.U.(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意)帳戶。⑦、第三之八條:F.I.C.收到L/C後,將L/C正本存於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簡稱N.N.P.C.)處。⑧、第三之九條:N.N.P.C.收到L/C正本後,立即準備裝船,第一批(一百桶),預計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之間裝船。⑨、第三之十條:第一批一百桶離港後,N.N.P.C.將裝船文件交予F.I.C.,並與N.N.P.C.代表到臺灣辦理L/C託收,向S.T.G.的開狀銀行請求支付貨款。⑩、第三之十一條:甲乙雙方待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收到S.T.G.的開狀銀行兌付L/C款項後,甲方應同時將給付給N.N.P.C.的金額T/T到其所指定之銀行中,並直接扣除應歸還乙方之美金五萬元及美金十五萬元之佣金。⑪、第三之十三條:第二批交易完成後,歸還
美金五萬元及支付美金十五萬元之佣金予乙方,並解除美金三十萬元之保證責任及將此款歸還乙方。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書,有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各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各在卷可稽(被告丁○○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原本,核與自訴人乙○○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均相符合,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將協議書原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五頁、第六頁、第四七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
㈡、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在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之見證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一紙,補充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⑴、經雙方確認甲方(即丁○○)係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簡稱F.I.C.)之負責人,代表F.I.C.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⑵、雙方確認乙方(即乙○○)所提供之資金美金四十萬元,僅係F.I.C.與S.T.G.之交易開立有條件之履約保證,乙方不負責盈虧之責任。⑶、以甲方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O.B.U.(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意)開戶之之資金,除履行F.I.C.與S.T.G.間之交易外,甲方不得擅自處分或領取。⑷、富茂國際開發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開出之履約保證函號碼:
STANDBYL/CNO.AOBU8M7A8002,DATEDMAR,16,1998。金額美金七十萬元,甲方同意作為本件美金四十萬元提供之質押,在甲方未償還乙方所提供之美金四十萬元及佣金前,或未經乙方同意前,不得獨自與GEORGEBROURDEKAS&ASSOCIATES成立和解,或交付款項。⑸、甲方同意以甲方,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甲○○,己○○先生名義簽發所提供之四十萬元美金之保證本票。⑹、甲方尚未依作業流程履行協議時,除經乙方同意外,乙方即得拒付未付之款項,甲方應即償還已付之款項及應得之佣金。⑺、甲乙雙方同意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履付完畢,逾期本協議書即為中止。上開補充協議書有自訴人乙○○(乙方)與丁○○(甲方)及見證人陳福寧律師等之簽名蓋印足稽,此有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各自提出該補充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丁○○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原本,核與自訴人乙○○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均相符合,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將協議書原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十頁、第八八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
㈢、被告丁○○與自訴人乙○○隨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並經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簽名同意,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⑴、甲乙雙方(甲方即丁○○;乙方即乙○○)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簽訂協議,因
F.I.C.與S.T.G.間之交易已取消,故而,該協議書應交付三十萬元美金作為開立有條件之履約保證函之用之款項,乙方勿庸再交付。此部份之佣金及相關約定同時失效。⑵、乙方依上項協議書第三一三、三一四項所支付之十萬元美金,甲方繼續借用,另甲方向乙方借用伍萬元美金,於簽訂協議書日交付,不另立收據,作為支付奈及利亞港埠費用,匯率以三十五:一計算。⑶、乙方所提供第二項之總資金,甲方同意於完成交易後,撥零點一元/桶美金支付乙方作為佣金。⑷、甲方F.I.C.與美商S.T.G.之交易限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倘未於期限內完成交易者,甲方仍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還借款及交付佣金,並由乙方得就下列擔保標的物求償。倘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完成交易,則雙方同意終止借貸,甲方亦需即刻清還借款。⑸、甲方為擔保借款及佣金之清還及支付,願提供如下之擔保:①、甲方同意以甲方、甲方配偶陳美足、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甲○○先生、己○○先生名義簽發借款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保證本票。②、甲○○先生切結提供在美國有一十五萬元美金之股票,但不必設質及交付。③、甲方配偶陳美足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一層房地及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一號四樓之十三房地作為擔保,惟勿庸辦理抵押設定,但在甲方還清借款及交付佣金前,甲方配偶同意不可處分(含買賣、設定他項權利等)該房地。④、甲方同意簽發FORMOSAPETROLEUMCO.(NIG)LTD在英國倫敦FIRSTCOMMERCIALBANKLONDONBRANCH之支票二張,總計金額美金二十五萬元,交付乙方收執,甲方給付本協議書第二、三項款項後,乙方應將該支票交還甲方。⑹、上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亦經被告丁○○與其配偶陳美足及自訴人乙○○簽名蓋印其上,此有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各自提出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一紙和甲○○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及被告丁○○簽發,受款人為自訴人乙○○,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OCT/30/1988),發票金額各為美金拾五萬元與十萬元,付款人為FIRSTCOMMERCIALBANK之支票兩張,有自訴人乙○○簽名寫日期為8/4之簽收字據一紙各在卷可證(被告丁○○提出之前揭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原本與甲○○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原本及自訴人乙○○簽收之上開支票兩張之簽收字據一紙等,均核與自訴人乙○○提出之前揭協議書與切結書影本均相符合,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將協議書原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八九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
㈣、被告丁○○與自訴人乙○○雙方為再增借款項事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簽訂協議書,並經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簽名同意,該議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甲方(即被告丁○○)再向乙方(即自訴人乙○○)增借到美金三萬元整。
⑵、甲方簽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九一三六一四帳號,第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之支票乙紙,經己○○先生背書作為借款憑證。⑶、另外甲方配偶陳美足,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甲○○先生、己○○先生共同簽發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之保證本票,供上揭借款之保證。⑷、上揭支票之本票是同一筆借款,不能重複求償。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二、三款之約定,於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及適用。⑹、本件借款,甲方同意於交易完成後,給付美金兩萬元作為佣金,借款及佣金之付清,仍以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⑺、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與本協議書不牴觸部分仍適用於本協議書。上揭協議書,復經被告丁○○與其配偶陳美足簽名及自訴人乙○○簽名蓋印其上,此有自訴人翁嘉宏與被告丁○○各自提出該協議書一紙與前述被告丁○○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並經被告己○○背書之支票乙紙和被告丁○○等共同簽發前開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之本票一紙各在卷可稽(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原本與支票一紙及本票一紙,均核與自訴人乙○○提出之前揭協議書與支票該及本票影本均相符合,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將協議書原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
㈤、由上可知,自訴人乙○○與被告 莊開祥 、己○○、甲○○間因為石油買賣前後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共四份,其中第一次協議書係由林憲同律師在場見證,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則由陳福寧律師在場見證,而在被告丁○○與自訴人乙○○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同時,並由被告丁○○、己○○及甲○○共三人,共同簽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和一千零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到期日亦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乙○○收執(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附於上開協議書之後,於原審判決後,另行將該本票影本二張與自訴人乙○○之簽收字據影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在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被告丁○○提供質押及被告丁○○與甲○○和己○○等人提供保證本票擔保對自訴人乙○○美金四十萬元之債務,又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丁○○與其餘共同被告甲○○、己○○和F.I.C.及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共同簽發保證本票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書立切結書,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一層房地與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一號四樓之十三房地作為擔保,並由被告丁○○簽發上揭FIRSTCOMMERCIA-LBANKLONDONBRANCH之支票二張,總計金額美金二十五萬元,擔保對自訴人乙○○之借款及佣金之清還、支付,再依第二次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丁○○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己○○背書,同時亦須由被告丁○○與其配偶陳美足和FORMOSAINTERNATIONALLCORP.及共同被告甲○○、己○○共同簽發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整之本票擔保對自訴人乙○○美金三萬元之債務。又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係表明「借用」之性質,而第三條則約定,乙方(即自訴人乙○○)所提供第二項之總資金,甲方(即被告丁○○)同意於完成交易後,撥零點一元/桶美金支付乙方作為佣金,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丁○○)F.I.C.如未與美商S.T.G.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期限內完成交易時,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仍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還借款及交付佣金,並由乙方(即自訴人乙○○)得就上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所述約定之擔保標的求償,倘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完成交易,則雙方同意終止借貸,甲方(即被告丁○○)亦需即刻清還借款,另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可知被告丁○○與自訴人間之性質為「借款」,就此而言,上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款項既係自訴人乙○○同意借貸與被告丁○○,屬於借用之性質,且自訴人乙○○與被告莊開祥間因石油買賣簽約過程中,自訴人不僅會同林憲同律師及陳福寧律師見證,且每一次簽約均要求被告三人及被告莊開祥之配偶陳美足就借貸款項提供物保或人保,致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共六棟,供自訴人乙○○設定抵押擔保,又在設定抵押擔保之際,依社會經驗常情而論,自訴人乙○○理應自會衡量查閱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提供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狀況,爾後始同意設定抵押,故自訴代理人和自訴人自不得因事後被告丁○○無法將所借貸之上開款項清償返還,而指摘被告丁○○之配偶陳美足之上開不動產上早有設定,根本無餘額可清賞,逕認為被告等三人係故意詐欺,況又由被告己○○與甲○○各自承諾,分別以將來領取之退休金或在美國投資股票換回新台幣,供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足認自訴人對此筆石油買賣非但極其重視且十分謹慎小心,是於每一次簽約均要求增加新的物保或人保,俾使其前開借款債權均能獲得十足確保,再觀之歷次協議書內容,自訴人對所提供之資金美金四十萬元不負責盈虧之責任、在被告莊開祥與第三人石油買賣交易成功時,除取回出借款項外,尚可獲得零點一元/桶美金之佣金,而若被告莊開祥與第三人石油買賣交易失敗時,被告需即刻清還借款、第二次協議書增借之美金三萬元部分,如石油交易完成自訴人又可得美金二萬元之佣金,是不論石油買賣交易成功與否,自訴人均可取回其出借款項而無受損,若石油買賣交易成功,則自訴人可額外取得佣金利益,故在自訴人聘請律師參與擬定條款及見證之情形下,且簽訂條款內容均係有利於自訴人,被告及第三人又提供大量足額人保、物保以為債務擔保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可能。
㈥、依證人趙偉中證稱:「認識(兩造),約八十七年間甲○○帶丁○○來我們萬有營造公司找乙○○談石油時認識的,在乙○○要入主萬有營造公司籌備期間,要我在萬有營造公司將來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萬有營造公司地址在南京東路二段聯邦大樓八樓,當時乙○○準備將來擔任萬有營造公司董事長,後來乙○○與萬有營造公司沒有談妥,乙○○就不投資萬有公司了」、「當初甲○○帶丁○○、己○○到萬有營造公司聯邦大樓的辦公室來找乙○○,當時萬有營造公司要合併的事尚未談妥,所以只有用萬有公司臨時辦事處名義租的,我當時在場,當時我名片上印有萬有公司副總經理,那時在場的人有乙○○、丙○○(乙○○的合夥人)、簡政良(也是乙○○的合夥人)及被告三人,那時丁○○有講他之前有一筆美金七十萬元的交易,信用狀已經開了,但不知何原因,那筆錢不能動,所以來找乙○○,希望能借他四十萬美金,使石油買賣能繼續做下去,後來乙○○有分批把錢交給丁○○,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後來丁○○說要去美國簽石油買賣的合約,丁○○並出錢請我一起去美國德州看他們簽約,我也有去,己○○也有去,甲○○沒有去,他們簽約是在德州一個律師事務所簽的,當時對方石油公司有拿名片給我,從他們名片上看出有一個律師,另有一個石油公司的總裁,簽約時我在場,他們用英文交談,我聽得懂英文,他們交談內容是針對此筆石油買賣的細節談,如付款方式、交貨地點、何時驗貨等。當時交易石油的數量為一百萬桶原油,價格是以驗收當時的市場價,即歐洲原油市場價,簽完約之後就回來了,當時簽完契約後有交一份契約影本給我,我有帶回來並交給乙○○,我自己也有影印一份,放在我現服務的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還要再找。後來這批石油交易一直沒有成功,丁○○有六續告知乙○○有關這批石油買賣的狀況,丁○○有
七、八次告訴乙○○石油要出貨,但因突發狀況,如奈及利亞石油油管爆炸、丁○○的合夥人( 賴利 ,奈及利亞人)要去加拿大結婚等,所以石油買賣都無法交易成功。後來乙○○一直有向丁○○催討借款,但丁○○均未有明確還錢的答案,一直到現在」、「一、當初我去美國是代表乙○○他們去的,是丁○○請我去的。我在美國停留三天,從出發到回國共三天,從臺北出發到洛杉磯轉機到德州,回來也是從德州到洛杉磯轉機回來臺北。二、購油簽約時有談到一些付款及交貨內容,但我不確定有罰則這部分。三、我到美國所有的費用都是由我先出了之後再由丁○○還給我。」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一○○頁)。證人趙偉中既為自訴人乙○○之上開萬有營造公司副總經理,且又代表乙○○會同被告丁○○前去美國,已如前述,可見證人趙偉中之所以協同被告丁○○前往美國德州之一家律師事務所簽訂石油買賣契約,亦是依據上揭協議書第三之五條規定辦理,足見證人趙偉中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又自訴人乙○○自承:「我本身在臺北報業比較忙,沒有時間到美國,且我對英文造詣不高,專業較不認識,因此我跟丁○○說美國簽約的事我意願不高,但被告丁○○推薦趙偉中給我,我說既然如此,那有關趙偉中到美國的費用我不負責,丁○○就說那就由他負責」、「趙偉中說到美國簽約的影本,他只給我看一下,並未把影本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八頁、第一○○頁),且有被告丁○○出境電腦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由此可知,自訴人乙○○本人亦知悉其欲入主之萬有營造公司副總經理趙偉中係代表其本人協同被告丁○○前往美國與買主簽訂購買石油買賣契約之情事,足認被告丁○○確實有前往美國德州與買主簽訂石油買賣契約至明。
㈦、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查詢,美國德克薩斯州是否確有一家ST,GLOBALPRODUCTSCORPORATION(PetroleumandHydrocarbonDivision2500AngesStreetCorpusChristiTexas78405,以及該公司是否有登記,負責人姓名,一九九八年時,該公司之VicePresident之姓名如何等情,經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查詢說明如下:「⑴、經向德州州務卿辦公室查詢,ST,GLOBALPRODUCTSCORPORATION確有依法向州務卿辦公室申辦法人設立章程「AriticesOfIncorporation」,該公司另向德州Nueces郡申辦營業使用名稱證書「CorporateAssumedNameCertificate」之登記,經查,登記人L.A.Train君迄今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⑵、本處另依來函附件買賣契約影本之電話號碼查詢,該公司現名Swiff-TrainCompany,仍位於CorpusChristi市所列地址,僅電話號碼之前三位之區域碼改為361,而非原有之512,董事長T君在該地上班;至位於休市之分公司電話係該公司現任副董事長GORDONCOOPER君之專線,地址為3003S.LoopWestSuit108Houston,Tx77054。另查該公司網址為
WWW.Swiff-TrainCom,有關該公司現況可逕上網查詢。⑶、隨附本處洽請德州州務卿辦公室提供之該公司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如附件,請參處」。此有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函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函復本院之函共二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由此可見,該ST,GLOBALPRODUCTSCORPORATION即STG公司確實在美國德州有依法向州務卿辦公室申辦法人設立章程,而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而被告丁○○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往美國與石油貿易商STG公司負責人L.A.Train簽訂石油買賣合約(即輕質原油買賣合約)一事,自可信為真實。
㈧、又登記於奈及利亞之富茂石油公司,即FORMOSAPETROLEUMCO(NIG)LTD.曾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以E-mail至臺北之FORMOSAINTERNATIONALCORP.(即F.I.C.公司),其主要內容如下:「⑴、原排定九月底之一百萬桶,由於本公司總經理
MR.LARRYESIN之婚禮(九月二十六日加拿大)無法臨時取消,所以經與BUYER及奈方協調後改為十月份交貨。⑵、十月初趕抵奈及利亞,開始安排裝油事宜時,奈及利亞政府接獲情報有環保團體/異議分子揚言要破壞原油輸出設備,(油管/港口設施),所以宣佈關閉所有原油出口港,實施安全檢查並派兵進駐,所有排訂之出口日期全部順延,但仍然於十月中旬發生爆炸,傷亡五百多人(附臺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聯合報供三考,原審卷一第一二○頁)。⑶、經與ST,GLOBAL緊急協商後,他們表明願意延期,一直等到奈方恢復出口作業,同時該公司董事長MR.L.A.Train也將於本週(十一月五日)趕來臺北會商有關事宜」,上開內容,有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該E-mail內容影本一紙和報紙影本一紙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而上開美商ST,GLOBAL公司(STG公司)負責人MR.L.A.Train,亦以E-mail通知被告丁○○之(
F.I.C.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收文),表示其將於十一月五日抵達臺北,希望在臺北與被告丁○○見面,並於十一月八日離開臺北返回美國等情,亦有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該E-mail內容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一二○頁)。
㈨、原審經囑託外交部查詢,在奈及利亞國家是否有一家FORMOSAPETROLEUMCO.(NIG)LTD.2FI;AIICOPLAZABIDG;AFRIBANKSTREET,VICTORIAISLAND,LAGOSNIGERIA.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為何?至目前為止是否確實有該公司?嗣經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查詢說明如下:「①、奈國有一家公司名為FORMOSAPETROLEUMCO.(NIG)LTD。②、營業所設在2FLOOR,AIICOPLAZABIDG;AFRIBANKSTREET,VICTORIAISLAND,LAGOS,NIGERIA。③、該公司負責人為總經理MR.LARRYESIN,負責奈國地區業務。④、至目前為止該公司仍然存在」,此有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函復原審法院之函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二頁至
第一五四頁),由此可知,在奈及利亞國家確實有該FORMOSAPETROLEUMCO.(NIG)LTD之富茂石油公司存在,且該公司負責人則為MR.LARRYESIN,亦與前開奈及利亞之富茂石油公司即FORMOSAPETROLEUMCO.(NIG)LTD.,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以E-mail通知臺北之FORMOSAINTERNATIONAL-CORP.(即F.I.C.公司),其提及之主要內容,MR.LRRAYESIN之人之姓名相符,可見被告丁○○所辯前開情節與其提出之上揭E-mail內容影本等情應可採信。
㈩、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往美國與石油貿易商S.T.G.公司簽訂購油買賣合約書,當時並由自訴人乙○○派選該公司代表趙偉中隨同前往美國在德州一家律師事務所簽約,於簽約時對方石油公司曾交付名片與證人趙偉中,證人趙偉中表示從名片上可看出有一位係律師,另一位是石油公司總裁等情,除據被告丁○○辯稱在卷外,復經證人趙偉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丁○○提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美國與石油貿易商S.T.G.公司簽訂,雙方負責人(丁○○Chung,Jui-Hsiang;美方:L.A.Train)簽名之英文石油買賣合約書原本一份在卷可稽(共九頁,CONTRACTNOFSALEANDPURCHASEOFNIGERIANBRASSLIGHTCRUDEOIL.CONTRACTNO:F.I.C./S.T.G.98-2,原審卷二第一○○頁、英文影本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五六頁,於原審判決後,另將上開英文原本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中文本譯文:奈及利亞布雷斯輕質原油買賣合約,合約號碼:F.I.C./S.T.G.98-2,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頁)及上開英文名片一紙在卷可證(內容為:GORDONR.COOPER,IIattorneyatlawCooperandCooper3003SouthLoopWestSuite206Houston,Texas77054,該名片原本一張由被告丁○○提出,於原審判決後,另將該名片原本一張發還被告丁○○,留存影本附卷,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九頁),足認被告丁○○確實有致力於從事石油買賣之交易。
、證人李榮宗即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礦務處之處長證稱:「丁○○跟中油公司有過接觸,但我們沒有請他當我們公司的顧問,但我們約在七十九年九月間有請一個奈及利亞的人(CHUKS)擔任探油方面的顧問,我們沒有請丁○○擔任中油公司的顧問,與他也沒有合約,也沒有付過他錢,油品方面的意義是指探油、買油、賣油,我們礦務處只負責探油的工作」、「七十九年八月,經過中、奈國際開發公司,該公司的成員有 成天君 、丁○○二人,他們是在奈及利亞做生意的,但什麼身分他們未表明過,他們是經過中油公司總經理 關永實 介紹交辦,說他們公司可以幫我們中油公司的忙,可以幫我們公司拿到奈及利亞的簽證,讓我們中油公司的人可以進到奈及利亞與該國政府的人談判拿到奈及利亞的石油礦區,我們公司一直希望能到非洲產油國家探油,但一直無法拿到簽證,所以無法進入,七十九年八月間,經過中奈開發公司的幫忙,中油公司人員能到香港的奈及利亞的領事館拿到奈及利亞的簽證,拿到簽證後,公司就派我及供應處處長 張鴻江 直接去奈及利亞,到了奈及利亞以後,奈及利亞石油部的人員不接見我們,我們發現奈及利亞國家不很上軌道,我們無法與他們石油部的人談,後來經過中奈開發公司的成天君、丁○○二人介紹奈及利亞人CHUKS與我們見面,經CHUKS安排,我們才順利的進入奈及利亞的石油部見到石油部的探油部門的主管。我們交談之後,該部門主管提到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中油公司要買到奈及利亞國家生產的石油是不可能的,因為奈及利亞石油都已經有客戶
買完了,沒有石油再賣給我們了,第二個問題,探油方面,奈及利亞政府準備在民國八十年初開放一些礦區讓外國公司去投標,我們就回國了,當時我感覺,奈國要去探油,若由中國石油公司單獨去,是不太可能,於是我們就想到要請一位奈及利亞的顧問,在那邊隨時幫我們的忙,這樣才有機會,因此中油公司就開始準備請了奈及利亞CHUKS當顧問,CHUKS是經由中奈公司介紹給中油公司的,另一方面我們也準備開始投標的工作,於是我們在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開了這個會,才通知中奈公司的成天君、丁○○、CHUKS及中油公司有關的人員三加開會商量請CHUKS當顧問及準備到奈國參加投標探油的事情。當時開會時,以我的記憶所及,我們有決定請CHUKS當中油公司駐奈及利亞的顧問,當時我是擔任礦務處處長,該會議是由我主持的,第二天,我們就與CHUKS簽了合約了,之後中油公司很多與奈及利亞政府洽談及看地址的資料,都是經過他的安排而順利完成。我是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離開礦務處處長職務的,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從中油公司退休下來,很多資料都不在我這裡,資料應該在經辦人員 曾弘志 手上」、「中奈開發公司曾經幫我們中油公司的忙,拿到奈及利亞的簽證,並介紹奈及利亞的顧問給我們公司,因為這樣的幫忙,所以我們後來有標到奈及利亞的一個石油礦區,丁○○是中奈國際開發公司的成員,但是何地位我不清楚,約在八十年一月份中油公司去奈國投標的,經過三、四個月之後,有標到一個礦區」(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等語,又證人曾弘志即七十九年九月間在中國石油公司礦務處國外規劃組承辦人證稱:「因為我們處長李榮宗之前有到奈及利亞國家,知道奈及利亞要開放石油礦區,中油公司鑑於奈及利亞是產油國,中油公司有意到奈及利亞投標,但中油公司以往與奈及利亞國營的石油公司在探勘石油業務方面沒有交往,招標的資訊取得較困難,李榮宗去奈國回來之後,覺得中油公司有必要在奈國找一個當地人士,協助中油公司取得招標的資訊,李處長到奈國之後,當地有一些黑人想要承攬此業務,但李處長瞭解CHUKS能力較強,所以回國之後,就有意請CHUKS擔任我們在奈及利亞的投標顧問,協助我們取得資訊。CHUKS找他在臺灣的朋友丁○○、成天君當他在臺灣的聯絡人,請他們二人與中油公司聯繫,他們二人都是中奈國際開發公司的人員,所以我們才會開此會議,當時
CHUKS也有來參加開會,我們通知丁○○.成天君到場開會是應CHUKS的要求的,為何CHUKS要請丁○○、成天君一起來開會,我就不知道了。當天開會也有請中油公司海域及海外探勘處的人員參加,開會結果,決定寫簽呈建議中油公司聘請CHUKS擔任我們中油公司在奈及利亞的石油開放礦區的投標顧問,並決定中油公司有意在奈及利亞投標,並派遣技術人員去查資料。我們有與CHUKS討論參與投標的細節」、「就我瞭解,我們是請CHUKS擔任投標顧問後,中油公司直接向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購買資料、標單及查閱資料,最後中油公司以OPIC的名義直接跟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投標的。奈國通知我們得標,也是直接通知我們的OPIC,我們曾經得標過,得標OPL二○八六上石油礦區。整個程序都是我們直接跟奈及利亞國營石油公司聯繫,丁○○自稱有幫忙過,但我們從未委託他去做。我們從未支付過丁○○任何一毛錢,也沒有給他任何在奈及利亞的頭銜」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由此可知,奈及利亞人CHUKS確實是經由中奈國際開發公司介紹給中國石油公司,在中國石油公司擔任在奈及利顧問,嗣經CHUKS之安排,中國石油公司才得以順利的進入奈及利亞的石油部見到石油部的探油部門的主管。而中國石油公司確實也因為中奈國際開發公司之幫忙,標到奈及利亞的一個石油礦區等情,已如上開證人李榮宗之證述,可見被告丁○○辯稱其曾經協助中國石油公司標到一個在奈及利亞的石油礦區等情,亦屬信而有徵。
、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美國一家石油貿易商GEORGEBOURDEKASASSOCIATES公司有一筆石油買賣,因該美商公司負責人GEORGEBOURDEKAS要求被告丁○○開一張七十萬美金的履約保證金,嗣經被告丁○○由其股東庚○○提供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開出一張STANDBYL/C,面額美金七十萬元,並經由美國紐約銀行擔保,惟因該美國貿易商負責人GEORGEBOURDEKAS並未依照合約開出信用狀,而直接向他們(買方公司)在沙烏地阿拉伯指定的銀行請求被告丁○○違約付款,要求賠償美金七十萬元,隨後紐約銀行臺北分行堅持要求被告丁○○支付美金七十萬元,嗣經被告丁○○查證,認為該美國貿易商負責人GEORGEBOURDEKAS意圖詐欺,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被告丁○○具狀向臺北檢察署,函請亞太商業銀行與美國紐約銀行臺北分行對「富茂國際開
發公司」由亞太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開出之履約保證函號碼:STANDBYL/CNO:AOBU8M7A80002DATEDMAR.16,1998(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開立),請依法扣押,請查照。上開情節,業經原審調取被告丁○○具狀向上開檢察署對於該美商公司負責人GEORGEBOURDEKAS提起詐欺案件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自訴人代理人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之自訴理由狀所附之前揭檢察署函請美國紐約銀行臺北分行扣押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故自訴人與代理人指摘前開扣押之履約保證函擔保金美金七十萬元,根本不是由被告丁○○經營之富茂公司提供富茂公司或被告丁○○亦無權領取,更不可能教自訴人等抵充債務,且該筆擔保金美金七十萬元業據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領回,有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一○頁)是為被告丁○○欺之開始云云,惟查,被告丁○○與自訴人乙○○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訂立前開協議書,當訂立上開協議書時,該協議書第一條僅述及「其中美金三十萬元係擔保甲方即被告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有條件的履約保證函,另外美金十萬元現金係作業費用」,且於簽訂前揭協議書同時,並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己○○、甲○○共三人,共同簽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和一千零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到期日亦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乙○○收執,已如前述,而前揭之「富茂國際開發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開出之履約保證函號碼:STANDBY/CNOAOBU8M7A8002,DATEDMAR,161998.金額美金七十萬元,甲方同意作為本件美金四十萬元提供之質押,在甲方未償還乙方所提供之美金四十萬元及佣金前,或未經乙方同意前,不得獨自與GEORGEBROUR-DEKASandASSOCIATES成立和解,或交付款項」等條件內容,亦係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前開補充協議書時,始行具體訂入,其時擔保金美金七十萬元尚未取回,且在該次補充協議書訂立之同時,並增訂被告丁○○提供質押及被告丁○○與甲○○和己○○等人提供美金四十萬元之保證本票擔保對自訴人乙○○美金四十萬元之債務,可知被告丁○○、己○○、孫友達三人除富茂國際開發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開出之履約保證函號碼:STANDBY/CNOAOBU8M7A8002,DATEDMAR,161998.金額美金七十萬元作為本件美金四十萬元之質押外,尚另外提供足額之美金四十萬元保證本票擔保,再證人陳福寧即補充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證稱:「當時簽協議書的時候,當初丁○○表示是他的,他是富茂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沒有討論到他有無處分權,我認為他是富茂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把他認為是富茂公司的」(本院卷第二八六頁)等語,可知被告丁○○並未主動談到關於美金七十萬元之處分權問題,而其時該美金七十萬元確實尚在亞太銀行,然不論亞太銀行履約保證函之擔保美金七十萬元被告丁○○是否有處分權,被告丁○○既已另外對自訴人乙○○之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故無法因被告丁○○對亞太銀行履約保證函之擔保美金七十萬元無處分權而逕認被告丁○○有詐欺之故意。
、至於被告己○○與孫友達部分,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協議書均無被告己○○之簽章(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而被告孫友達則出具切結書擔保(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三三頁甲○○美金十五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惟自訴人僅於自訴狀中稱被告己○○及孫友達與被告丁○○誑稱前詞,但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己○○與孫友達如何為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對被告孫友達所稱僅介紹借款,自訴代理人丙○○亦不否認其事(本院卷第二九0頁),足見被告被告己○○與孫友達二人僅係被告丁○○借款之借款介紹與擔保者,自訴人將之混為一談,更逕認被告己○○與孫友達與丁○○共涉詐欺罪嫌,亦有未妥。至於自訴人上訴要求調查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資金流向(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二四三頁,該行函附帳戶資料),但此與被告丁○○於借款時有無使用詐術之行為並無關聯性,亦不足憑此逕認被告丁○○有詐欺犯嫌。又自訴人雖聲請對被告丁○○為測謊鑑定,但自訴人所擬測謊題目不適宜測謊,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另自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庚○○亦證稱確有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原油交易等情(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庚○○雖另稱不知自訴人所稱之被告以之為借款擔保等情,但其亦同時陳明未介入交易不清楚,是此部分所陳自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事證。此外,自訴人另以原審時之自訴代理人陳福寧律師為證人,但陳福寧律師於自訴人詰問過程中所稱見證協議與補充協議書過程中,以其律師專業,始終未陳稱被告使用何種詐術,僅一再強調係其建議要把七十萬美金以補充協議方式補上去(本院卷第二八七頁),更無法回答自訴人詰問設題之「何人提出來要將七十萬元作擔保」,是依此益難認自訴人所稱之詐欺屬實。況庚○○取回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設質票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卷第三一0頁,該銀行傳真資料),更在自訴人所稱之詐取金錢前日期之後,足見更無自訴人所一再強調之七十萬美元擔保或詐欺之情。
、按自訴人乙○○與被告丁○○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訂立前揭協議書時,既係在第三人林憲同律師之見證下所簽訂,而由乙方之自訴人乙○○同意提供美金四十萬元,專供甲方即被告丁○○使用於F.I.與S.T.G之交易等情,前已詳述,且自訴人乙○○當時與被告丁○○雙方為求合作完成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簡稱F.I.C.)與美商S.T.GLOBALPRODUCTSCORP.(簡稱S.T.G.)之交易,而訂立前開該協議書時,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當時為民眾日報的執行副社長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八頁),自訴人乙○○當時既為民眾日報的執行副社長,負責報社業務,可見其本人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與閱歷,在社會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在談論合作完成FORAOSAINTERNATIONALCORP.(簡稱F.I.C.)與美商S.T.GLOBALPOODUCTSCORP.(簡稱S.T.
G.)之交易,訂立前開該協議書時,並由自訴人乙○○同意提供美金四十萬元之合作議案時,就此雙方合作議案之金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元,衡情論理,自訴人乙○○豈會輕忽大意,而不審慎思考該合作議案之利弊得失,再就自訴人乙○○之代理人即合夥人丙○○亦供稱:「我跟乙○○、簡政良三個人是合夥股東,共推乙○○為代表簽署人,實際執行人是我本人,由我負責談判過程,所以我比較清楚」、「從八十七年六月開始,大概有開過十幾次的會,都在我們南京東路公司地址,每次我們開會時,大都由我主持,股東乙○○代表我們三人在買賣石油的協議書上簽字,對方有丁○○負責帶隊,己○○是他的合夥人,甲○○有時也會到場,他只是介紹人,他不瞭解他們作業內容,只是傳達訊息。當時己○○也有拿出他當時在富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名片給我,名片下次我補呈,我當時以為他是富茂公司的人,當時不知道他在中油公司上班,開過幾次會之後才慢慢知道他在中油公司上班,且他自己也表明身分,說他在中油公司上班,我認為己○○身為中油公司國營機構高級主管,他說的話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當時被告丁○○跟自訴人說有石油的交易買賣,當時在前述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那地點講的,我們三個股東均在場,當時對方有被告己○○、丁○○、甲○○三人在場,這二十一萬美金陸陸續續都是以投資石油有關之事由拿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就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在談論合作完成前開FORMOSAINTERNATIONALCORP.(簡稱F.I.C.)與美商S.T.GLOBALPRODUCTSCORP.(簡稱S.T.G.)之交易,訂立上揭協議書,由自訴人乙○○同意提供美金四十萬元之合作議案,該合作議案之金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元,款項可說重大等情,均如前述,何況自訴人乙○○之代理人即合夥人丙○○亦供稱開會有十餘次,當時其與其他合夥股東即自訴人乙○○與簡政良等三人均在場等情,亦如前述,依社會常情經驗而言,自訴人乙○○與其合夥股東簡政良及丙○○等三人,既然開過十餘次會,且其等三人均在場,則就該投資石油合作交易議案之金額如此鉅大,自訴人乙○○與其合夥股東簡政良及丙○○等三人必定經過深思熟慮,考量投資盈虧與風險負擔後,始作審慎投資之決定,可知自訴人乙○○與其合夥股東丙○○等三人並未因被告丁○○之要求合作石油交易之要約而陷於錯誤,致陸陸續續被詐騙交付前開款項高達美金二十一萬元,又被告等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下,猶繼續借款,其財務狀況情形不佳,至為明顯,故自訴人對於被告丁○○等三人恐有到期無法清償借款之虞,理當瞭然於胸,其明知如此仍應允借款,乃自願承擔是項投資風險,是被告丁○○等三人顯無隱瞞給付能力或虛構不實之事項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不法情事,況被告丁○○、己○○、甲○○及被告丁○○之妻陳美足提供如前所述之足額擔保,是尚難謂被告丁○○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思。則自訴人乙○○認被告施用詐術顯屬不實,被告既無詐欺意圖,則於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丁○○是否依約履行及如何履行,均屬民事法律關係成立時,當事人雙方應作之適度評估及預見之內容,可知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借貸契約關係所衍生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要難謂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而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準此被告丁○○、己○○、甲○○主觀上應無詐欺犯意,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不成立該罪。
七、綜上,自訴人乙○○所陳被告丁○○、己○○與甲○○等三人詐欺情事,顯與事證不符,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涉有違反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丁○○、己○○與甲○○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己○○與甲○○等三人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以被告丁○○對亞太銀行履約保證函美金七十萬元並無處分權顯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為指述均已逐一敘明係無憑據如前,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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