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其另一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 張家豪 所騎乘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致張家豪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張家豪之母 汪秀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經華南產險公司受理審核無誤,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扣除其已自軍人保險中所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後,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予汪秀蘭。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被告丁○○○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張家豪死亡證明、張家豪、汪秀蘭戶籍謄本、領款收據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0八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一0號過失致死案偵查卷及本院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三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之本質乃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法定債務共同承擔」,故其擔負者與賠償義務人皆屬對於受害人之損害填補責任,前開法律條文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之雙重受償,平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與基金之收支,並維持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前開法律條文第二項規定,其本質類同於「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應認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代位求償對象應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法條文字明定「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代位求償對象,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責任法為基礎之保險法體系,應屬立法疏失,汽車所有人並不因此一規定而當然得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對象,僅於其為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時,始得向其請求。是原告依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仍應依民法及其特別法規定中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予以檢視,始得為之。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丁○○○主張代位求償。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向另一被告丙○○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併同請求與被告丁○○○即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考領有自小客車執照,有前開相驗卷訊問筆錄為證,被告丙○○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丁○○○使用,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丙○○有何行為與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合致,亦未主張係依何種法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此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僅因被告丙○○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
七、原告係代位被害人張家豪之母汪秀蘭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就其各部分損害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參酌行政院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認殯葬費請求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㈡法定扶養義務損害部分:被害人張家豪之母汪秀蘭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
出生,現年四十七歲,無配偶,有子女三名,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應為三十一點四四年,而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九十一年國民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害人張家豪對汪秀蘭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數額,應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278739國民平均消費支出××18.00000000汪秀蘭平均餘命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1/3張家豪應分擔部分=0000000)。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被告丁○○○駕駛汽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張家豪死亡,張
家豪死亡時年僅二十一歲,及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張家豪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汪秀蘭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五十萬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張家豪之母汪秀蘭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000
000+0000000+5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家豪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未掛牌照之六百CC拼裝重型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被告丁○○○僅須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是汪秀蘭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0000000×4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另一被告丙○○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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